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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告知书》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

(2022-07-20 05:53:0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告知书》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告知书》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告知书》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姚华荣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四墩村845号2室

被监督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虹桥路1200号

申请事由:

2022年6月30日,我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我的起诉“不立不裁”。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本级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监督。

 监督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立不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事实与理由

自村居合并以来,我村长期聘请服刑释放人员(胡海波)“辅助管理村工作”。 2013年11月6日,胡海波在村办公楼的楼道内无缘无故用手指“怼”我离开,接着用手腕掐住我脖颈一直拖到村办公楼外面实施殴打。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属下的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前往涉案现场,展开调查取证。民警回所后,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及出具验伤单。经浦东中心医院鉴定,脖颈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6日黄路派出所民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警所调解,由于我不同意调解处理,办案民警交于我一份沪公(浦)(黄路)行终止决字(2013)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称:没有违法事实。但浦东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只有在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警告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时才是行政执法主体,而胡海波实施殴打行为存在且我已受伤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处罚。而公安派出所对无处罚权的案件直接作出沪公(浦)(黄路)行终止决字(2013)0001号决定,明显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根据“越权无效”的原则,胡海波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一直在延续。正因为此,于2020年7月22日以邮件方式要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浦东分局未书面告知对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我的复议材料后的六十日内未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于是以上海市公安局列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作出《告知书》,严重剥夺了我的起诉权与上诉权。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立案。2018年7月1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的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裁判不服的,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6月30日依法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履行复议职责之诉,并反映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对我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未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立不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1日签收我的起诉材料2022年7月12日作出加盖登记立案专用章的《告知书》。显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我的起诉未作出立案及裁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作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规定,放纵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法官的司法腐败,包庇了“上海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充当“保护伞”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又有悖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此,我依法提出检察监督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我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法律的实施。

  致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2022年7 17 

 

 

附: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告知书》1份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告知书》1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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