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个案例谈司法拍卖之股权权益转移的内容与转移时间(下)(汪兴平)
(2023-06-25 08:29:39)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第一,通说认为红利属于法定孳息,笔者认为,红利即使不属于法定孳息,但其也可参照孳息处理,第二,在股权拍卖中,拍卖公告通常都不会规定拍卖成交后至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前这一期间的红利归买受人或原权利人享有,对此,司法拍卖活动应该也未形成所谓的交易习惯(不过,笔者注意到浙江法院在股权拍卖时相对更为规范,比如文成法院2022年在拍卖文成县桂溪水利发电有限公司6.86%的股权时,拍卖公告就明确:“股权分红在未变更持有人之前属于原持有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产生的股权分红属于买受人”,乐清法院在2023年4月拍卖云南华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1.62%的股权时,拍卖公告特别提醒:“本次拍卖不包含历年已经取得的现金分红。上述股权拍卖成交当年度的相应权益及收益归买受人,收益结算派发时间、方式等相关问题请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工作人员了解。”不过,后一拍卖公告仍不甚清晰),第三,股权交付的时点为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结果的裁定。依上述规定,红利是不是应该归股权交付之前的股权持有人即被执行人所有?或者拍卖是不是真的对于分红应归谁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在讨论上述问题之前,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该案例虽然分红的决议是在法院确认成交裁定之后作出,但纠纷的本质是一致的。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红利属被执行人所有,二审法院改判,认定红利属拍得人所有,我们可以比较,看看哪一级法院的说法更有道理。
案例四、(2020)苏08民终1379号
案件时间线:拍卖公告时间2019年1月23日;拍卖时间2月23日---2月24日;拍卖标的,涟水农商行300万股;法院裁定,2月28日;股权变更登记时间,3月29日;分红决议时间,4月29日。公告提示:法院不承担标的瑕疵保证,为现状拍卖。
该案与前述问题有所不同的是,分红决议不是发生在股权拍卖至法院裁定期间,而是法院裁定之后,甚至是在股权已经发生了变更登记之后,但争议的实质实际是一致的,就是拍卖股权的红利应不应该由拍卖时拍卖股权所包含的财产范围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买卖的标的物,应以竞买公告发布以及实际交易发生时交付财产状态为准。本案中,无论是竞买公告还是实际交易发生时,股东大会均未对上一年度股份分红形成分配决议,竞买人虽取得了被执行人的300万股,成为涟水农商行新股东,但其并非2018年度股东。2018年度,涉案300万股的持有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涟水农商行分红是其因经营收益给投资者的回报,但不是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该红利不属于法定孳息,竞买人不能依据2019年取得的300万股而获得2018年度被执行人持有该300万股期间的红利。本案争议标的(分红)在法院拍卖公告及法院裁定书以及法律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新股东享有原股东持股期间的红利盈余分配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300万股已经执行给竞买人,再将被执行人持有300万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竞买人亦有违公平原则。法律亦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案分红系2018年度,此时被执行人系标的物300万股的所有人,第三人尚未通过拍卖取得300万股,因此2018年度的红利亦应归当时的持股人,即出卖人被执行人所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被执行人转让给第三人的标的系300万股,并没有约定转让给第三人300万股的红利,而买卖合同概念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竞买人已办理300万股更登记,已经占有300万股,转让已完成,第三人无权再享有2018年度300万股的红利。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向登记在册的股东分配红利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交易习惯,新老股东不能以双方内部约定对抗公司,这是公司与股东层面上的关系。至于新老股东之间,红利究竟归属于哪一方,对于法定孳息来说,应依据原物的特性来确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规定中的资产收益就是股东依据所持股份享有的收益,而且是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全部收益,当然应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拍得300万股并登记成为涟水农商行股东之后,那么300万股项下的全部权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包括对300万股产生红利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实质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股份时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既符合股权的权属特性,亦符合对价购买300万股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
就上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我们还可以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说理其实并未说到根本点上。
1、
(1)、在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评估报告+拍卖竞价的功能相当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其中拍卖资产的范围由拍卖公告+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公告与评估报告冲突的,拍卖公告优先,拍卖公告未作规定的,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因为通常拍卖公告会非常简洁,而评估报告会对被拍卖的资产有较具体的描述和分类,但从法律的强制性来说,拍卖公告具有强制性,而评估报告具有参考性。
(2)、即使在拍卖中有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与评估报告不一致的,评估报告优先于交易习惯,拍卖股权的财产范围原则上应由评估报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因此,拍卖的资产范围及相应的市场参考价值原则上应由评估报告确定,而且评估报告需要经过执行案件及被执行财产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并最终经过相关当事人确认或最终司法审查确认,是故评估报告有其相当的权威性,特别是对拍卖资产范围的确定。
(3)、在不与拍卖公告冲突的情况下,拍卖资产的范围由评估报告确定,拍卖资产的市场参考价值也由评估报告确定,最终交易价格则由拍卖竞价确定,也就是说,拍卖竞价的最终拍卖价格购买的是评估报告中被评估出的价值而对应的全部资产,最终成交价对应的就是评估价值所对应的全部资产。如同股权协议转让,虽然转让协议不一定会明确转让的标的包括上一年度的分红,但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购买方购买的是直到此时的股权的全部财产权益,支付的是此时此刻股权全部权益的对价,包含了公司的全部未分配利润,而不仅仅只是包含上一年度的未分配利润,股权转让款已经包括了后续可能分配的所有利润,因此,该等股权转让协议,可以从逻辑上解读出当事人暗含的一致意思表示,通过合同解释得出的合同结论,也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属于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
(4)、资产评估本身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复杂资产的评估,可能要历经数月,然后还要经过拍卖程序、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才能最终完成拍卖资产的交付,这一过程,有的可能相当漫长,在这一过程中,拍卖资产的部分或全部可能会发生物理上的变化,甚至可能会灭失,但这不影响拍卖资产的确定,拍卖公告通常也会规定,拍卖资产为现状,此种情形,拍卖资产交付时,其范围不仅包括还保持原状的部分拍卖资产,也包括拍卖资产的孳息,拍卖资产的变形物或替代物,这些均不影响拍卖资产的范围仍然应由评估报告确定,只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和收益由拍得人承担和享有,如同股权协议转让,何时完成股权过户,以及公司何时分红,都不影响股权转让交易双方的交易内容及股权对应的所有财产的归属。
2、对于股权拍卖,评估报告中一般会有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的公司净资产构成包括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如果上一年度的相应分红归被执行人享有,评估报告应将公司该年度的全部分红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中,也就是从公司的净资产中扣去,或者在评估报告中对此特别提示,未作扣除也未作提示的,股权拍卖后如果公司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则该分红应属竞买人。而且,在实务中,由于分红具有不确定性,一般在拍卖中,法院不会单独将未来不确定的分红剥离而拍卖剥离分红后的股权,这种不确定性会导致拍卖资产的价值下降。
3、上一年度未分配的红利,对于一般的股权投资人,可以认为是其投资的收益,或者说是法定孳息,而对于拍卖的竞买人,实际是其投资成本的一部分。竞买人的竞买成本不仅包括股权资产的注册资本、资本公积,也包括相应的公司未分配利润,这是被拍卖的股权资产的全部财产范围,是竞买人拍卖价格的一部分,获取上一年度的分配红利,不过是竞买人收回部分投资成本的一种方式,其持有的竞买股权也将因公司的分红而相应有所减值,即被除权除息。
4、对于被执行人,法院的委托拍卖,相当于第三人代为出售了其股权,至少在拍卖即出售之时,出售的是股权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上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如果其有权再主张上一年度的红利,就是其对相应资产的双重受益,属于不当得利,对应的则是拍得人的相应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