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版权流氓”公司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非法传播受保护作品用户数据的问题(C-5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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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本案争议双方是:原告塞浦路斯公司Mircom,是一家国际内容管理和咨询公司(以下简称“Mircom”),受美国和加拿大等8家公司许可,享有多部电影的知识产权;被告比利时公司Telenet BVBA,提供互联网访问服务的公司。
争议源于Telenet BVBA拒绝执行比利时安特卫普公司法院在一起案件中的命令——要求披露特定客户的识别数据。涉案客户群体的互联网连接怀疑被用于通过使用BitTorrent协议的点对点(peer-to-peer)网络,未经许可传播Mircom授权管理的受保护电影作品。
Mircom声称,当上述电信网络用户使用BitTorrent客户分享软件建立连接时,德国公司Media Protector GmbH受其委托,通过FileWatchBT程序,记录了数千个动态IP地址。
受理法院询问欧洲法院,点对点网络的个人用户,即所谓的“下载者(downloader)”,下载受版权保护内容的数字文件的部分片段并同时上传给其他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making a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这些用户构成一个下载者团体,即所谓的“蜂群(swarm)”。他们自己成为所上传片段部分的“播种者(seeders)”,类似初次、非特定的“播种者”首次将该内容上传至该网络。
受理法院指出,首先,这些片段部分并非直接的原始文件的片段,而是自动加密文件,其本身无法直接使用(观看);其次,由于BitTorrent技术的工作方式,文件各个片段的上传,所谓的“播种(seeding)”,原则上是自动进行的,只有特定程序允许取消该属性。
Mircom主张,即使只下载了部分内容,如果总量超过多媒体文件的20%,就应当计算在内,因为超过该比例,就有可能预览文件内容,尽管预览内容是非连贯片段形式且画面质量不高。
受理法院也不确定,类似Mircom这类企业能否适用《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执行的指令(第2004/48/EC号)》的保护规定,因为其并未实际使用从涉案影片作者处取得的权利,只是向被诉侵权者要求赔偿,其运行模式一般被称为“版权流氓(copyright troll)”。
欧洲法院对受理法院提出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后,逐一解答。
【结论】
欧洲法院经分析后总结,受理法院的第一个问题是,《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部分规定的指令(第2001/29/EC号)》第3(1)和(2)条是否应当理解为,从点对点网络一用户的终端设备向该网络其他用户的设备上传前者此前下载的、包含受保护多媒体文件的片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公众传播,尽管这些片段只能在下载达到特定比例后才能使用(观看),且因BitTorrent客户端分享软件的设置,上传行为是程序自动进行的?
欧洲法院给出裁定结论的前提是,从请求裁定书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中,点对点网络的任何用户都可以很容易地从同一蜂群内其他用户计算机上的可访问片段重建原始文件。用户不能单独下载完整的原始文件,但不妨碍该用户向其蜂群内的其他用户提供已下载至其计算机终端的片段内容,从而最终使该蜂群内的所有参与用户都能访问完整文件。
另外,如果点对点网络用户未停用BitTorrent客户端分享软件的上传功能,则其先前下载至计算机终端的片段内容会自动上传到该网络。如果争议用户决定使用该软件,并在被适当告知其上述功能后表示同意的,则应当认为该用户完全了解其行为性质,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这一事实应由受理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
欧洲法院指出,这些用户的计算机共享一个文件夹,构成一个点对点网络,即所谓的“蜂群”,群内用户扮演与万维网服务器相同的角色。
同样清楚的是,从Mircom记录的大量IP地址可以看出,该网络被数量众多的个人使用。此外,这些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同时访问通过该平台分享的受保护作品。因此,这种传播行为的受众是非确定数量的潜在接收者,且数量规模巨大。
经以上分析,欧洲法院对涉及“向公众提供(making available)”和“点对点网络(peer-to-peer networks)”的在先案例进行全面回顾后,回答受理法院的第一个问题:《欧盟第2001/29号指令》第3(1)和(2)条应当解释为,从点对点网络用户的设备终端向该网络其他用户的设备终端上传片段的行为,即使该片段自身只有在下载达到一定比例后才能使用,仍构成该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行为。至于,BitTorrent客户分享软件设置上传行为自动进行,(实施上传行为的终端设备所有人)用户决定使用该软件,并在被适当告知自动上传属性后作出同意表示等事实,不会影响上述结论。
受理法院的第二个问题是,《欧盟第2004/48号指令》是否应当理解为,通过协议取得特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其本身并不使用该知识产权,仅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索赔请求,能否实施该指令第二章规定的有关保护措施、程序和补救措施?
欧洲法院指出,上述问题实际包含三个部分:首先,类似Mircom这样的当事方要求适用《欧盟第2004/48号指令》第二章规定的措施、程序和补救措施的适当性问题;其次,这类当事方是否遭受了该指令第13条规定的损害;第三,依该指令第8条(合并第3(2)条),能否受理其要求披露特定数据的申请?
裁定首先同意Mircom的主张,指出,选择转让起诉权或行使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利,将损害追偿工作外包给专门公司执行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律保障不能低于选择亲自主张这些权利的其他同类权利人。
对于第二个问题的第三点,受理法院对Mircom依据《欧盟第2004/48号指令》第8条要求披露特定数据的适当性表示怀疑,理由是Mircom在主诉中没有真正使用其从电影制作者处取得的权利。此外,需要了解,给Mircom贴上“版权流氓”的标签,受理法院实际上是想说明该公司可能存在滥用权利的问题。
就这一点而言,受理法院怀疑Mircom是否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因为有迹象显示,Mircom通常只是提出和解请求,唯一目的是取得500欧元的一次性损害赔偿。
然而,裁定指出,受理法院不能仅凭上述理由,即认定对如Mircom所做,在诉前阶段要求披露特定数据的请求,不予受理。但,这不意味着法院不能考虑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性。
依裁定,判断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事实属于对主要诉讼事实的评估,因此应由受理法院进行判断。为此,除其他外,受理法院还可以审查Mircom的运行方式,分析其向被诉侵权者提出的和解方案的方式,并查明和解方案被拒绝后,其是否确实提起法律诉讼,等事实。此外,就本案全部事实,受理法院还可以审查, 是否Mircom以对所指控侵权行为提出和解方案为幌子,实际试图从有关用户在点对点网络(如本案争议中的网络)的成员资格数据中获得经济利益,并不打算具体寻求打击该网络造成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依上述分析,欧洲法院对受理法院第二个问题的答复是:《欧盟第2004/48号指令》应当理解为,通过协议取得特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未实际使用权利,仅对被诉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原则上,可适用该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措施、程序和补救措施,除非依该指令第3(2)条规定的一般义务,经全面细致分析,确定其索赔主张构成滥用权利。具体而言,收到依该指令第8条要求披露数据请求时,如果受理法院认定这种请求本身不合理或与其索赔主张不相称的,应予驳回。
回答第三和第四个问题时,欧洲法院首先指出,主诉程序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涉案个人数据处理行为,即,Media Proector以Mircom名义在点对点网络背景下实施的上游工作,包括记录据称在特定时间使用互联网连接将受保护作品上传至该网络的用户的IP地址;以及根据Mircom的说法,必须由Telenet在下游执行的另一个操作:首先,通过将上述IP地址与Telenet为上传目的分配的给这些用户的IP地址进行匹配,识别具体用户,其次,向Mircom提供这些用户的姓名和地址信息。
受理法院的第四个问题要求澄清,依《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EU)2016/679号)》第6(1)(f)条,是否仅上述第一个已经实施的行为是正当的?
此外,受理法院第三个问题的目的在于确认,其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中指出的情况,是否会影响权利平衡评估的结论——知识产权与个人数据和隐私权保护——即适当性评估?
经过详细分析,欧洲法院回答了受理法院的第三和第四个问题:《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EU)2016/679号)》第6(1)(f)条,结合《欧盟第2002/58号指令》第15(1)条,应当理解为,原则上,不禁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以知识产权人名义行事的第三方系统记录其互联网连接被指控用于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点对点网络用户的IP地址,也不禁止将上述用户的姓名和邮政地址信息披露给上述权利人或第三方,以便权利人向民事法院提出侵权诉讼,要求赔偿这类用户造成的损失。然而,应当确定该权利人或第三方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和请求是合理、相称和非滥用的,且其法律依据符合《欧盟第2002/58号指令》第15(1)条的成员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措施,该条款对同一指令第5条和第6条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
【评述】
令人惊讶的是,如此简单的一个案件(点地点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传播受保护电影作品),竟然让欧洲法院事无巨细地阐述其论点和结论(裁定书全文超过130个自然段),法院重新审视、限制和澄清了“向公众提供”、“通过点对点网络传播作品”、“个人数据处理”和“知情权”等争议的在先案例。正如其他类似案件,与传播行为所依据的操作有关的纯技术性问题,对案件起着关键作用。
可能更让人感兴趣的,是欧洲法院对“版权流氓”类型公司的态度。这类公司专门以权利人名义要求损害赔偿,却不进行任何商业利用。尽管在版权领域和专利权领域这种现象都很普遍,欧洲法院似乎并未显示出任何偏见。但从裁决也并未看出对这类行为的鼓励。
即使“流氓”公司的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认定不可受理,这些公司也不能免于对其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权利的判断。依具体案件情况,考虑欧洲法院建议的情况和因素,受理法院应该能够对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事实做出判断。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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