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APIRETALvAPIAL:驰名声誉的证明力时效问题(T-3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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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知识产权局驳回ERN实验室引用在先商标“APIRETAL”(指定第5类商品),对商标申请“APIAL”(指定第3、4、5类商品)的异议申请
- 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之间存在较低程度的相似性,而商品之间没有或仅存在较低的相似性
- 2010年的市场调查和认证,以及2015年对该商标作出的驰名决定不具有证明价值
2022年3月12日,普通法院公布第T-315/21号判决,驳回了西班牙制药公司实验室ERN的上诉请求,该实验室是商标“APIRETAL”的权利人,请求依该商标宣告德国公司Nordesta GmbH指定第3、4、5类的商标申请“APIAL”无效。
背景
该异议申请基于两个理由:
- 存在混淆误认风险;以及,
- 争议商标申请可能不当利用在先商标声誉,或对其造成损害。
欧盟知识产权异议部驳回了上述异议申请,认为:
- 不存在混淆误认风险;并且,
- 异议人未能证明在先商标具有驰名声誉。
异议人在该阶段,提交了在先商标在商品“解热药物制剂”上的真实使用证据。
上诉程序中,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确认,争议商标之间缺乏在第3、4类指定商品上的相似性。但是,争议商标申请的第5类指定商品(“护肤药品制剂;营养补充剂”)和异议人商标的商品(“解热药物制剂”)之间存在较低程度的相似性。异议人认为后者(“解热药物制剂”)是上位概念“药物制剂”的子类别,但上诉委员会驳回了这一意见。
异议人不服上诉委员会的裁定结论,认为争议商标之间存在混淆风险,且在先商标的驰名声誉已经得到证明,遂上诉至欧盟普通法院,要求推翻上诉委员会的结论。
混淆误认风险
上诉委员会在详尽对比争议商品后,认定在先商标权保护的商品与争议商标申请指定的第3、4类商品之间不构成近似;因其不具有相同的目的或性质,也不互补,尽管部分商品的营销网络是一致的。
至于第5类指定商品,委员会认定,鉴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使用方式不同,相互之间既不互补,也不构成竞争品,因此只具备较低程度的近似性。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类商品,消费者会施加更高的注意程度,特别是对于处方商品或需要医疗专业人员干预的商品。
对比争议商标,二者部分读音和拼写元素相同,音节数量相同,且开头和结尾音节相同。尽管存在上述近似之处,上诉委员会认为因为有三个字母不同,且商标长度不同,因此二者的近似程度较低。普通法院同意上述结论。
商标“APIRETAL”的驰名属性
法院拒绝采纳,引证商标在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之日以前所做的市场调查和总经理的宣誓书等证据材料。拒绝采纳的依据是《普通法院程序规则》第188条,即新证据不得改变案件标的。
对于上诉委员会驳回提交的涉及在先商标“APIRETAL”驰名程度的证据的决定,法院同意上诉委员会的认定,即2010年的市场调查和认证以及2015年商标局认定相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决定等,不具有证明价值。证明具有驰名声誉的相关日期应为2018年9月20日。
评述
通过普通法院的本项判决,能够总结出涉及异议程序的几项重要结论:
- 除极个别特殊案件外,在异议程序的适当时间提出证据和意见很关键。
- 即使商品属于尼斯分类的相同类别,如果其用途不同、不可互相替代或具有不同用法,仍然可能认定为不同。也即不具有混淆误认风险。
- 驰名声誉并非存在即永久。争议商标申请日与异议商标的驰名声誉证据日之间的期限不能过长。在先商标的驰名声誉必须在争议商标申请提交之日仍然存在。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WTR Daily(World Trademark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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