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授权机关无故拖延审查程序应承担相应责任(254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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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萨博睿欧洲法院专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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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990年11月30日,挪威居民Arne Kristiansen向挪威工业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发明主题“一种飞行器和海船的推进方法”,专利申请号:19905214。
1991年3月21日,挪威工业产权局作出驳回申请的初步意见,要求申请人在独立研究机构进行测试,证明发明的技术效果。
同年9月30日,申请人作出答复,考虑测试所需成本巨大,质疑进行上述测试的必要性,同时在答复中解释,产品原型正在建造中,可以在挪威工业产权局派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测试。
之后,申请人与挪威工业产权局之间有过数次沟通,最终结果是,挪威工业产权局于2000年2月18日决定搁置此案。
申请人决定向议会民事事务监察员控诉,挪威工业产权局撤销搁置决定,于2001年8月30日重新启动案件程序。2001年10月2日,挪威工业产权局再次决定驳回专利申请。
2001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挪威工业产权局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裁定,专利申请涉海船推进部分可授予专利权。经过与申请人的多次沟通,2005年11月14日,上诉委员会将申请发回工业产权局。
2006年,挪威工业产权局建议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以符合授权条件。申请人拒绝。2007年6月20日该申请因缺少创造性被驳回。
2007年8月20日,申请人再次向上诉委员会上诉。上诉委员会裁定,专利申请中涉海船部分的内容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但涉航空器部分的内容不符合,建议将申请分为两部分,即区分海船和飞行器。
2008年9月22日,上诉委员会维持挪威工业产权局的驳回申请决定,认定争议申请涉飞行器部分缺少创造性,只有修改权利要求书,限于海船领域内,才可能被授权。申请人未就该上诉裁定向法院上诉。
此后,Arne Kristiansen和Tyvik SA公司(取得了争议申请50%所有权的挪威公司),依《人权公约》第34条,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挪威王国。起诉方主张,专利保护期只有20年(至迟将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因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无故拖延程序,导致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诉诸法院的权利已成“泡影”,因此被告违反了《公约》第6.1条的规定。
【结论】
法院强调,挪威工业产权局审理(未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的平均授权时间为2-3年,而本案程序时间长达18年。就这一点而言,挪威政府承认,专利局在本案进程中拖延了6年,但强调申请人对案件拖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确认争议属于可受理范围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认定本案中专利主管机构的行政程序持续时间过长,导致原告诉诸法院的权利已实际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诸法院的权利确受到了《公约》第6.1条规定的损害。
此外,原告基于争议专利申请的多项权利要求,要求挪威政府赔偿400万欧元。法院判决,赔偿计算只能基于原告没能享受《公约》第6.1条规定的全部保障而造成的损失,而非原告在其他情况下可以进行的任何司法审查程序的结果的推测。因此,法院最终仅支持了15,000欧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评述】
本案判决给专利主管局敲响了警钟,要确保审查和上诉行政程序的顺畅进行,且不得不当拖延。
本案争议也清楚表明,专利主管局应当更加关注复杂和特殊案件,向申请人提供必要资源,并尽职采取适当行动。
本案与哈佛大学1985年6月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的著名的“OncoMouse”专利申请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经过漫长又持久的异议程序,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直至2004年7月才公布了最终决定(距离争议专利的20年保护期仅差1年)。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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