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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7月20日

(2022-07-20 06:12:38)

上海市检察院纵容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越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党性何在?职业道德何在?法制何在?人性何在?

 

基本案情:


原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违法作出的(2021)沪0106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2021年8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2行终2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21年1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行申5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越权作出沪检二分行监【2022】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因主要理由在二审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及抗诉中已针对性详述,在这里不再展开,只对原判的违法作表述。

一、 原判程序违法,改变我的诉讼请求

本人通过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浦东市场管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通用文书式样”,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生成号为SQ090083574120210210001号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我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成功。此即说明,我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该短信的内容显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短信服务]姚华忠您好。您于2020年02月10日16时49分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编号为:SQ090083574120210210001,请妥善保存该申请编号,您可根据该申请编号在线查询办理进度和主动撤销。上海一网通办”。

根据上述短信内容可知, 该申请编号:SQ090083574120210210001具有二种功能即查询办件信息和撤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因此,我在起诉状中列明“依法撤销《告知书》,保留编号:SQ090083574120210210001的诉讼请求,而原判改变了我的诉讼请求即“撤销编号为SQ090083574120210210001告知书”,致本案无“诉的利益”,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二、原判程序违法,存在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情形

“(2021)沪0106行初199号号传票”中的注意事项第(五)项载明:“本次开庭运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对此,我在庭前曾书面提出异议,庭审时也强烈提出抗议,但一审法官漠视无睹,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笔录规定,强行对本次庭审运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据此,原判程序违法,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三、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SQ090083574120210210001《告知书》虽然针对我申请获取的内容作出答复,但是《告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开的规范样本文书,且编号:SQ090083574120210210001是网上提交成功后自动生成一组由字母数字混合的代码。

《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属于国家公文,且作出答复须符合严谨、规范的要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该条例第(七)项规定:“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 ,一个成熟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编号应由行政机关发文简称+依申请+〔年份〕***号组成;一个完整、规范的公文标题应当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个电子申请编号用于计算相关答复期限;一个完整的行政程序具备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而“诉争告知书”以《告知书》为冠,以网络生成代码:SQ090083574120210210001为编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政府信息登记中的“告知”行为,亦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我申请过程中并未进行了审核其履行行政程序不合法。

上述事实由我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文书范本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但在原判决书中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及对我提供的事实证据均未一一列明,未记载质证情况,也未认证且原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未综合了我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后作出的。

综上,“诉争告知书”存在1、《告知书》文书不符合规范;2、编号是我在网上申请时网络系统生成号的问题。不用规范文书、不用行政编号,足以说明我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本没有进入到正规的行政程序,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我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启动专业性审核。行政机关只有遵守了程序的公正,当事人才有可能感受到实体的公正。据此,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原判操控法律事实认定“诉争告知书”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四、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我在无法知晓相关执法文书的规范名称,仅以此“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通用文书式样”描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与之相对应,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本市行政管理部门,应知晓其执法文书的规范名称,但在本单位业务办公系统中检索到沪工商[2018]50号文书和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这两文份时未与我书面确认的前提下,原判仅凭主观猜测认为这两份文书不是我要获取的政府信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沪检二分行监[2022]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超越职权,严重违法

生效的原判有以上错误时,我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程序,维护我自己一方的合法利益。于2022年2月12日我依法向上海市人民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次日由上海市人民市检察院设置收发室签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原判确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若原判没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送达于我,也可以委托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送达于我。其法理依据为,《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该《规则》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规则》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基于上述规则的授权,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主要职能为调查核实权,它并不具有抗诉案件审查权和决定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本《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其制作本决定是典型的越权行为。

越权是“无权行使了有权”,即便加盖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印章,但仍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六)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信访事项应当逐件摘要录入计算机,在受理后七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转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办理”;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举报应当认真受理”。

畅通信访渠道,是保障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是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并迅速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措施。上海市检察院的主管此项的信访部门对承办检察官“越权”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违法违纪行为未按照《信访条例》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告知于我。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曾面向国旗、党旗,高举右拳,庄严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但面对举报检察官违法违纪时,把铮铮誓言抛到了九霄云外。   

基于上述异议及理由,强烈要求:

1、依法撤销沪检二分行监[2022]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纠正其不当、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2、依法追究承办本案的检察官等相关人员越权的法律责任;

3、依法追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信访案件”不作受理的法律责任;

致此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

 

                                          

控告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号1室                      

邮编:201399,  2022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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