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对销售具有存储功能商品的中间商征收私人复制公平补偿费(C-5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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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本案争议双方是亚马逊网站与奥地利集体管理组织Austro-Mechana。Austro组织要求亚马逊依奥地利法律,就其2002年至2004年之间在奥地利销售的具有存储功能的商品,向其管理下的著作权所有人支付私人复制公平补偿费。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要求亚马逊提供相关销售信息,用以计算相应费用。该案最终上诉至奥地利终审法院。受理法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请求欧洲法院明确《奥地利著作权法》中有关公平补偿费用的规定,是否符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部分规定的指令(第2001/29/EC号)》规定的相关标准?
【结论】
第一个问题是,奥地利法律有关公平补偿方案的规定——未对该国市场上销售的具有存储功能的商品进行任何区分,要求商品销售中间商和分销商缴纳补偿费并可以向购买该商品的最终消费者追偿,但追偿覆盖范围有可能包括实际未使用该商品进行私人复制行为的消费者——是否符合欧盟法律的要求?欧洲法院认为,在决定由谁支付公平补偿,包括此类补偿的形式、具体程序和金额,等等问题上,各成员国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原则上应由(实施私人复制作品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向权利人支付补偿费补偿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但规定由向私人提供数字复制设备和媒介商品的销售者支付这笔补偿费,只要该销售者随后可以向使用该设备的最终消费者追偿这笔费用,该规定就符合《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5.2.b)条的规定。这种设定下,(销售者)要求偿还(已垫付补偿费)的权利应是有效的且其实现过程不得过于困难。
在此基础上,欧洲法院裁定,私人使用具有存储功能的介质和设备的可经证据反驳的默认推定规则,也是符合欧盟法律规定的,因为总的来说,要求验证最终用户是否实际使用该介质或设备进行了私人复制行为是不现实的。在这一问题上,应由成员国法院核实在确定相关商品的最终私人使用方面是否确实存在实际困难,并进而证明建立这种推定制度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第三,欧洲法院认定,无需要求只能直接向权利人支付私人复制补偿,可以建立间接补偿制度,如成立权利人利益保护社会和文化管理组织,由该组织集中收取相关商品售价的特定比例作为私人复制公平补偿费。
最后,依一国法律规定应在该国支付公平补偿的义务人,能否以已在另一成员国支付过公平补偿为由,要求免除在该国的义务?欧洲法院确认,因私人复制行为而使其复制专有权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应依私人复制行为发生地所在成员国的相应补偿费规定加以赔偿。欧洲法院补充到,通过远程(互联网)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具有存储功能的设备和介质商品的销售商本身设立于其他成员国,且已在该成员国缴纳过补偿费的事实,与前述问题无关。
【评述】
在本案裁定中,欧洲法院延续了此前在类似争议案件(2010年10月21日第C-467/08号“Padawan”案,2011年6月16日第C-462/09号“Stichting”案,和2013年6月27日第C-457/11号和第C-460/11号“VG Wort”案)中的结论。本案裁定在造成损害后果与支付赔偿义务之间建立了必要的因果关系,并认定欧盟法律允许成员国为有效保护受保护作品权利,便于收集补偿费,规定由贸易中间商承担补偿费用缴纳义务,只要该支付补偿的义务可转移给商品的最终消费者。允许这种规定背后的理由是,对已将私人复制例外引入其国内法的成员国,有义务确保权利人有效收取公平补偿费。因此,如果存在补偿费收取困难的问题,成员国可通过这类法律拟制来解决。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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