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之我见(汪兴平)
(2023-07-05 14:35:16)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股权让与担保不仅涉及设定股权让与担保的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还涉及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不仅涉及分红权等财产性权利,还涉及投票权等人身性权利,甚至涉及整个公司的控制权是否转移等问题。”“受让人究竟是债权人还是股东。明确受让人地位的意义在于,如果认为其是股东,则不仅有权请求分红,而且还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投票权;在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还要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还是要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即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问题是,就外部关系而言,形式上的受让人毕竟登记的是股东,如果其债权人信赖其为股东,要求法院执行股权,法律应否保护此种信赖?这就涉及如何理解权利外观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当然,如果作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如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
此后,最高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中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股权让与担保作出了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刘贵祥上述观点及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的逻辑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即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其受让股权并非真正的要成为股东,而是将担保的股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以担保自己的债权实现,其功能类似于股权质押,因此,股权受让人只是形式股东而非实质股东,其既不应承担股东义务,亦不应享有股东权利,真正的股东仍是原股东,虽然其不再是登记的股东,但仍实质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对于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其对登记的名义股东,如对登记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则对该信赖登记的合理利益应予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方法总体是值得肯定的,就是股权让与担保,对于不同的主体,可能要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内部当事人即知晓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之间,应按真实意思和客观事实处理,而在外部当事人之间,应依法保护外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不过,笔者觉得,最高法院的上述处理方法,对于外部第三人,并没有一以贯之地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时而以股权公示的外部特征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时而以客观真实权利关系优先保护让与担保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比如,第三人可以申请保全和执行名义权利人名下的股权,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但为什么却又不能追究名义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如果转让人仍是真实股东,名义股东持有股权与股权隐名代持又有何本质的区别而导致名义股东在两种不同的持股方式中有着不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变更登记为股权让与担保的第三人,不论该第三人是公司,还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其对股权登记就不具有信赖利益,当然其不应受股权登记的约束和保护,而是应该按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行处理,这就是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不能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或者与真正的股东就补充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不能在执行中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名义股东也不能对公司主张行使表决权和分红权,也不能自行对外转让股权,同时,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确认股权的归属),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股东权利。但是,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股权让与担保的,恐怕股权让与担保就对第三人无约束力,第三人基于对股权登记的善意信赖,不仅有权主张善意取得,其对股权登记的合理信赖利益也应优先于转让股东的股权利益和受让股东的债权利益予以保护,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这里所谓的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就是股权让与担保,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让与担保这个法律事实的特定主体之间的效力,具体包括如下四类:股权让与担保的双方、股权让与担保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股权让与担保的标的公司及部分或全体股东、与让与担保的股权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这里的交易,包括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股权担保、股权收益权等等的处分股权或股权之附属权利的行为。
1、对股权让与担保双方的效力。
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双方,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也就是股权担保的债权人与担保人,作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双方当事人,自然是知晓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因此,对于他们,股权让与并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股权让与的规则,而应适用股权让与背后的股权担保的规则,按照股权担保的真实意思处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股权的权利,在双方内部,不论是股权的表决权,还是股权的受益权,原则上都应该归属于转让人,受让人只是形式上的名义股东,可资参照适用的是股权质押的相应规则。不过,如果双方让与担保协议对此另有约定的,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仍然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比如,受让人为了更好地保全让与担保股权的价值,让与担保协议约定受让人对公司部分或全部重大事项行使实质表决权的,此时,受让人就有权行使相应的权利,但是,受让人因其并非公司的真实股东,公司的其他知情股东,就有权拒绝受让人在公司中行使该权利,其他股东均不反对的,受让人就可以依据其与转让人之间的约定行使该权利。
2、股权让与担保对其他第三人的内部效力。
就股权的行使方式而言,如果公司及公司股东知晓股权让与担保这一事实的,公司及公司股东就知道股权转移登记并非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股权转让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就不适用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则,比如股权转移登记无须履行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应参照适用的是公司股权质押规则,再比如股东的出资责任和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及公司股东不得对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同样,应由原转让股东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并承担股东义务(如出资责任)。就股东权利的形式方式而言,既可由转让人行使股东表决权,享有股权红利,也可由名义股东以隐名代理的方式代理转让人行使股东权。
对于股权让与双方的债权人,让与方的债权人知道股权为让与担保的,其应受股权让与担保的约束,即股权为转让方的财产,可以作为转让方的财产被执行,股权存在权利瑕疵负担的,也应由真实的股东承担,与名义股东无关,但该股权上存在股权让与担保这一物权负担,其为名义股东的债权的担保物,在执行中,名义股东对该股权享有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受让方的债权人知道的,无权主张对让与担保的股权予以执行。知情的让与人与不知情的受让人的债权人均申请执行的,受让方的债权人优先。
对于其他第三人,知道股权让与担保的,拟受让让与担保的股权或股权的某些权益的,如接受股权质押担保的,应知晓股权转让方才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只有其才享有股权的处分权。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就是对于不知道且也不应当知道股权让与担保这一事实的外部第三人,这里的外部是相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双方当事人,具体包括股权标的公司及公司股东、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的债权人、股权及股权权益交易的相对人,总体来说,处理的规则应该参照股权隐名委托代持的规则,因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不论是股东代持,还是让与担保,第三人均不知晓,对他们而言,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真正股东,他们对此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不论是出资瑕疵,还是股权归属,因此,原则上应本着同一原则进行处理。除非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之间有某种需要特殊保护的利益,在第三人与让与担保的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之间,需要有异于委托代持的利益保护规则,比如,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中,在权利人或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两者利益不能兼顾时,如果权利人或被代理人对形成错误的权利外观没有可归责的情况下,即使第三人有合理信赖利益,实务中多半也不会支持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权利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优先保护。如第三人取得的交易标的物为无权处分人盗窃所得之物或被信赖的代理权源于盗窃的印章,如果权利人或被代理人对形成错误的权利外观存在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错误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则第三人将会被支持构成善意取得或表见代理。笔者认为,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委托代持也应本着同样的法律思维进行处理,就是股权让与担保或委托代持的当事人对于形成错误的股权归属存在可归责的原因,而第三人对于股权的权利外观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可归责的当事人承担较之由不可归责的第三人承担更为公平。以股权代持为例,委托人本应自己直接持有自己的股权,其却选择委托受托人持有,虽然这一委托行为并不违法,但由此造成第三人的误认,并因此造成第三人参与该股权的交易,如受让股权或将其作为受托人的财产保全股权,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样,对于股权的受托人,虽然其接受委托代持股权并不违法,但因此误导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比如,其作为股权的持有人,负有相应的股权出资的充实责任。当事人选择了一定的交易模式,在享受该交易模式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受相应的不利益。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也同样应如此,债权人和担保人本可以选择股权质押担保的方式,该方式并不会造成第三人的误认,但现在当事人双方选择了让与担保,那么在享受让与担保制度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只能接受该制度所带来的不利益。
对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不知道股权转移为让与担保的,对他们来说,就意味着股权是真实的转让,不论是股权让与的程序,还是之后股权让与的结果,都应该遵循股权转让的规则,甚至之后如果发生股权的回复或者债权人实现股权让与担保,同样应遵循股权转让的规则,其他股东享有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双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不知道股权让与担保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名义股东名下登记的股权,依法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保全让与担保的股权,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取得让与担保的股权及担保物权,也应有权主张名义股东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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