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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与用户权利冲突问题(C-401/19)

(2024-01-26 15:27:00)
标签:

艾萨博睿

欧洲法院

典型案例

著作权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波兰共和国向欧洲法院起诉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请求宣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数字单一市场的版权及相关权并修订<<span lang="ZH-CN">欧盟第96/9/EC号指令><<span lang="ZH-CN">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相关规定的指令(第(EU) 2019/790号)》第17(4)(b)条和第17(4)(c)条最后一句(即“并尽最大努力防止未来以本条 (b)项的形式上传的内容”)无效。

或者,如果欧洲法院认为上述争议条款无法在不改变第17条本意的前提下单独分离出来,那么原告请求宣告第17条全部内容无效。

此外,波兰共和国的诉讼请求依据是,《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赋予的言论和信息自由权受侵犯。

 

结论

原告主张,争议指令(《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限制了在线内容共享服务用户行使言论和信息自由权,因为指令要求这类服务提供商尽最大努力,一方面,在权利人提供相关必要信息后,确保特定受保护内容不可访问;并且,另一方面,避免权利人已通知并提供充分证据的受保护内容未来上传至网络的可能。

原告认为,上述要求限制了在线内容分享服务用户的言论和信息自由权,因为要求服务提供商主动阻止非法内容,而内容的拦截是由算法自动确定的,甚至在内容发布之前就已经被拦截。

欧洲法院认为,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被要求,在《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5)条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根据上传文件的数量和相关受保护客体的类型等,使用自动识别和过滤工具。庭审中,本案的诉讼参加人(intervener)和被告均未能提出上述方法的可替代方案。

在这一问题上,欧洲法院确认,《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4)条通过规定义务责任,限制此类服务用户依《欧盟宪章》第11条享有的言论和信息自由权利。

此外,欧洲法院指出,通过设定义务责任的形式,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用户行使言论和信息自由权利进行限制,符合《欧盟宪章》第52(1)的规定,即“对行使本宪章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由法律规定,并尊重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本质”,因为这些义务责任是由欧盟法律明确规定的。

判决同时指出,争议指令第17(7)条明确规定,“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与权利人的合作不得导致用户上传发布不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作品和内容,包括符合著作权和相关权例外和限制的作品或其它内容的发布”。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不限于要求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为实现目的“尽最大努力”,更重要的是规定了要实现的具体结果。因此,第17条规定的责任机制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所必须的。

就这一点而言,欧洲法院重申,《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规定,如果用户认为其上传内容被错误地拦截或删除时,有权提出异议。

另外,争议指令要求利益各相关方的集体组织进行对话,寻求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与权利人之间合作的最佳实践。

经以上分析,欧洲法院判定,《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4)条规定的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并未不当限制此类服务用户的言论和信息自由权利。因此,欧洲法院驳回了波兰的诉讼请求。

 

评述

欧洲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提出了一个有趣的论点。尽管承认争议条款确实对言论和信息自由权利作出了限制,但因其程度并非不当,所以该条款是正当的。

令人好奇的是,欧洲法院如何认定这种限制是适当的,因为从经验看,对言论和信息自由的限制总是微妙的。

 

参考

欧洲法院第C-401/19号判决

【著作权】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与用户权利冲突问题(C-401/19)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联络我们:elzaburu@elzaburu.es, 3107429780QQ, ELZABURU-BJ(微信)

【著作权】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与用户权利冲突问题(C-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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