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三)、当事人能否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
(2024-08-31 07:49:36)分类: 博主心得 |
“我们不赞同前述观点,因为从民法典第388条以及第682条的规定看,只有法律的例外规定才能排除担保的从属性,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担保从属性。民法典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就是基于保护担保人利益的价值考量,认定此种约定优先不利于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预先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本质上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而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应予强调的是,当事人不能在担保合同中预先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担保责任,指的是同一个担保,既担保有效的主合同债务,又担保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针对主合同无效,另行设定一个新的有别于主合同有效时的担保,此种约定则是有效的。”P92
“民法典较之于担保法,在价值判断上的最大变化就是原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改采优先保护担保人利益的理念。”P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