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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法(二)

(2011-11-07 14:07:01)
标签:

台湾

土地法

房产

分类: 房地产研究

(续)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48

土地总登记依左列次序办理:

调查地籍。

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

接收文件。

审查并公告。

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

49

每一登记区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50

土地总登记办理前,应将该登记区地籍图公布之。

51

土地总登记,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登记期限内检同证明文件声请之。如系土地他项权利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声请。

52

公有土地之登记,由原保管或使用机关嘱托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为之,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直辖巿有、县 (巿) 有或乡 (镇、巿) 有。

53

无保管或使用机关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公有土地,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径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

54

和平继续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应于登记期限内,经土地四邻证明,声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

55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接受声请或嘱托登记之件,经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条径为登记者亦同。

前项声请或嘱托登记,如应补缴证明文件者,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应限期令其补缴。

56

依前条审查结果,认为有瑕疪而被驳回者,得向该管司法机关诉请确认其权利,如经裁判确认,得依裁判再行声请登记。

57

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58

依第五十五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三十日。

59

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前条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得向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

因前项异议而生土地权利争执时,应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60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声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61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当地司法机关应设专庭,受理土地权利诉讼案件,并应速予审判。

62

声请登记之土地权利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处成立或裁判确定者,应即为确定登记,发给权利人以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前项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63

依前条确定登记之面积,应按原有证明文件所载四至范围以内,依实际测量所得面积登记之。

前项证明文件所载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测量所得面积未超过证明文件所载面积十分之二时,应按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予以登记,如超过十分之二时,其超过部分视为国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优先缴价承领登记。

64

每登记区应依登记结果,造具登记总簿,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记总簿之格式及处理与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65

土地总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土地他项权利价值,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二。

66

依第五十七条公告之土地,原权利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呈验证件,声请为土地登记者,如经审查证明无误,应依规定程序,予以公告并登记,但应加缴登记费之二分之一。

67

土地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缴纳书状费,其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68

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

69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

70

地政机关所收登记费,应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备第六十八条所定赔偿之用。

地政机关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储金。

71

损害赔偿之请求,如经该地政机关拒绝,受损害人得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四章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72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权利有移转、分割、合并、设定、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73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声请之。其无义务人者,由权利人声请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由任何继承人为全体继承人声请之。

但其声请,不影响他继承人拋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前项声请,应于土地权利变更后一个月内为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声请逾期者,每逾一个月得处应纳登记费额一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73-1

土地或建筑改良物,自继承开始之日起逾一年未办理继承登记者,经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查明后,应即公告继承人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逾期仍未声请者,得由地政机关予以列册管理。但有不可归责于声请人之事由,其期间应予扣除。

前项列册管理期间为十五年,逾期仍未声请登记者,由地政机关将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清册移请国有财产局公开标售。继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无合法使用权者,于标售后丧失其占有之权利;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租赁期间超过五年者,于标售后以五年为限。

依第二项规定标售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前应公告三十日,继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它共有人就其使用范围依序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标售所得之价款应于国库设立专户储存,继承人得依其法定应继分领取。

逾十年无继承人申请提领该价款者,归属国库。

第二项标售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最高价未达标售之最低价额者,由国有财产局定期再标售,于再行标售时,国有财产局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经五次标售而未标出者,登记为国有并准用第二项后段丧失占有权及租赁期限之规定。自登记完毕之日起十年内,原权利人得检附证明文件按其法定应继分,向国有财产局申请就第四项专户提拨发给价金;经审查无误,公告九十日期满无人异议时,按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第五次标售底价分算发给之。

74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检附原发土地所有权状及地段图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75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件,经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登记于登记总簿,发给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将原发土地权利书状注销,或就该书状内加以注明。

依前项发给之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75-1

前条之登记尚未完毕前,登记机关接获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嘱托时,应即改办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声请人。

76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千分之一缴纳登记费。

声请他项权利内容变更登记,除权利价值增加部分,依前项缴纳登记费外,免纳登记费。

77

因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所发给之土地权利书状,每张应缴费额,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78

左列登记,免缴纳登记费:

因土地重划之变更登记。

更正登记。

消灭登记。

涂销登记。

更名登记。

住址变更登记。

标示变更登记。

限制登记。

79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损坏或灭失请求换给或补给时,依左列规定:

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提出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状或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因灭失请求补给者,应叙明灭失原因,检附有关证明文件,经地政机关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补给之。

79-1

声请保全左列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应由请求权人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书为之:

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

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

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

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

79-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缴纳工本费或阅览费:

声请换给或补给权利书状者。

声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

声请抄录或影印登记声请书及其附件者。

声请分割登记,就新编地号另发权利书状者。

声请阅览地籍图之蓝晒图或复制图者。

声请阅览电子处理之地籍资料者。

前项工本费、阅览费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编 土地使用

第一章 通则

80

土地使用,谓施以劳力资本为土地之利用。

81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质,分别商同有关机关,编为各种使用地。

82

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它用途之使用。但经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核准,得为他种使用者,不在此限。

83

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84

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经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编定,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公布之。

85

使用地编定公布后,上级地政机关认为有较大利益或较重要之使用时,得令变更之。

86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于管辖区内之农地,得依集体耕作方法,商同主管农林机关,为集体农场面积之规定。

集体农场之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87

凡编为建筑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空地。

土地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地基申报地价百分之二十者,视为空地。

88

凡编为农业或其它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但因农业生产之必要而休闲之土地,不在此限。

89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对于管辖区内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划定区域,规定期限,强制依法使用。

前项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得照申报地价收买之。

90

城市区域道路沟渠及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应依都市计画法预为规定之。

91

城市区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计画法,分别划定为限制使用区及自由使用区。

 

第二章 使用限制

92

新设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计画法,将市区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划,再照征收原价分宗放领,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费用。

前项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区开放,未经开放之区域,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为妨碍都市计画之使用。

93

依都市计画已公布为道路或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

 

第三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94

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百分之八。

95

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行政院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

96

城巿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97

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年息百分之十为限。

约定房屋租金,超过前项规定者,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得依前项所定标准强制减定之。

98

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前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99

前条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

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

100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着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101

因房屋租用发生争议,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102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订立后二个月内,声请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为地上权之登记。

103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契约年限届满时。

承租人以基地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承租人转租基地于他人时。

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二年以上时。

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104

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
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105

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于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均准用之。

 

第四章 耕地租用

106

以自任耕作为目的,约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农地者,为耕地租用。

前项所称耕作,包括渔牧。

107

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承典准用之。

108

承租人纵经出租人承诺,仍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

109

依定有期限之契约租用耕地者,于契约届满时,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继续耕作,视为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110

地租不得超过地价百分之八,约定地租或习惯地租超过地价百分之八者,应比照地价百分之八减定之,不及地价百分之八者,依其约定或习惯。

前项地价指法定地价,未经依规定地价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价。

111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习惯以农作物代缴。

112

耕地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但因习惯以现金为耕地租用之担保者,其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应缴租额四分之一。

前项担保金之利息,应视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应按当地一般利率计算之。

113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为减租之承诺。

114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有左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之:

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

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时。

出租人收回自耕时。

耕地依法变更其使用时。

违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

违反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时。

地租积欠达二年之总额时。

115

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应于三个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为之,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

116

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终止契约时,出租人应于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117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权。

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

118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农产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留置权。

119

于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外,以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者,为耕地特别改良。

前项特别改良,承租人得自由为之。但特别改良费之数额,应即通知出租人。

120

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二 第三 第五 第六各款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支出前条第二项耕地特别改良费。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前项规定,于永佃权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条及第八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撤佃时准用之。

121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种子、肥料或其它生产用具供给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外,得依租用契约于地租外酌收报酬。但不得超过供给物价值年息百分之十。

122

因耕地租用,业佃间发生争议,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123

遇有荒歉,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得按照当地当年收获实况为减租或免租之决定。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124

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各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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