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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2022-08-29 10:06:56)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姚华荣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号2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申请事由: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2022)沪02行终199号行政裁定,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2022)沪0106行初268号裁定。

2、依法撤销(2022)沪02行终199号行政裁定。

3、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菜市场设立于1998年,是由村集体资产投入建设,属村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上海惠南四墩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简称:服务部)。后菜市场内的店铺被四墩村委会出售给了个人,我是购买菜市场店铺的其中之一。2020年9月22日服务部在未取得相应审批部门批准关停菜市场的情况下,雇佣社会闲杂人员非法霸占了我商铺。因此,我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报警要求保护财产安全免受侵犯,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未书面告知对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邮寄递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要求对上海惠南四墩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封锁四墩集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收到查处申请书后未依法履职,而提起履行职责之诉。

一、一审(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报警及随后邮寄递交的查处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未对我的报案作出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明确认定,未确定该案属于刑事案件,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基于此,《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申请人此项起诉权利,本案显然不符合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一审合议庭未经开庭审理,未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未严格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仅凭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即认为“申请人的报案涉及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一审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马金铭、审判员:丁雅玲、审判员:白静雯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署名合议庭组成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规定,一审合议庭人员已参与过该案开庭审判工作,然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均未进行即作出裁定,违反了立案审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同质化。据此,一审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为一审裁定作出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可是该条款并未规定负责审查的审判庭法官可以召集双方进行言词辩论,而是根据起诉人一方提交的材料及询问起诉人一方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及范围,从而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所适用的条款。本案呈现出双方言词辩论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规定,足以说明本案合议庭已经保障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审适用这条款在实体上己作认定,却在立案程序中驳回我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四、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审对本诉作出了实体认定,却在立案程序上以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起诉,因此申请人针对一审的不服之理由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被申请人的权限等事实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了“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职责不属于被申请人权限范围的实体权利义务认定,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及辩论权且二审裁定书与一审裁定书高度雷同,显然二审未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二审未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习总书记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望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致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2年  月  

 

附:

1、(2022)沪0106行初268号裁定。

2、(2022)沪02行终199号行政裁定。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

 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华荣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号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上诉人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行为不作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06行初268 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22)沪0106行初268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菜市场设立于1998年,是由村集体资产投入建设,属村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上海惠南四墩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简称:服务部)。后菜市场内店铺村委会出售给了个人,我是购买菜市场店铺的其中之一。2020年9月22日服务部在未取得相应审批部门批准关停菜市场的情况下,雇佣社会闲杂人员非法霸占了我商铺。因此,我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报警要求保护财产安全免受侵犯,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未书面告知对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邮寄递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要求对上海惠南四墩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封锁四墩集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收到查处申请书后未依法履职,而提起履行职责之诉。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报警及随后邮寄递交的查处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未对我的报案作出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明确认定,未确定该案属于刑事案件,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基于此,《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申请人此项起诉权利,本案显然不符合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一审合议庭未经开庭审理,未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未严格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仅凭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即认为“申请人的报案涉及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我的起诉,一审立案庭已依法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的审判庭即本案审判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规定,一审审判庭职责应对案件进行依法开庭审理,尔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具体到本案,一审却违背审判权,滥用职权致审判职责与立案职责同质化,作出裁定驳回我起诉。一审在损害我的诉讼权利的同时破坏了“立审分离”原则,也致诉讼“程序的正义”成了空话。人民法院只有遵守了程序的公正,当事人才有可能感受到实体的公正。据此,一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为一审裁定作出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可是该条款并未规定负责审查的审判庭法官可以召集双方进行言词辩论,而本案呈现出双方言词辩论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规定,足以说明本案合议庭已经保障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审适用这条款在实体上己作认定,却在立案程序中驳回我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应作出判决却出现一份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为此,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此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2年  月  

 

  呈交:1、本上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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