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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习笔记(19)、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2024-11-23 08:23:13)
分类: 博主心得

对于优先购买权,“无论是交易法上的请求权说还是形成权说,都主张赋予其他股东要求出让股东强制缔约甚或交付的权利;但从组织法的视角来看,倘若为维护该种人合性利益而过度损害出让股东的交易自由,此时不仅将在股东个体转让股权利益与公司封闭性(股东间的人合性)利益之间会失去平衡,也不符合公司正义的原则要求。”P392

“一经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外部第三人确定不能取得股权。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仍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受通知后,如有任何人出面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不产生强制出让股东缔约、交付股权的效力,反而出让股东可再次不同意转让股权。这一设计是为了确认出让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维护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同时也宣告了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期待权、请求权等理论的破产。”“只要为出让股东所合理看重、足以对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各类因素均应在同等条件的考量范围内。”P393

(上述阐述,归结为一句话就是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即不出卖的权利优先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约定在一定年限内或者不满足某创业指标的时候不得转让。对于此类条款,司法多认可其有效性。但是股权转让毕竟是股东的固有权,如果限制的程度达到了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权的,可能归于无效。”P394

刘贵祥认为:“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其本质是民法上等价有偿、公平等基本价值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对于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的内涵作了规定,新《公司法》第84条予以吸收,即其应当包含“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强制转让股权与自行转让股权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决定,各方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商定。所以,在强制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只有股权的价格才是判断“同等条件”的因素。最高法院刘贵祥︱新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修改对强制转让的三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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