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西方的正义观
(2006-05-15 14:34:45)
在西方,最早系统讨论正义的是柏拉图(Plato, 427-347
B.C.),他的《理想国》一书的副标题就是“论正义”。全书共有10卷,探讨了正义的意义、来源、培养、定义、以及军人、群体、统治者、个人、各种制度的正义,最后一卷则是论正义的报偿,虽然当时讨论的“正义”,同当代所讨论的“正义”,并不完全吻合,然而正义论从此为西方哲学所青睐。
英语Justice(正义)来自拉丁文justitia,本意是“正确地无偏见地反映事实的一种高尚特征”或“合理公平地进行奖惩”。有西方学者认为,正义有两大要素,一,正义是关于人际关系的,即人所组成的社团;二,由正义可延申出权利(right)与义务(duty)的观念,因此它是某些社会关系里的重要特征,如国家与人民、商人与客户、雇主与员工之间等,都须要去规范彼此的权利与责任的问题。
传统的正义是所谓报应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即以眼还眼,以命抵命。一般说来,人们对“正义”有理想化与现实化两种界定:前一种认为它是理想社会中的最高德行,但离现实太远,只能逐步接近它;而后一种则认为正义是现实社会中,各种利益和权利的相对均衡。
正义有以下分类:
1.个人正义(individual justice)与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前者强调对个人要求的原则;而后者则关注社会的制度和关系。
2.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与纠错正义(corrective
justice)。分配正义基本上可分为三种形式:一,应以平等或需要来分配意外之财;二,属于集体所创造出的事物,便须按照对社团所做的贡献,按比例分配,故又称为“贡献的正义(contributive
justice)”;三,重新分配现有资源,故又称为“重分配正义(redistributive
justice)”,此种分配,在本质上是对当下资源占有者的不满,而要求重新调整。所谓纠错正义是指对已经错误的情况加以改正,如某人违反了承诺,而使他人受损时,此一正义便是要求违反承诺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
3.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与客体正义(objective
justice)。程序正义主要是指保障正义的手续,也有若干需要注意到公平正义的理念。客体正义主要指的是正义本身所实施的内容或对象,最终可以获得的正义报偿。而此二者主要的分别,一个则强调在过程中便必须符合正义的原则,否则任何所达到的结果,都不能称为正义;而另外一个在要求最后所达到目的,必须符合正义。其中程序正义又最常与分配正义一起相比较,成为目前在社会学界、心理学界讨论正义时,最主要议题之一。
4.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与实质正义(substantial
justice)。形式正义认为正义应是公平地应用现有的、已制定的政策性法律来从事判决,大家都得遵守现有的法令,而不去论及此一法条是否适合现在的脉络,即“恶法亦法”的观念;而实质主义则认为,倘若既定法律有问题,应该先讨论法条上的错误,不能以不正义的法条加诸于被告者的身上,以避免不当的人权侵害。
社会正义理论有五个基本流派:平等主义(Egalitarianism),功利主义
(Utilitarianism),自由主义(Libertarianism),社会主义(Socialism)和契约主义(Contractarianism)。
为节省篇幅,这里主要谈一下上述最后一个流派,也是当前学术界争议最多的一个流派。有关社会契约论(social contract
theory)的建立,最著名的贡献是由美国哲学家罗尔斯(J. Rawls)所完成的。
在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中,罗尔斯提出两个正义的原则:1.第一原则(first
principle):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和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最大平等自由原则,
maximum equal liberty principle)。2.第二原则(second
principle):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
difference principle):(2)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机会平等原则, equal
opportunity
principle)。在这两个原则中,第一原则优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又优于差别原则。也就是只有满足了前一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后一原则。
罗尔斯的《正义论》打破了分析哲学和元伦理学的铁幕,另辟蹊径,引起整个哲学界和人文社会科学界的轩然大波。美国的哲人们继续闯进罗尔斯挑开的迷帷,登台亮相,各持己见。威廉姆斯(B.Williams)在其著《伦理学与哲学限度》中批评罗尔斯,指其理论纯为有利于社会统治和政治生活,而非有利于个人行为的指导,仅为某种简单观念的精致化。一个安排好的“公平制度”(Fair
System),实际上是一个忽略个人利益、各政党间可互相协调的制度。结果,人们仅囿于原初地位的虚构,并在“无知面纱”的遮盖下选择社会原则。由此产生一个严重后果,即它从根本上抹杀了人们原本各自可得的社会地位以及个人口味和兴趣。罗尔斯的模式竟然假设历史知识对科学性的社会理解有无皆可,故表现为某种非历史主义的思想倾向。
麦金泰尔(A.MacIntyre)的《德性之后》一书,更是激烈地驳斥罗尔斯,指其思想对正义问题毫无裨益。例如,罗尔斯主张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性早已排定,仅为在最不利的条件下谋取最大利益。从历史渊源看,罗尔斯只是休谟和穆勒的继承者。他把德性看成情绪,即由更高层的欲望而引发的性情和爱好,这种情绪必与某种伦理原则相合,故显出一种非理性的倾向。罗尔斯认为,人们选择“正义”时,浑然不知各自的社会地位、阶级状态、才能气质、善的观念、生活目的及应遵守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秩序。
有学者批判了罗尔斯正义原则的有限性:其一,在一个总体自由民主的社会里,保守和反民主的公民并无理由接受自由至上的正义原则,而且,那些以宗教权威建立善恶观的人也不会认同正义的自由原则;其二,这种正义原则的限制性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即由善的单一理念决定整体生活方式的传统社会,并不同于那种承认或鼓励善的多元理念的自由民主社会。
还有学者探究了哈伯马斯有关作为社会交流标准的“对话性正义”的观点;并讨论了正义的分类、正义的相对性及个人主义、社会主义、“反自由主义”和“新实用主义”的正义观等。斯德尔巴(J.Sterba)的著作《怎样使人们获得正义》提出了五个有关当代社会正义的基本概念,即自由主义的、福利自由主义的、社会主义的、女权主义的及共产主义的“正义观”,并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论证,从而引起学术界的注意。
节选自《思贯中西》(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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