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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谷歌“版权门”事件看美国集团诉讼制度

(2009-12-30 22:49:37)
标签:

谷歌

集团诉讼

杂谈

分类: 杂文时评

撰文/姜汉忠

 

前不久,媒体报道说,美国公司谷歌为其扫描、收录美国作者作品与美国作家协会和出版商协会进行了谈判,达成了和解协议。目前美国有关司法机构正在对这一协议进行审议。有关报道说,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一旦这项协议得到批准,其法律效力将涵盖中国作者的作品。换句话说,谷歌在使用中国作者作品的时候完全可以“先斩后奏”。

看了这段话,我有所不解,为什么在美国生效的和解协议,对中国作者的作品有法律效力呢?这不是有点“岂有此理”吗?美国的法律难道可以管到中国的事情吗?

报道中的这句话让我产生了探究美国法律为什么能管中国事情的原委。经多方了解,我终于发现,所谓“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指的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第二十三条涉及的集团诉讼制度,一项旨在解决众多当事人纠纷的诉讼制度。最早规定集团诉讼制度的是纽约州一九四八年颁布的《菲尔德法典》。该法典规定:“在问题涉及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时,由一人或者数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利益起诉或者被起诉。”如今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的第二十三条一共有六款,对集团诉讼的前提要件、维持要件以及对法院管理集团诉讼进行了规定。

 

具体说来就是,根据这一制度,人数不确定但是具有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提起诉讼。这个所谓的群体不是法人,也不需要群体内部协商推出代表,不过法院作出的判决却对群体中的每一个人发生效力。也正是这样一个原因,谷歌与“两会”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旦生效,拥有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作者都将成为这个协议的当事人,包括中国和其他国家的作者。

 

看了这样的叙述,中国作者也不必大惊小怪。谷歌是美国公司,受美国法律约束,从他们那一方来讲,他们当然可以按照他们与“两会”的和解协议来处理与中国作者使用作品的问题,至于中国作者接不接受,那是另一码事。如果中国作者不接受这一协议,可以起诉,不过不能去美国起诉,而是要在中国起诉,前提是谷歌在中国有分公司。据报道,著名作家棉棉就谷歌擅自扫描其作品并将其作品的部分内容收进谷歌数字图书馆对谷歌中国公司提起诉讼。

其实,美国这个集团诉讼制度对维护分散却有着相同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群体权益有很多好处。说到这里,我们会情不自禁地想起十年前围绕东芝笔记本电脑发生的那场风波。由于东芝笔记本电脑存在瑕疵,受到美国用户的指控。为避免陷入旷日持久的官司以及巨额索赔,东芝忙不迭地拿出十点五亿美元与其美国相关用户和解。东芝之所以如此,就在于他们如果坚持诉讼,不仅时间耗费惊人、律师费支付巨大,说不定法庭判决的赔偿额还远远高于和解所需要的十点五亿美元。正是有了集团诉讼制度,很多大公司遇到用户指控,即便是毫无根据,也愿意息事宁人,和解了事,这是因为打官司的成本太高。

相形之下,东芝公司对中国却采取了另外一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我对美国法律没有多少研究,按照我们前文的理解,当年东芝与美国用户和解的法律应该对中国用户有效,可是东芝公司为什么不履行呢?是我们不懂,还是我们的用户没有通过相关程序主张权利?

 

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看,不论有多少争议,这个制度从维护数量庞大补具有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益来讲是非常好的一个制度,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制度。如果上面提到的这个群体单个维权难度较大且不易联合采取维权行动的时候,这个制度就为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非常有利的保护,当事人也能因此而获得法律救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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