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法(三)
(2011-11-07 14: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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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第五章 荒地使用
第125条
公有荒地,应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于一定期间内勘测完竣,并规定其使用计画。
第126条
公有荒地适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会同主管农林机关划定垦区,规定垦地单位,定期招垦。
第127条
私有荒地,经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依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者,应于兴办水利改良土壤后,再行招垦。
第128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以中华民国人民为限。
第129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分左列二种:
一 自耕农户。
二 农业生产合作社。
前项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记,并由社员自任耕作者为限。
第130条
承垦人承领荒地,每一农户以一垦地单位为限,每一农业合作社承领垦地单位之数,不得超过其所含自耕农户之数。
第131条
承垦人自受领承垦证书之日起,应于一年内实施开垦工作,其垦竣之年限,由主管农林机关规定之,逾限不实施开垦者,撤销其承垦证书。
第132条
承垦人于规定垦竣年限而未垦竣者,撤销其承垦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规定年限垦竣,得请求主管农林机关酌予展限。
第133条
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所领垦地之耕作权,应即依法向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声请为耕作权之登记。但继续耕作满十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
前项耕作权不得转让。但继承或赠与于得为继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项垦竣土地,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酌予免纳土地税二年至八年。
第134条
公有荒地,非农户或农业生产合作社所能开垦者,得设垦务机关办理之。
第六章 土地重划
第135条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经上级机关核准,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划定重划地区,施行土地重划,将区内各宗土地重新规定其地界:
一 实施都巿计画者。
二 土地面积畸零狭小,不适合于建筑使用者。
三 耕地分配不适合于农事工作或不利于排水灌溉者。
四 将散碎之土地交换合并,成立标准农场者。
五 应用机器耕作,兴办集体农场者。
第136条
土地重划后,应依各宗土地原来之面积或地价仍分配于原所有权人。但限于实际情形不能依原来之面积或地价妥为分配者,得变通补偿。
第137条
土地畸零狭小,全宗面积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最小面积单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划废置或合并之。
第138条
重划区内公园、道路、堤塘、沟渠或其它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划变更或废置之。
第139条
土地重划后,土地所有权人所受之损益,应互相补偿,其供道路或其它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价,应由政府补偿之。
第140条
土地重划,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系之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地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表示反对时,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应即报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141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土地重划,得因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之共同请求,由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核准为之。
第142条
新设都市内之土地重划,应于分区开放前为之。
第四编 土地税
第一章 通则
第143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税者外,依本法之规定征税。
第144条
土地税分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二种。
第145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价值,应分别规定。
第146条
土地税为地方税。
第147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规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税款。但因建筑道路、堤防、沟渠或其它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所需费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二章 地价及改良物价
第148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法所申报之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149条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办理地价申报之程序如左:
一 查定标准地价。
二 业主申报。
三 编造地价册。
第150条
地价调查,应抽查最近二年内土地市价或收益价格,以为查定标准地价之依据,其抽查宗数,得视地目繁简地价差异为之。
第151条
依据前条调查结果,就地价相近及地段相连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划分为地价等级,并就每等级内抽查宗地之市价或收益价格,以其平均数或中数,为各该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
第152条
每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报请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公布为标准地价。
第153条
标准地价之公布,应于开始土地总登记前分区行之。
第154条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标准地价认为规定不当时,如有该区内同等级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之同意,得于标准地价公布后三十日内,向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提出异议。
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接受前项异议后,应即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之。
第155条
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前项委员会委员,应有地方民意机关之代表参加。
第156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所有权时,应同时申报地价,但仅得为标准地价百分之二十以内之增减。
第157条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标准地价过高,不能依前条为申报时,得声请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照标准地价收买其土地。
第158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而不同时申报地价者,以标准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159条
每直辖巿或县 (巿) 办理地价申报完竣,应即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送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财政机关。
第160条
地价申报满五年,或一年届满而地价已较原标准地价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减时,得重新规定地价,适用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161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于规定地价时同时估定之。
第162条
建筑改良物价值之估计,以同样之改良物于估计时为重新建筑需用费额为准,但应减去时间经历所受损耗之数额。
第163条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重新估计价值时,并合于改良物计算之。但因维持建筑改良物现状所为之修缮,不视为增加之改良物。
第164条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应将改良物估计价值数额,送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报请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公布为改良物法定价值,并由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分别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第165条
前条受通知人,认为评定不当时,得于通知书达到后三十日内,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
第166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得与重新规定地价时重为估定。
第三章 地价税
第167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时得准分两期缴纳。
第168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累进税率征收之。
第169条
地价税以其法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为基本税率。
第170条
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前条税率征收,超过累起点地价时,依左列方法累进课税:
一 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过部分加征千分之二。
二 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 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征千分之五,以后每超过百分之五百,就其超过部分递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为止。
第171条
前条累进起点地价,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积,参酌地价及当地经济状况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172条
地价税向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之土地,由典权人缴纳。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得由承租人代付,在当年应缴地租内扣还之。
第173条
私有空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税。
前项空地税,不得少于应缴地价税之三倍,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十倍。
第174条
私有荒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税。
前项荒地税,不得少于应征之地价税,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三倍。
第175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应照应缴之数加倍征收之。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
第176条
土地增值税照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或虽无移转而届满十年时,征收之。
前项十年期间,自第一次依法规定地价之日起计算。
第177条
依第一百四十七条实施工程地区,其土地增值税于工程完成后届满五年时征收之。
第178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之标准,依左列之规定:
一 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绝卖移转时,以现卖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二 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继承或赠与移转时,以移转时之估定地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三 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于下次移转时,以现移转价超过前次移转时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第179条
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之地价,称为原地价。
前项原地价,遇一般物价有剧烈变动时,直辖巿或县 (巿) 财政机关应依当地物价指数调整计算之,并应经地方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180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除去免税额,为土地增值实数额。
第181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 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实数额百分之二十。
二 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 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百分之二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 土地增值实数额超过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182条
土地所有权之移转为绝卖者,其增值税向出卖人征收之,如为继承或赠与者,其增值税向继承人或受赠人征收之。
第183条
规定地价后十年届满,或实施工程地区五年届满,而无移转之土地,其增值税向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设有典权者,其增值税得向典权人征收之。但于土地回赎时,出典人应无息偿还。
第184条
土地增值实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所用之资本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