2010年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后,2010年2月20日收到发改委回复,2010年3月3日我就发改委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4月22日收到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5月5日,我再次向国务院提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
http://s10/middle/48626166g865c7bf70fb9&690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严义明
住所:上海市肇嘉浜路1033号12楼B座
邮编:200030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复议请求:
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出具准确完整的答复。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交被申请人办理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事项,并公布办理结果。
2010年2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称:“您关于‘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交办贵委办理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事项,并公布办理结果’的函收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规定,您的申请不符合依申请公开条件。”
申请人认为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符合依申请公开条件。被申请人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其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出具准确完整的答复。
一、
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提交各部委后,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即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范畴,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
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建议,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代表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是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代表性,反映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重要问题的强烈期待。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公开。
二、
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
1.
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主动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公开的内容,政府信息实际分四个层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事项,属于第一个层次,是政府必须依法主动重点公开的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事项,属于第二个层次,是政府必须主动公开的一般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属于第三个层次,除政府必须主动或者重点公布的信息之外,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生活和生产需要,申请政府公开自己需要获取的信息;
第四个层面的政府信息是政府掌握的,但涉及《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这些信息不能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事项,实际上属于第一个层次,即政府必须主动、重点公开的内容。并且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主动公开,所以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进行公开。申请人是在提请、督促被申请人履行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
2.
被申请人应当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据此,出具准确完整公开相关信息是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四种不同情况作出具体答复。被申请人“不符合依申请公开条件”的答复,已经超越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答复方式、范围的规定。行政领域不同于民商事领域,民商事领域中,法律不禁止的,民事主体都可以实施,但行政领域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既不能失职,又不可越权。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信息不进行公开或者对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都是没有坚持做到依法行政,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认真严肃地对待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符合规定的答复。
三、
被申请人不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系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法获得准确、具体的答复是申请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未依法答复申请人并依法公开有关信息,侵犯了申请人的公民知情权,依法应予纠正。
四、公开全国人大交办建议事项对坚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义重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30多年来的改革实践证明,这一根本政治制度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落实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将全国人大交办事项公开有利于保障人大及人大代表的权利落到实处,有利于建立公众的广泛社会认同,有利于不断发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终有利于更好地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人大代表对各个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是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重要形式,是体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重要途径。公众通过信息公开对各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好代表建议进行有效的外部监督,有利于保障人大及人大代表的权利落到实处,真正做到坚持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公众通过信息公开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作机制,了解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内容,有利于提高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建立的必然性和优越性的认识,有利于建立公众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认同,进而坚持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及文化的进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僵化的,在新的形势下,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发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保持这一制度的生命力,才能做到始终坚持这一根本政治制度。通过信息公开,加强公众对承办建议的各机关的外部监督,有利于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强化其对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有利于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就前述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事宜,特提出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严义明
2010年3月3日
http://s1/middle/48626166g865ca5d06a10&690
http://s14/middle/48626166g865ca8b311ad&690
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严义明
住所:上海市肇嘉浜路1033号12楼B座
邮编:200030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复议请求:
1.
撤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发改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
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出具准确完整的答复。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交被申请人办理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事项,并公布办理结果。
2010年2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称:“您关于‘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交办贵委办理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事项,并公布办理结果’的函收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规定,您的申请不符合依申请公开条件。”
2010年4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回复予以维持。
申请人认为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符合依申请公开条件。被申请人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其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出具准确完整的答复。
一、
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提交各部委后,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即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范畴,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
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建议,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代表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是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代表性,反映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重要问题的强烈期待。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公开。
二、
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主动公开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公开的内容,政府信息实际分四个层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事项,属于第一个层次,是政府必须依法主动重点公开的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事项,属于第二个层次,是政府必须主动公开的一般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属于第三个层次,除政府必须主动或者重点公布的信息之外,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生活和生产需要,申请政府公开自己需要获取的信息;
第四个层面的政府信息是政府掌握的,但涉及《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这些信息不能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事项,属于第九条政府必须主动的内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即不需要公民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就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主动履行职责,公开相关内容,因此申请人以申请的方式提请、督促被申请人履行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应根据《条例》第九条提出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等理由,是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情形,不同于第十三条规定的‘特殊需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
被申请人不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系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法获得准确、具体的答复是申请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未依法答复申请人并依法公开有关信息,侵犯了申请人的公民知情权,依法应予纠正。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就前述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事宜,特提出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申请人: 严义明
20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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