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类: 法律专题 |
如何防范危险来自孩子身边的人?
——儿童工作从业者的任职资格制度
最近几年媒体多次曝光幼儿园和学校发生的工作人员侵害儿童的恶性案件,当危险来自孩子身边的本应该照顾和保护他们的人,我们该如何防范?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要靠严格的儿童工作从业者的任职资格制度。
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立法为例,该州通过《儿童保护(罪犯登记)法》、《儿童保护(禁止雇佣)法》、《儿童和青少年(照顾和保护)法》三部法律确立了一套相对完备的规章制度。
首先,对有可能对儿童造成伤害的个人进行登记,其主要对象是已经判决的罪犯。包括实施了谋杀儿童、与儿童性交等犯罪行为的一级犯罪的罪犯,包括应当被判处12个月以上监禁的针对儿童或与儿童有关的有伤风化等犯罪行为的二级犯罪。这些罪犯有义务向警察署署长报告个人的相关信息,包括(a)该人的姓名,包括其现在使用或曾经使用过的其他姓名,(b)该人的出生日期,(c)该人通常居住的每个住所的地址,或在该人通常无固定住所时,一般情况下能找到该人的每个居住地点的名称,(d)在该人被雇佣的情况下其工作性质,雇主的姓名以及工作场所的地址,或者在该人通常无固定工作场所时,一般情况下能找到该人的每个工作地点的名称,(e)该人所有的或通常使用的机动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和登记号码,(f)该人所实施的使其成为可登记人员的犯罪的性质,包括其被判有罪的法院和每次被判决的日期等详情。
报告义务持续的时间也是做出明文规定的,例如,在登记人员被认定实施了一级犯罪的情况下,视情况不同其报告义务持续10年或15年;在登记人员被裁定实施了二级犯罪的情况下,视情况不同其报告义务持续8年或者12年,等等。警察署署长建立罪犯登记簿,将每个登记罪犯的信息记录在案。通过这样一套做法,保证了曾经有过侵害儿童行为的罪犯得到适当的监控,从侵害源头上做到跟踪和监管。
其次,对与儿童有关的职业制定了雇佣方面的限制性要求。这些职业包括:为儿童提供保护服务的职业;有关学前教育,幼儿园和儿童照管中心(包括住宿制儿童照管中心)的职业;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大学)的职业;在感化中心的职业;在儿童庇护场所的职业;在公立或私立医院儿童病房的职业;在有大量儿童会员或有大量儿童参加的俱乐部、协会或其他活动(包括带有文化、娱乐和运动性质的活动)的职业;在宗教组织中的职业;在以儿童为主要顾客的娱乐场所中的职业;由商业机构管理的担任保姆或儿童照看者的职业;有关儿童寄养和照管方面的职业;为残疾儿童提供日常出租车运输服务的职业;为儿童提供私人辅导的职业;为儿童健康提供直接服务的职业;有关为儿童提供咨询或其他支持服务的职业;在校车上的职业;有关儿童野营方面的职业,等等。
被禁止雇佣的人员包括被判有严重性犯罪的人,以及上述提到的被登记人员。审查的责任首先在雇主,雇主必须确定雇员是否为被禁止人员。最后,由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负责对雇用情况进行管理和审查,监督雇主责任的履行。
英国也有自己独特的做法。《儿童保护法》要求政府建立两套人员名单,其中一套是健康名单,记录的是不适宜从事儿童工作的人的名单。所涉及的人范围很广,包括为儿童提供食宿、社会服务、健康照料,以及监管儿童的机构中经常接触儿童的所有工作人员。至于这些人被纳入到名单中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们曾经有过不当行为对儿童造成了伤害,或使儿童陷于危险境地。另外一套是教育名单,记录的是不适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的名单。他们被纳入名单的主要原因有疾病或不当行为。该法规定,任何申请到儿童机构中从业的人都必须出具警方证明。警方不仅查阅他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同时,还要查阅以上提到的两套名单中是否有他的不良记录,综合考虑之后,开具是否适合从业的证明。值得一提的是,名单中的记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视每个人的情况决定记录的起止时间,当事人也可以就记录提出异议,甚至可以起诉到法院。
我们国家相关制度怎样呢?笔者为此查阅了相关规定,发现的问题不容乐观。
首先的问题是,我国并没有对所有接触儿童的工作人员都设立特殊的从业条件。有些规定涉及到的只是幼儿园里的从业人员,学校里的老师,但是,要知道接触儿童的工作者是很多的,儿童福利院、儿童医院等等,涉及到的也不仅仅是其中的主角,保育员、教师、医生和护士,还有很多配合其工作的经常出现在孩子身边的人。这些人都有接触儿童的便利条件,也都有可能伤害儿童,所以,专业知识、健康、品行的要求应该适用于所有这些人,但是现实情况并不是这样。其次,我国对从业人员也没有建立适当的可供查阅的档案。特别是关于从业人员的品行是否可能伤害儿童没有可靠的证明。在我国目前人口大范围流动的情况下,很难说一个申请保育员工作的人是否有过伤害儿童的犯罪或其他行为。我们需要逐渐建立起类似于澳大利亚的罪犯登记簿或英国的从业者名单,从而对这个领域的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执笔:鞠青
——儿童工作从业者的任职资格制度
最近几年媒体多次曝光幼儿园和学校发生的工作人员侵害儿童的恶性案件,当危险来自孩子身边的本应该照顾和保护他们的人,我们该如何防范?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要靠严格的儿童工作从业者的任职资格制度。
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立法为例,该州通过《儿童保护(罪犯登记)法》、《儿童保护(禁止雇佣)法》、《儿童和青少年(照顾和保护)法》三部法律确立了一套相对完备的规章制度。
首先,对有可能对儿童造成伤害的个人进行登记,其主要对象是已经判决的罪犯。包括实施了谋杀儿童、与儿童性交等犯罪行为的一级犯罪的罪犯,包括应当被判处12个月以上监禁的针对儿童或与儿童有关的有伤风化等犯罪行为的二级犯罪。这些罪犯有义务向警察署署长报告个人的相关信息,包括(a)该人的姓名,包括其现在使用或曾经使用过的其他姓名,(b)该人的出生日期,(c)该人通常居住的每个住所的地址,或在该人通常无固定住所时,一般情况下能找到该人的每个居住地点的名称,(d)在该人被雇佣的情况下其工作性质,雇主的姓名以及工作场所的地址,或者在该人通常无固定工作场所时,一般情况下能找到该人的每个工作地点的名称,(e)该人所有的或通常使用的机动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和登记号码,(f)该人所实施的使其成为可登记人员的犯罪的性质,包括其被判有罪的法院和每次被判决的日期等详情。
报告义务持续的时间也是做出明文规定的,例如,在登记人员被认定实施了一级犯罪的情况下,视情况不同其报告义务持续10年或15年;在登记人员被裁定实施了二级犯罪的情况下,视情况不同其报告义务持续8年或者12年,等等。警察署署长建立罪犯登记簿,将每个登记罪犯的信息记录在案。通过这样一套做法,保证了曾经有过侵害儿童行为的罪犯得到适当的监控,从侵害源头上做到跟踪和监管。
其次,对与儿童有关的职业制定了雇佣方面的限制性要求。这些职业包括:为儿童提供保护服务的职业;有关学前教育,幼儿园和儿童照管中心(包括住宿制儿童照管中心)的职业;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大学)的职业;在感化中心的职业;在儿童庇护场所的职业;在公立或私立医院儿童病房的职业;在有大量儿童会员或有大量儿童参加的俱乐部、协会或其他活动(包括带有文化、娱乐和运动性质的活动)的职业;在宗教组织中的职业;在以儿童为主要顾客的娱乐场所中的职业;由商业机构管理的担任保姆或儿童照看者的职业;有关儿童寄养和照管方面的职业;为残疾儿童提供日常出租车运输服务的职业;为儿童提供私人辅导的职业;为儿童健康提供直接服务的职业;有关为儿童提供咨询或其他支持服务的职业;在校车上的职业;有关儿童野营方面的职业,等等。
被禁止雇佣的人员包括被判有严重性犯罪的人,以及上述提到的被登记人员。审查的责任首先在雇主,雇主必须确定雇员是否为被禁止人员。最后,由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负责对雇用情况进行管理和审查,监督雇主责任的履行。
英国也有自己独特的做法。《儿童保护法》要求政府建立两套人员名单,其中一套是健康名单,记录的是不适宜从事儿童工作的人的名单。所涉及的人范围很广,包括为儿童提供食宿、社会服务、健康照料,以及监管儿童的机构中经常接触儿童的所有工作人员。至于这些人被纳入到名单中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们曾经有过不当行为对儿童造成了伤害,或使儿童陷于危险境地。另外一套是教育名单,记录的是不适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的名单。他们被纳入名单的主要原因有疾病或不当行为。该法规定,任何申请到儿童机构中从业的人都必须出具警方证明。警方不仅查阅他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同时,还要查阅以上提到的两套名单中是否有他的不良记录,综合考虑之后,开具是否适合从业的证明。值得一提的是,名单中的记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视每个人的情况决定记录的起止时间,当事人也可以就记录提出异议,甚至可以起诉到法院。
我们国家相关制度怎样呢?笔者为此查阅了相关规定,发现的问题不容乐观。
首先的问题是,我国并没有对所有接触儿童的工作人员都设立特殊的从业条件。有些规定涉及到的只是幼儿园里的从业人员,学校里的老师,但是,要知道接触儿童的工作者是很多的,儿童福利院、儿童医院等等,涉及到的也不仅仅是其中的主角,保育员、教师、医生和护士,还有很多配合其工作的经常出现在孩子身边的人。这些人都有接触儿童的便利条件,也都有可能伤害儿童,所以,专业知识、健康、品行的要求应该适用于所有这些人,但是现实情况并不是这样。其次,我国对从业人员也没有建立适当的可供查阅的档案。特别是关于从业人员的品行是否可能伤害儿童没有可靠的证明。在我国目前人口大范围流动的情况下,很难说一个申请保育员工作的人是否有过伤害儿童的犯罪或其他行为。我们需要逐渐建立起类似于澳大利亚的罪犯登记簿或英国的从业者名单,从而对这个领域的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执笔: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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