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商标作为原产地证明的使用证明问题(T-225/06,T-255/06,T-257/06,T-3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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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美国公司Anheuser-Busch(以下简称“AB”)申请注册四项欧盟商标“BUD”(三个图文商标和一个文字商标),指定包括啤酒商品在内的多类商品和服务。
捷克公司Budejovicky Budvar(以下简称“Budvar”)对上述四项申请提出异议,但被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驳回。后Budvar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并获支持。AB公司遂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
Budvar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依《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捷克与奥地利之间的双边协定等,在法国、意大利和葡萄牙,及奥地利等国对原产地名称“bud”享有的权利。
欧洲法院受理后,作出第C-96/09号裁定,对引用在欧盟部分国家适用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双边协定等法律保护原产地名称时,如何理解《欧盟商标条例》第8.4条的要求,做出解释。首先,作为提出异议申请的基础,所引用的在先标志应在贸易过程中,以具有实质意义的方式进行使用,且使用的地域范围不得仅限于本地。实际使用地域范围应当覆盖该商标受保护领域的大部分范围,并应考虑商标使用的时间跨度和强度。其次,评估在多个地域内受保护的权利的使用情况,应区分各个地域,单独进行评估。其三,该商标的使用行为应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公开日)之前。
随后,欧洲法院将案件发回欧盟普通法院,要求就案件重新作出判决。
【结论】
遵照欧洲法院对《欧盟商标条例》第8.4条适用要求的解释,欧盟普通法院审查了原产地名称“bud”在法国和奥地利的使用情况。此前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认定争议标志在上述领域内的使用证据不足。
欧盟普通法院审查后认定,尽管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对同一个使用证据,在此前其他案例中认定足以构成使用证明,而在本案中又认定为使用证据不足,并不代表必须以在先案例的认定为准,并因此修改本案的意见,因为进行认定的依据是对欧盟法律的适用,而非(上诉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
法院进一步澄清,案件判断的基本依据是《欧盟商标条例》,而非在先判例,且平等对待原则也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此外,法律确定性原则也要求严格全面审查异议申请的引证商标的情况。
欧盟普通法院不采纳争议商标申请的申请日之后产生的法国境内的发票证据。类似地,法院也认为1997年至2000年之间在法国三个城镇共交付了三次总量为87升的货物,不足以证明在贸易过程中的使用超出了本地使用的范围。
基于同样理由,法院认定提交的涉及奥地利领域内的相关材料显示,该原产地名称的啤酒商品的年均销售量,相比该国的所有啤酒商品的年均销售量,不论从数量上还是经济价值上,都不足以证明其在奥地利领域内的使用超出了仅在本地使用的范围。另外,提交的出版物证据仅覆盖了很短的时间期间,所覆盖的地域范围和目标公众也未能明确反映。
【评述】
本案判决的关键之处在于,其提出了依《里斯本协定》和双边协定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如何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8.4条有关使用证明的规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原则上,除了增加这一问题上的判例法数量,以及加剧捷克和美国啤酒厂之间长期争议之外,本案判决并未产生任何有积极意义的结论。
而在法律方面,欧盟普通法院仅尽其最大可能,将欧洲法院发回重审的判决中对如何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8.4条关于使用证据审查标准的理解,应用于本案事实之上。
【参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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