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制度中几个问题的理解(二)、关于不动产抵押期限登记的效力(汪兴平)
(2023-06-27 07:34:48)(说明:2023年5月24日,结合民法典宣传学习月活动,国联集团法务条线组织了担保制度专题学习会。会上,就几个疑难问题,我进行了点评,现将点评的主要观点整理成书面文字,并补充展开论证说理,请大家批评指正)
有一个问题,现在外地仍然有许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必须登记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期限,这个问题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以下是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和分析。
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形很多,对此,有的可能要抗争,因为他可能损害了你的根本利益,比如,过去建设部有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只能抵押给金融机构,如果你不是金融机构,登记部门就不给你办理抵押登记,你就得不到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的保护,你就要抗争,至少要取得证据证明,你已经申请了抵押登记,但登记部门违反法律的规定,拒绝给你办理抵押登记,这样,万一因为没有抵押而造成了损失,你就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登记机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非一定要大闹行政机关或者当时就提起行政诉讼,出了问题,可以找到有赔偿能力的机构赔,不办又如何呢?有的则不一定要抗争,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可能对你的利益根本就没有影响,比如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期限,法律并未规定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有期限,而且,依通说,物权原则上是没有期限的。对于抵押权,法律确实规定了期限,只不过该期限并不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期限,而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不动产抵押,只要完成了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不论登记是有期限,还是无期限,该登记的期限都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此如何理解,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该规定,只要不动产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包括执行时效期期间)内,不论其是否超过了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不动产抵押期限,不动产抵押权都是有效设立的,只有主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抵押权就成为了自然权利,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强力保护,因此,在该情形下,自己要知道不动产登记的抵押期限,实际没有任何意义,尤其要防止自己也被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期限误导了,以致该及时主张主债权而未主张,导致抵押权经过了行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