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法(一)
(2011-11-07 14: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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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法
(2000年1月26日 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
第2条
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
第一类 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机关、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
第二类 直接生产用地,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塘等属之。
第三类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
第四类 其它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
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
第3条
本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
第4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巿有土地、县 (巿) 有土地或乡 (镇、巿) 有之土地。
第5条
本法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二种。
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
附着于土地之农作物之其它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
第6条
本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
第7条
本法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法所发行之债券。
第8条
本法所称不在地主,谓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权人:
一 土地所有权人及其家属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巿或县 (巿) ,继续满三年者。
二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体离开其所在地之直辖巿或县 (巿) ,继续满一年者。
三 营业组合所有土地,其组合于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巿或县 (巿) 停止营业,继续满一年者。
土地所有权人因兵役、学业、公职或灾难、变乱,离开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巿或县 (巿) 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9条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章 地权
第10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
第11条
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种类,依民法之规定。
第12条
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
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13条
湖泽及可通运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
第三章 地权限制
第14条
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 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二 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三 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四 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五 公共交通道路。
六 矿泉地。
七 瀑布地。
八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 名胜古迹。
一○ 其它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第15条
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
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
第16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
第17条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一 农地。
二 林地。
三 渔地。
四 牧地。
五 狩猎地。
六 盐地。
七 矿地。
八 水源地。
九 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
第18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
第19条
外国人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赁或购买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应受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所。
二 商店及工厂。
三 教堂。
四 医院。
五 外侨子弟学校。
六 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
七 坟场。
第20条
外国人依前条需要租赁或购买土地,应会同原所有权人,报请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核准。
前项土地,如依前条各款所列,变更用途或为移转时,应报请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核准。
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为前二项之核准时,应即层报行政院。
第21条
外国人经营工业,已依有关法令报经行政院特许者,得按其实际需要,租赁或购买土地。
前项土地之面积及所在地点,由该事业之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2条
外国人依前条租赁或购买土地,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核准凭证,向所在地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缴验,声请协同租赁或购买,并由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层报行政院。
第23条
外国人依特许经营之事业租赁或购买之土地,除其事业经呈奉特许变更者外,不得作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业,其土地应由政府按原价收回。
第24条
外国人租赁或购买之土地,经登记后,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25条
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第26条
各级政府机关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层请行政院核准拨用。
第27条
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应将该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该政府预算。
第五章 地权调整
第28条
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限制私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29条
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
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前项征收之补偿地价,得斟酌情形搭给土地债券。
第30条
(删除)
第30-1条
(删除)
第31条
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
前项规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
第32条
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农之耕地负债最高额,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各级政府为创设自耕农场需用土地时,经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顺序征收之,其地价得以土地债券给付:
一 私有荒地。
二 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 出佃之土地,其面积超过依第二十八条所限定最高额之部分。
第34-1条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面通知者,应公告之。
第一项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为权利变更登记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存之证明。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有人声请登记。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声请该管直辖巿、县 (巿) 政府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直辖巿、县 (巿) 政府为处理本法不动产之纠纷,应设置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聘请地政、营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为调处委员,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另定之。
第35条
自耕农场之创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编 地籍
第一章 通则
第36条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应依本法之规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为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
第37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37-1条
土地登记之声请,得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之。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应经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或检核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并曾领有政府发给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专业人员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未领有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至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擅自以代理声请土地登记为业者,其代理声请土地登记之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管理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38条
办理土地登记前,应先办地籍测量,其已依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方,应即依本法规定办理土地总登记。
前项土地总登记,谓于一定期间内就直辖巿或县 (巿) 土地之全部为土地登记。
第39条
土地登记,由直辖巿或县 (巿) 地政机关办理之。但各该地政机关得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40条
地籍整理以直辖巿或县 (巿) 为单位,直辖巿或县 (巿) 分区,区内分段,段内分宗,按宗编号。
第41条
第二条第三类及第四类土地,应免予编号登记。但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土地总登记得分若干登记区办理。
前项登记区,在直辖巿不得小于区,在县 (巿) 不得小于乡 (镇、巿、区) 。
第43条
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第二章 地籍测量
第44条
地籍测量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 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
二 图根测量。
三 户地测量。
四 计算面积。
五 制图。
第44-1条
地籍测量时,土地所有权人应设立界标,并永久保存之。
界标管理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45条
地籍测量,如由该管直辖巿或县 (巿) 政府办理,其实施计画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46条
地籍测量如用航空摄影测量,应由中央地政机关统筹办理。
第46-1条
已办地籍测量之地区,因地籍原图破损、灭失、比例尺变更或其它重大原因,得重新实施地籍测量。
第46-2条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地政机关通知之限期内,自行设立界标,并到场指界。逾期不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得依左列顺序径行施测:
一 邻地界址。
二 现使用人之指界。
三 参照旧地籍图。
四 地方习惯。
土地所有权人因设立界或到场指界发生界址争议时,准用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
第46-3条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之结果,应予公告,其期间为三十日。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前项测量结果有错误,除未依前条之规定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外,得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地政机关缴纳复丈费,声请复丈。
经复丈者,不得再声请复丈。
逾公告期间未经声请复丈,或复丈结果无误或经更正者,地政机关应即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第47条
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47-1条
地政机关办理地籍测量,得委托地籍测量师为之。
地籍测量师法,另定之。
第47-2条
土地复丈费及建筑改良物测量费标准,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