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涉军维权工作中的军婚保护
(2015-07-08 09: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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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在军婚保护方面的历史渊源及现行法律规定
(一)军婚的概念。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关系的简称。
(二)历史渊源。我国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由来已久。早在建国之前,为了现役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就有“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的规定。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也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可见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们国家的优良传统,也是被人民所认可的一种制度。正如1950年婚姻法起草报告所说,在当时作这种规定“会得到一切革命军人的配偶和整个社会舆论的同情的”,“表现了革命军人的配偶......能够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之后,1950年制定的第一步婚姻法对此提出专门规定:“现役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同意。”1980年的婚姻法对此也有规定。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刑法方面,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在民事法律方面,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军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种情况是不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但可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即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对方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对军婚实行保护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且经过长时间的运行和适用,至日渐成熟、日臻完善。
二、汤阴法院涉军办在军婚保护方面的做法
(一)成立专门机构,依法维权。 1996年11月,汤阴法院根据当时军人军属涉法涉诉问题不断增多的实际情况,本着为“国防建设做贡献、为军人军属献爱心”的指导思想,大胆创新,开历史先河,成立了全国首家“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巡回法庭”,对涉军婚及其它涉军纠纷进行审理。 2001年2月,汤阴法院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现实的需要,将“维军法庭”更名为“涉军案件办公室”,专门负责协调、跟踪办理涉军案件,使军婚保护工作走上了专业化、正规化的路子。
(二)大胆创新尝试制度维权。涉军办成立以后在涉军维权方面做出了大胆的创新和尝试,在系统总结和重点提升该院涉军维权工作实践中积累创造的经验做法之后,该院针对军婚案件在全院深入推行“八个一”维权工作新模式,不断创新、持续深化“汤阴经验”,大力开拓军婚保护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汤阴县法院涉军案件“八个一”维权工作新模式的内涵为:“一组”即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涉军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强化对军婚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力度;“一庭”即成立“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巡回法庭”,专人负责,提高军婚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一窗”即法院立案大厅专设“涉军维权案件窗口”,军人军属申请立案、咨询等由专人优先办理;“一表”即对涉军案件,自立案时起,各个审判环节均填写专门的“涉军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表”,加强对军婚案件管理和监控;“一章”即对每起涉军案件,在卷宗封面加盖“涉军案件专用章”,提示各环节审判人员认真办理;“一卡”即为入伍新兵发放“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联系卡”,注明涉军维权职责、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以便军人在家庭婚姻方面出现问题时进行咨询;“一牌”即在当地驻军部队和人武部悬挂“法律咨询服务牌”,标明法院联络人姓名、联系方式;“一函”即对管辖法院在外地的军婚案件,使用“涉军案件转办函”,将相关事项移转至相关法院办理,同时向上级院备案。
(三)诉内诉外结合,全面维权。在军婚保护方面,该院不仅针对军人及军属而且包含了退伍军人及军属,均采取优先受理,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结案,优先执行等措施。为了维护军人及军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该院从四个方面入手,切实把军婚保护做到实处,做出成效,做出特色。1、诉讼前宣传教育。在社会积极营造一种拥军拥属的热烈氛围,掀起学习拥军模范的热潮,让双拥工作深入人心,让维护军人权益深入人心。树立维护军人军属家庭和睦的典型,大力宣传维护家庭和睦的军人及军属配偶。2.诉讼中贯彻调解。在已经受理的涉及军人及军属的婚姻案件中,由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和了解涉军案件性质的人民陪审员、从人武部或部队干部中选拔出来的社会法官共同结合案情实际情况进行调解,把调解贯彻始终。3.诉讼后释法回访。 在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中,法官耐心做好释法工作。在案结后定期的进行回访,对于调解和好的案件,要巩固调解成果,稳步提升军人及军属婚姻家庭的和睦程度。4.严厉打击破坏军婚的行为。
三、军婚保护方面的建议
(一)法院在审理涉军婚案件时,要身处国防利益的高度,秉承“涉军案件无小事”的工作方式,以最积极的态度和最饱满的精神状态处理好每一件军婚案件,为维护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全社会要形成一种保护军婚的合力,从双拥工作着手,逐步提升军人军属社会地位,加大对军婚家庭的保护力度。从政府支持、司法保护到群众拥护,在各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下,使军婚保护得以更彻底的贯彻和执行。
(三)部队应当作好后勤保障工作,为军人营造一个良好的婚姻环境。军人婚姻的不稳定多半是由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造成的,因此在部队建设中应在军人家属楼上狠下工夫,逐步完善军属随军机制。
(四)军人配偶应当摆正在家庭和工作中的角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职业,都有职业的特殊性。在婚姻中,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社会角色不能改变一个人在婚姻中的角色。
(五)随着军人作用的逐步凸显,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单靠法律调整还远远不够,这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有关部门应该重视军人婚姻问题,军人保国也要保家,不能简单的以牺牲小家幸福来保护大家平安。
(六)保护军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政策、也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制度。但这只是表明国家法律对待军婚这一现象的态度,而要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实,需要的不仅是法律的强制力,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人们的自觉遵守才是最重要的保障。
军婚保护在新时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法院如何在涉军维权工作中更好地保护军婚,如何更好的平衡保护军婚与维护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当前我们应当深入思考的。同时军婚保护单单依靠法院用司法手段调整还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部队内部政治教育,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呵护和关爱,才能使军婚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增强军人献身部队、献身国防事业、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从而维护国防根基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