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小逻辑
(2019-09-28 11:20:45)分类: 这个可以发 |
说是为谋拆迁补偿,浙江丽水一家族11人半月结婚离婚23次。有媒体因此评论:《与其谴责人性丑恶,不如堵上法律漏洞》。
以下是我的逻辑困惑:
同评论中亦称,其中4人被刑事拘留,7人取保候审。理由未名,只提及“严重败坏社会公序良俗”。
既然已涉刑拘,则明显坐实犯法,亦即法律并无漏洞。既无漏洞,何谈堵上?
又,“严重败坏社会公序良俗”,并非法律用语,故肯定不是刑拘的罪由。那么,刑拘之罚,到底根据何法?论及法律漏洞之前,刑律适用哪条哪款,当须搞明白,囫囵不得。
然后就是论者的标题逻辑——“与其谴责人性丑恶,不如堵上法律漏洞”。仅以此案论,我认为,存在逻辑错误。
常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此说暗合的,是法律的属性之一,即法律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只有一事物出现之后,才能根据法律精神,确定该事物的法律评价,以及法律处置。在出现和立法之间的阶段,法律缺位的原因,首要者并非漏洞,而是滞后的常态。
滞后即是常态,那么又当如何面对“严重败坏社会公序良俗”者?
这就涉及法律的另一个属性——法律不是社会行为约束的唯一力量。当此时,道德和法律的互补性,就充分体现出来了。广义上说,道德与法律在社会行为约束上的权重比,道德更大。
具体于此案,“严重败坏社会公序良俗”中的“社会公序良俗”,即指道德。“严重败坏社会公序良俗”,即为道德评价。在“假结婚”、“假离婚”的法律约束尚未出现之前,“谴责人性丑恶”的道德评判,不仅不能缺席,而且是唯一的约束形式。
而所谓堵上漏洞之说,在我看,也是伪命题,而且是危险的伪命题。“假结婚”、“假离婚”的甄别难度自不必说,关键者,《婚姻法》根本就没有甄别结婚和离婚真假的义务。设若在《婚姻法》中加入这样的甄别属性,那么首先凸显的,并非法律的操作性,而是对所有结婚者和离婚者权利的伤害。堵上漏洞,也就完全可以认定,是对婚姻法基本属性的破坏。
我还认为,堵上所谓“假结婚”和“假离婚”的法律漏洞,是典型的有罪推断,违背了法律精神的初衷。它本身就是不道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