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逾期提交证据的采纳(C-120/12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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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异议申请人依据其在先德国商标,对欧盟商标申请“PROTI SNACK”提出异议申请。为证明引证商标权的真实有效性,异议申请人提交了有关注册证书和从德国专利和商标局数据库网站导出的相关记录。导出记录显示引证商标的续展日期等信息。异议人仅将注册证书翻译为异议程序要求的语言,但导出记录未进行翻译。
在提交事实、证据及主张材料的期限截止后,异议人再次提交了从德国专利和商标局数据库导出的相关记录,同时附有该局出具的声明(并翻译成异议程序要求的语言),证明引证商标在提交异议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续展。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门,依《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2868/95号)》第20.1条,驳回了异议申请,理由是包含商标续展信息的德国专利和商标局数据库导出记录翻译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给异议部门。期限截止后补充提交的文件因属于逾期提交,拒绝采纳。
欧盟知识产权局第四上诉委员会驳回了异议人对驳回异议裁定的上诉请求,维持异议部门的结论。上诉委员会同样指出,依《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2868/95号)》第20.1条规定,异议部门和上诉委员会均不具有《欧盟商标条例(第40/94号)》第74.2条规定的对超出时间要求提交的文件材料的自由裁量权。上诉委员会同时指出,即使其具有上述自由裁量权,也不能接受超出时间期限提交的文件材料。
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一审判决维持上诉委员会裁定。
随后,该案上诉至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结论】
欧洲法院判决,普通法院对《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50.1条的解释存在法律错误。该条款规定,上诉程序应比照适用(mutatis mutandis)相关部门做出被诉决定时适用的程序,本案中,即(商标)异议程序。
正是这一原因,导致普通法院及之前的上诉委员会,均决定适用《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20.1条的规定,即逾期提交的有关(异议)引证商标存在、有效和受保护范围等证据材料,应予驳回,不审查该材料对案件的影响。
但该案前期程序,并未考虑《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50.1条第3项的规定,即不服异议部门决定提出上诉的程序适用的特别规则。
虽然异议部门依《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20.1条规定,不能审查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实施细则第50.1条第3项特别规定,上诉委员会可以审查未依《欧盟商标条例》第74.2条规定的时间期限提交的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材料。而欧盟普通法院错误认定上诉委员会也应适用实施细则第20.1条的规定,即不得审查逾期证据。
尽管欧洲法院认定普通法院在其判决中对相关法条的解释存在错误,但仍然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驳回的依据是,据以做出争议判决的其他法律依据充分。
事实上,在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曾指出,即使其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有必要考虑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委员会仍然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上诉。理由是,委员会认为,异议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明其引证商标有效存在的证据材料,没有正当理由。欧洲法院采纳了这一结论,并以此驳回了上诉人请求推翻上诉委员会裁定的请求。
【评述】
本案判决强调了提交符合时间要求和程序语言要求的引证商标真实有效存在及权利保护范围的证据材料的重要性。
尽管异议部门不会采纳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但上诉委员会可以依《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50.1条第3项的规定采纳该证据。然而,上诉委员会必须严格限制其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有证据证明逾期提交有正当理由时,才可能允许。
因此,建议在异议程序中应尽量保证在期限要求内提交引证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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