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群众来信回复函》违背了《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群众来信回复函》违背了《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将法律监督仅仅定位于抗诉,忽略了法官违法的监督,违背了《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九条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姚华荣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号2室
被监督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
申请事由:
本案,王琳、祁龙杰、董振芳法官违法作出(2022)沪0106行初258号行政裁定,现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王琳、祁龙杰、董振芳法官违法办案的行为予以监督。
基本案情:
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菜市场设立于1998年,是由村集体投入建设,属村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上海惠南四墩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简称:服务部),法人代表姚庆华。该菜市场内经营房属于出售给个人所有,我是购买店铺的其中之一。2020年9月22日服务部向经营户发出一份《关于惠南镇四墩集贸市场关闭的通告》、《清退通知书》即关停集贸市场,致我权益受损,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服务部》该行为违法要求查处。2021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没有管辖权”。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逃避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义务的狡辩,我不服提起要其履行职责之诉。
2021年4月8日收到贵院立案庭于2021年4月8日作出一份诉讼文书专用盖绿印章的“告知书”,称:无利害关系,把我的起诉书等诉状相关材料及来往书件退回。
2021年 12月4日,我重寄提交起诉材料,次日由法院设置的收发室签收。
2022年1月6日法院(立案庭)作一份(2022)沪0106行诉前调12号《调解告知书》寄给我。
2022年1月7日法院作一份(2022)沪0106行诉前调12号《举证通知书》寄给我。
2022年1月26日收到立案庭提交的(2022)沪0106行诉前调12号诉讼答辩状和调解证据。
2022年3月5日收到由审判长:王林,主审法官祁龙杰,人民陪审员董振芳及书记员署名的(2021)沪0106行初258号传票一份,定于2022年3月11日下午14时00分的开庭,因法院未向我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22年3月5日我将不符合法定举证期限要求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和调解证据全部退回给法院。
2022年3月9日我收到一封邮件(邮件号:1035727482795),邮寄封面填写“(2022)沪0106行初258号证据及答辩状”,封内却是被退回的“(2022)沪0106行诉前调12号答辩状及调解证据”,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3月10日我将(2022)沪0106行诉前调12号诉讼答辩状和调解证据全部退回给法院。
2022年3月11日下午14点,我提早30分钟赴法院,而静安法院的电子屏幕显示我案开庭审理,法庭门口的小显示屏也显示我案开庭,迟至开庭时未见法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方,法庭小门也紧闭,后通过法警(警号:312357)联系到本法官,主审法官祁龙杰解释道:“本次开庭已取消”。
于2022年3月30日本案王琳、祁龙杰、董振芳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本案审理,但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均未进行的情况下,以立案庭职责审查我的起诉不符合起诉为由作出(2022)沪0106行初258号行政裁定,驳回我的起诉,致“开庭传票”的权威性荡然无存。
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于2022年3月11日下午14许至共和新路3009号第一法庭开庭审理(附件2.开庭传票)。我正时到达第一法庭,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案应依法开庭且作出判决,而一审不但未依法开庭,且超出审判权把案件溯源到立案程序,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我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我起诉。这明显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的同质化,损害我的诉讼权利。据此,本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2、本案巳进入审判庭且有了开庭审理传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本案一审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但一审未依法作出判决,却去适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条款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涉及滥用职权之嫌。
基于上述异议及理由,本案王琳、祁龙杰、董振芳身为审判组织的法官、陪审员,违背《法官法》、《行政诉讼法》、《人民陪审员法》》的宗旨,在行政案件审判的活动中不忠于事实真相,不遵守法律规定,颠倒黑白,主观上具有枉法裁判所要求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实施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实质上破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危险到党的执政地位,颠覆国本。
恳请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对本案王琳、祁龙杰、董振芳法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监督。
致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