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9月10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姚华荣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号2室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
地址:惠南镇城西路200号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480号行政判决,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2022)沪0106行初48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21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针对我的申请作出SQ002469515120210608001《告知书》,2021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之后我收到自己起诉的材料。2022年1月7日我重新向法院提交退回的起诉材料。6月13日法院作出(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调解告知书,后我又收到(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答辩状和调解证据。
2022年7月23日我收到(2022)沪0106行初480 号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调解案件与法院编立(2022)沪0106行初480 号不存在关联性,于2022年7月24日将调解案件材料全部退回给法院。
2022年8月2日,我收到一封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1047048179595),该详情单印制的案号:(2022)沪0106行初480号,并在答辩状副本前的小方格中打“√”,封内却是被退回的(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调解答辩状及调解证据。当日,我拟一份“情况说明书”并一起将调解案件材料又全部退回给法院。8月3日由法院设置收发室签收该邮件(邮编号:70394259431)。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独立于诉讼程序的诉前调解案件依附于诉讼程序,并以审判法官兼调解者双重身份对证据规则的变通运作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2022)沪0106行初480号行政判决,主要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SQ002469515120210608001《告知书》,虽然针对我申请获取的内容作出答复,但该编号是网上提交成功后自动生成一组由字母数字混合的代码。
《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属于国家公文,且作出答复须符合严谨、规范的要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该条例第(七)项规定:“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适用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诉争告知书”以《告知书》为冠,以网络生成代码为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政府信息登记中的“告知”行为,足以说明了被上诉人对我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本没有进入到正规的行政程序系行政程序不合法。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即认为“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程序违法,超前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
一审法院在立案程序尚未开始时,强制编立(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案号,并以《诉前调解通知书》形式指定被上诉人举证和答辩期限。在编立(2022)沪0106行初480 号案号,其后将诉前调解答辩状及证据带入讼证程序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即指定举证期限。据此,一审在接收诉状、登记诉状时即指定举证期限,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三、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采纳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惠南镇政府依申请公开办理单检索截图、检索报告、被诉告知书及邮寄等证据。然而,这些证据来源于(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规定,本案不适合行政调解案件类型且我未向法院提出过调解意向,法院也未作出过取消诉前调解案件转换审查立案的相关司法文书。这可以说(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案件并未依附于本诉讼程序中,因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出示的(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证据、依据等材料我均未进行举证和质证环节,庭审笔录中有详细记录。一审认定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显然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未综合了我庭审陈述作出的。
再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适用该条款具体到本案,法院编立(2022)沪0106行初480号案号,对我的起诉进行了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后向我方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作出的《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案号应与法院编立号相对应的,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出示的(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证据、依据等材料,虽然与本案属于同一争议事实,但两案的案号不同,纠纷的性质不同,涉及的权利客体不一致,故法院编立(2022)沪0106行诉前调185号案号与本案诉讼不存在关联性。
根据证据提供规则,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案号应与法院编立开庭案号相对应的。一审采纳诉前调185号的证据,其作出的裁判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一审程序违法,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因法院寄出的邮件内容是诉前调185号答辩状及证据而回执上的文书名称却是行初480号,故我申请审判员(陈剑红)回避,陈剑红就离开法庭,过5分钟回到审判席其答复,“经过请示院长,决定驳回回避申请,现在继续开庭”。
于2022年8月6日我收到一份2022沪0106行初48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书》,但是,该决定书套用诉讼案号即(2022)沪0106行初480号,形成“二案一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孙静身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院长“套用”诉讼案号,违背“一案一号”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便加盖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印章,但仍然是无根之源,故一审程序违法。
XXXXX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未经质证。违反程序,应予撤销,望支持上诉人人的上诉请求。
致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2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