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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法(四)

(2011-11-07 14:11:38)
标签:

台湾

土地法

房产

分类: 房地产研究

(续)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税

185

建筑改良物得照其估定价值,按年征税,其最高税率不得超过千分之十。

186

建筑改良物税之征收,于征收地价税时为之,并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187

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

188

农作改良物不得征税。

189

地价每亩不满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筑改良物应免予征税。

190

土地改良物税全部为地方税。

 

第六章 土地税之减免

191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但供公营事业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192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免税或减税:

学校及其它学术机关用地。

公园及公共体育场用地。

农林、渔牧试验场用地。

森林用地。

公立医院用地。

公共坟场用地。

其它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益事业用地。

193

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社会经济状况,得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就关系区内之土地;于灾难或调剂期中,免税或减免。

194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应免税。但在保留征收期内,仍能为原来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195

在自然环境及技术上无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垦荒过程中之土地,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免征地价税。

196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划,致所有权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97

农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于十年届满无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98

农地因农人施用劳力与资本,致地价增涨时,不征土地增值税。

199

凡减税或免税之土地,其减免之原因事实有变更或消灭时,仍应继续征税。

 

第七章 欠税

200

地价税不依期完纳者,就其所欠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数额百分之二以下之罚锾,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

201

积欠土地税达二年以上应缴税额时,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财政机关得通知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将欠税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机关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抵偿欠税,其次依法分配于他项权利人及原欠税人。

202

前条之土地拍卖,应由司法机关于拍卖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203

土地所有权人接到前条通知后,提供相当缴税担保者,司法机关得展期拍卖。
前项展期,以一年为限。

204

欠税土地为有收益者,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财政机关通知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提取其收益,抵偿欠税,免将土地拍卖。

前项提取收益,于积欠地价税额等于全年应缴数额时,方得为之。

第一项提取之收益数额,以足抵偿其欠税为限。

205

土地增值税不依法完纳者,依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征罚锾。

206

土地增值税欠税至一年届满仍未完纳者,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财政机关通知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将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机关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余款交还原欠税人。

前项拍卖,适用第二百零二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207

建筑改良物欠税,准用本章关于地价税欠税各条之规定。

 

第五编 土地征收

第一章 通则

208

国家因左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国防设备。

交通事业。

公用事业。

水利事业。

公共卫生。

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它公共建筑。

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

国营事业。

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209

政府机关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

210

征收土地,遇有名胜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

名胜古迹已在被征收土地区内者,应于可能范围内保存之。

211

需用土地人于声请征收土地时,应证明其兴办之事业已得法令之许可。

212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为区段征收:

实施国家经济政策。

新设都市地域。

举办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业。

前项区段征收,谓于一定区域内之土地,应重新分宗整理,而为全区土地之征收。

213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为保留征收:

开辟交通路线。

兴办公用事业。

新设都市地域。

国防设备。

前项保留征收,谓就举办事将来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公布其征收之范围,并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

214

前条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但因举办前条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业,得呈请核定延长保留征收期间,但延长期间至多五年。

215

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法律另有规定者。

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行迁移者。

建筑改良物建造时,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数量显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认定,由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为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得由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迁移;逾期由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径行除去,并不予补偿。

216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响于接连土地,致不能为从来之利用,或减低其从来利用之效能时,该接连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为相当补偿。

前项补偿金,以不超过接连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响而减低之地价额为准。

217

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期满六个月内,向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要求一并征收之。

218

政府为区段征收之土地,于重新分段整理后,将土地放领出卖或租赁时,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有优先承受之权。

219

私有土地经征收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内,向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声请照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未依征收计画开始使用者。

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接受声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层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清原受领之征收价额,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第一项第一款之事由,系因可归责于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者,不得声请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画使用后,经过都巿计画变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机关标售该土地时,应公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220

被征收之土地应有之负担,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并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于补偿地价时为清算结束之。

221

被征收之土地应有之负担,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并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 地政机关于补偿地价时为清算结束之。

 

第二章 征收程序

222

征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机关核准之。

223

(删除)

224

征收土地,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画书,并附具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画图,依前二条之规定分别声请核办。

225

中央地政机关于核准征收土地后,应将原案全部通知该土地所在地之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

226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声请征收时,以其举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标准,其性质相同者,以其声请之先后为核定标准。

227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于接到中央地政机关通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对于第一项之公告事项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内向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

228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已经登记完毕者,其所有权或他项权利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并于前条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声请将其权利备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者为准。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未经登记完毕者,土地他项权利人应于前条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声请将其权利备案。

229

所有权未经依法登记完毕之土地,土地他项权利人不依前条规定声请备案者,不视为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

230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得应需用土地人之请求,为征收土地进入公、私有土地实施调查或勘测。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231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地价及其它补偿费发给完竣后,方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但水利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232

被征收之土地公告后,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于公告期间内声请将其权利登记者外,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并不得在该土地增加改良物;其于公告时已在工作中者,应即停止工作。

前项改良物之增加或继续工作,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认为不妨碍征收计画者,得依关系人之声请特许之。

233

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它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

但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举办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业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234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于被征收土地应受之补偿发给完竣后,得规定期限,令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迁移完竣。

235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在补偿费未发给完竣以前,有继续使用该土地之权。但合于第二百三十一条但书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征收补偿

236

征收土地应给予之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地政机关规定之。

前项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转发之。

237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发给补偿地价及补偿费,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将款额提存之:

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提存时,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为准。

238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将改良物代为迁移或一并征收之:

受领迁移费人于交付迁移费时,拒绝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受领迁移费人所在地不明者。

受领迁移费人不依限迁移者。

239

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左列之规定:

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未经移转者,依其法定地价。

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经过移转者,依其最后移转时之地价。

未经依法规定地价者,其地价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估定之。

240

保留征收之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征收时之地价。

241

土地改良物被征收时,其应受之补偿费,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之。

242

被征收之土地之农作改良物,如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其应受补偿之价值,应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相距超过一年者,应依其种植、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243

(删除)

244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迁移时,应给以相当迁移费。

245

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该改良物所有权人得请求给以全部之迁移费。

246

征收土地应将坟墓及其它纪念物迁移者,其迁移费与改良物同。

无主坟墓应由需用土地人妥为迁移安葬,并将情形详细记载列册报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备案。

247

对于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或第二百四十二条之估定有异议时,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应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200421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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