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分析
1、股权与红利的关系。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东的经济利益,就是股东作为股权的所有者,对公司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相应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所享有的份额共有权。股权的红利来自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因此,红利是股权的构成部分,依附于股权。原则上,要取得红利,必先取得股权,取得股权也就同时取得获取红利的权利,股东资格是获取红利的前提和基础。
不过,红利一旦产生,其就具有独立性,可以与股权相分离。红利与股权的关系,类似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并且红利在产生后,其在财产性质上,相较于股权,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股权,不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还是未分配利润,都是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投入,在会计上,为公司的资产和权益,股东通过持有公司的股权而间接享有相应的资产权益,而红利,一旦公司依法通过分配决议,其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即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不再属于公司的权益,而是股东的直接权益,因此,其与股权具有完全不同的财产权属性。是故,在红利产生之前(即分配决议通过之前),股权的权利人即股东基于红利作为一种预期债权利益,可以对未来将产生的红利即债权提前予以处分,该处分为权利人对自己债权财产权利的处分,为有效处分。
因此,红利与股权的关系:(1)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移后才决议分配的红利将随相应股权的转移而转移,而股权转移前已经决议分配的红利不再随股权的转移而转移,其属于原股东的独立财产,(2)对于股权转移,红利如何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论分配该红利的决议是发生在股权转移前还是之后,从其约定。
不过,这里尚有一个疑问,就是上述的股权转移这一说法应如何理解和确定。
2、股权财产权利转移的时点与股权交割时点的关系。
股权转移的时点,至少存在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确定股权财产权利内容的转移时点,二是股权财产权利本身的转移时点,如同房屋交易,一是交易双方确定房屋交易范围的时点,此时,即使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甚至也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不影响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之时已经就房屋权利交易的范围和归属达成了一致,对房屋的权利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具有约束力的转移,即双方风险收益的转移时点,至少双方房屋交易的权利范围在此时确定,二是房屋办理过户的时点,为法律上的房屋交割时点。
对于股权的法律交割,又有两种不同的时点,一是在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此为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之时,或者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公司当时认可了新股东的加入之时,二是社会层面的股权交割即对外公示的股权交割,使股权交割具有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就是在国家市场监督机关完成了股权变更的登记或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的法律交割,是当事人股权转移的结果即完成。通常而言,应该是先有确定转移的股权财产权利内容,后才有股权的法律交割,并且,股权财产权利转移的内容,一般情况下,由股权转移双方确定,属于他们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即使股权转移存在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审批核准的通常也只是转入方的股东资格问题,对于财产权利转移的定价,不存在审批核准的问题。
我们以股权转让为例再作进一步的分析。
对于一般的股权转让,有四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分别是合同的成立、生效、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或备案。其中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交易内容达成一致的时间,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对交易标的即股权交易内容的确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让方就是以此时的股权现状出售股权,受让方支付的价款也是对此时现状的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后续的股权交割及价款支付,都是对成立的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生效时间,则是合同开始具有履行效力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后续的股权变更登记则是合同履行的过程和结果,因此,股权财产转移内容的确定源于合同的成立,通常情况下,虽然股权财产的转移是因为股权的交割,但股权财产转移的内容即股权的交易范围应追溯至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之时,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在合同成立至股权交割期间的收益与风险,比如公司的分红或亏损,应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以股票交易的除权除息为例说明也许有助于我们对此的进一步理解,除权除息后的股票,从价值角度来说,将降低股票的相应内在价值,因为除权除息前的股票与除权除息后的股票并不具有同一性,具有同一性的,是除权除息前的股票与除权除息后的股票+除权除息后被剥离的权及息之和。同样,股权受让人支付的股权对价是股权合同成立时的现状股权,是此时股权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股权的未分配利润,此后至股权交割,只要是因股权而派生的权益,只要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其都是源于合同成立时的原股权,其和交割日后相应的股权一起,共同构成与合同成立时的股权具有同一性之财产。
顺着上面的思路,我们再来研究拍卖程序中的股权分红归属。
1、拍卖公告或者评估报告对于股权分红有特别提示的,如同股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当然应优先适用。
2、对于拍卖标的的财产范围,竞买人竞买参考的最重要依据就是评估报告,其作用相当于股权转让合同,通常都是股权现状及股权的全部权益,而股权的全部权益包括相应的全部未分配利润,自然也包括评估基准日至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之日的股权相应分红。在一定的意义上讲,股权评估报告相当于股权转让协议对拟转让的股权的全面描述,与拍得人股权拍卖之时的最高出价共同构成股权转让协议。
3、拍卖成交裁定书出具之日,为拍卖股权的交割之时,即股权的权利变动之时,但其财产权利首先应追溯至股权挂牌拍卖之日,因为拍卖首先必须确定拍卖标的,拍卖标的不可能是之后的拍卖交割才确定,而是拍卖之时的股权现状。同样,竞买人的竞买出价,就是对拍卖标的拍卖时的现状进行的出价,而不是对之后交割的现状予以出价,其次,拍卖的股权的权利范围还可以继续追溯,一直追溯至股权评估的基准日,因为一般竞买人竞买的主要参考依据就是评估报告,当然会适当考虑评估基准日至拍卖成交日期间可能会发生的股权价值变动而进行价值评估的自我调整,而评估报告对于股权资产的价值评估是以评估基准日为基础,是对将要在拍卖日拍卖的资产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的评估。股权以拍卖日现状拍卖,以及股权的权益范围以评估日为基准确定,两者看似不一致,实则并不矛盾,这是因为评估日的股权与拍卖日的股权具有同一性,万一在这两个日期期间发生转赠股本或分红,相应的转赠股权和分红将直接或间接共同拍卖,或者对评估报告作类似的除权除息处理,不过,实务中尚未发现评估基准日至拍卖日期间发生被拍卖的股权公司作出分红决议这样的案例。同样,股权拍卖成交以后,不论是否存在行政部门对股东资格的审查,竞买人竞买的股权应与竞买人在交割时取得的股权及股权权益具有同一性,即期间的分红应属于股权受让人。
4、如果分红发生在股权拍卖成交日至股权交割日之间,由于竞买人只有在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才方始取得拍卖的股权,因此,其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结果之前,尚不是公司股东,也未取得股权,当然无权主张股权所派生出的分红权益,而原股权持有人虽然在该期间仍是公司股东,但其股权的财产权益自被法院查封冻结之时起,即丧失处分权,而且法院委托拍卖的是股权的所有财产权益,因此,拍卖成交之后,原股权持有人即丧失相应的股权权益,包括分红权,因此,第一,被执行人不享有股权拍卖成交之后的公司通过利润分配决议的分红,第二,拍得人在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之前,同样不享有上述分红,第三,上述分红的权利人应为法院后续裁定确认的股权买受人,在法院作出该裁定之前,上述分红应等待股权归属而暂缓分配。
二、 对济南中院案例的点评。
笔者觉得案例二和案例三逻辑清晰,说理充分,因此,不作进一步的点评。而案例一的说理论证存在一定的瑕疵,尚有懈可击,因此,有必要就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济南中院驳回异议人主张其享有2015年年度分红的权利的主要理由是法院的拍卖公告并未明确拍卖2015年的年度分红,因此,拍卖的标的不包括股权2015年年度的分红,并且,股权拍卖时,公司是否分红并不确定,因此,拍卖的股权也不可能包括2015年年度的相应分红权。
济南中院的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确实,法院拍卖股权,原则上无权干涉公司是否分红,以及如果分红,分红多少,因为被执行人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况且分红本身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即使公司是被执行人,法院原则上也无权干涉公司的利润分配,当然也无法单独拍卖公司某一特定年度的分红权。但是,这不等于说,公司决定分红以后,分红就一定不属于被拍卖的股权的财产的一部分,如果分红的财产源于被拍卖的股权即为被拍卖的股权的派生权益,则其应随着股权的转移而附随转移,正如案例二浙江法院的分析,法院裁定拍卖股权及委托评估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时间均在分红之前,此时股权并未产生分红,即分红尚未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中剥离出来,而公司一旦分红,公司的净资产及净利润均会有所下降,股权市值亦会随之减少。鉴于股权分红的来源为未分配利润,且讼争股权的评估财产范围已将其未分配利润包含在内,因此,一旦公司分红,股权的受让人受让股权,同时也就应取得了相应的分红权。
另外,济南中院认定红利为股权的法定孳息,也不无可讨论的空间,虽然该观点为目前的主流观点。法定孳息,为使用人使用他人财产的对价,如利息,为借款人使用他人贷款的对价,租金为借用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一般在法定孳息产生前就具有相对确定性和可期待性,而红利,是公司的经营成果的一部分,不仅具体数额取得股权时无法确定,甚至其是否会发生都不具有确定性,而且其也不是公司使用股东的股权的对价,即使从广义的角度,其是公司使用股东资产的对价,但也不是公司使用股东资产的全部对价。不过,尽管如此,红利与股权的依赖关系,和法定孳息与原物的关系有相当的类似性。
综上,在司法拍卖中,股权权利的转移时点,包括股权财产权利的转移时点,应为法院出具确认股权拍卖成交的裁定书之日,而转移的股权财产权利范围应追溯至股权拍卖成交之日,拍卖成交之日至法院裁定确认成交之日因拍卖的股权而派生的权益归属于股权拍得人。
从三个案例谈司法拍卖之股权权益转移的内容与转移时间(中)(汪兴平)
一、 案例分析
1、股权与红利的关系。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东的经济利益,就是股东作为股权的所有者,对公司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相应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所享有的份额共有权。股权的红利来自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因此,红利是股权的构成部分,依附于股权。原则上,要取得红利,必先取得股权,取得股权也就同时取得获取红利的权利,股东资格是获取红利的前提和基础。
不过,红利一旦产生,其就具有独立性,可以与股权相分离。红利与股权的关系,类似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并且红利在产生后,其在财产性质上,相较于股权,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股权,不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还是未分配利润,都是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投入,在会计上,为公司的资产和权益,股东通过持有公司的股权而间接享有相应的资产权益,而红利,一旦公司依法通过分配决议,其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即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不再属于公司的权益,而是股东的直接权益,因此,其与股权具有完全不同的财产权属性。是故,在红利产生之前(即分配决议通过之前),股权的权利人即股东基于红利作为一种预期债权利益,可以对未来将产生的红利即债权提前予以处分,该处分为权利人对自己债权财产权利的处分,为有效处分。
因此,红利与股权的关系:(1)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移后才决议分配的红利将随相应股权的转移而转移,而股权转移前已经决议分配的红利不再随股权的转移而转移,其属于原股东的独立财产,(2)对于股权转移,红利如何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论分配该红利的决议是发生在股权转移前还是之后,从其约定。
不过,这里尚有一个疑问,就是上述的股权转移这一说法应如何理解和确定。
2、股权财产权利转移的时点与股权交割时点的关系。
股权转移的时点,至少存在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确定股权财产权利内容的转移时点,二是股权财产权利本身的转移时点,如同房屋交易,一是交易双方确定房屋交易范围的时点,此时,即使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甚至也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不影响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之时已经就房屋权利交易的范围和归属达成了一致,对房屋的权利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具有约束力的转移,即双方风险收益的转移时点,至少双方房屋交易的权利范围在此时确定,二是房屋办理过户的时点,为法律上的房屋交割时点。
对于股权的法律交割,又有两种不同的时点,一是在公司层面的股权交割,此为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之时,或者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公司当时认可了新股东的加入之时,二是社会层面的股权交割即对外公示的股权交割,使股权交割具有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就是在国家市场监督机关完成了股权变更的登记或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的法律交割,是当事人股权转移的结果即完成。通常而言,应该是先有确定转移的股权财产权利内容,后才有股权的法律交割,并且,股权财产权利转移的内容,一般情况下,由股权转移双方确定,属于他们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即使股权转移存在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审批核准的通常也只是转入方的股东资格问题,对于财产权利转移的定价,不存在审批核准的问题。
我们以股权转让为例再作进一步的分析。
对于一般的股权转让,有四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分别是合同的成立、生效、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或备案。其中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交易内容达成一致的时间,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对交易标的即股权交易内容的确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让方就是以此时的股权现状出售股权,受让方支付的价款也是对此时现状的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后续的股权交割及价款支付,都是对成立的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生效时间,则是合同开始具有履行效力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后续的股权变更登记则是合同履行的过程和结果,因此,股权财产转移内容的确定源于合同的成立,通常情况下,虽然股权财产的转移是因为股权的交割,但股权财产转移的内容即股权的交易范围应追溯至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之时,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在合同成立至股权交割期间的收益与风险,比如公司的分红或亏损,应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以股票交易的除权除息为例说明也许有助于我们对此的进一步理解,除权除息后的股票,从价值角度来说,将降低股票的相应内在价值,因为除权除息前的股票与除权除息后的股票并不具有同一性,具有同一性的,是除权除息前的股票与除权除息后的股票+除权除息后被剥离的权及息之和。同样,股权受让人支付的股权对价是股权合同成立时的现状股权,是此时股权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股权的未分配利润,此后至股权交割,只要是因股权而派生的权益,只要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其都是源于合同成立时的原股权,其和交割日后相应的股权一起,共同构成与合同成立时的股权具有同一性之财产。
顺着上面的思路,我们再来研究拍卖程序中的股权分红归属。
1、拍卖公告或者评估报告对于股权分红有特别提示的,如同股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当然应优先适用。
2、对于拍卖标的的财产范围,竞买人竞买参考的最重要依据就是评估报告,其作用相当于股权转让合同,通常都是股权现状及股权的全部权益,而股权的全部权益包括相应的全部未分配利润,自然也包括评估基准日至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之日的股权相应分红。在一定的意义上讲,股权评估报告相当于股权转让协议对拟转让的股权的全面描述,与拍得人股权拍卖之时的最高出价共同构成股权转让协议。
3、拍卖成交裁定书出具之日,为拍卖股权的交割之时,即股权的权利变动之时,但其财产权利首先应追溯至股权挂牌拍卖之日,因为拍卖首先必须确定拍卖标的,拍卖标的不可能是之后的拍卖交割才确定,而是拍卖之时的股权现状。同样,竞买人的竞买出价,就是对拍卖标的拍卖时的现状进行的出价,而不是对之后交割的现状予以出价,其次,拍卖的股权的权利范围还可以继续追溯,一直追溯至股权评估的基准日,因为一般竞买人竞买的主要参考依据就是评估报告,当然会适当考虑评估基准日至拍卖成交日期间可能会发生的股权价值变动而进行价值评估的自我调整,而评估报告对于股权资产的价值评估是以评估基准日为基础,是对将要在拍卖日拍卖的资产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的评估。股权以拍卖日现状拍卖,以及股权的权益范围以评估日为基准确定,两者看似不一致,实则并不矛盾,这是因为评估日的股权与拍卖日的股权具有同一性,万一在这两个日期期间发生转赠股本或分红,相应的转赠股权和分红将直接或间接共同拍卖,或者对评估报告作类似的除权除息处理,不过,实务中尚未发现评估基准日至拍卖日期间发生被拍卖的股权公司作出分红决议这样的案例。同样,股权拍卖成交以后,不论是否存在行政部门对股东资格的审查,竞买人竞买的股权应与竞买人在交割时取得的股权及股权权益具有同一性,即期间的分红应属于股权受让人。
4、如果分红发生在股权拍卖成交日至股权交割日之间,由于竞买人只有在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才方始取得拍卖的股权,因此,其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结果之前,尚不是公司股东,也未取得股权,当然无权主张股权所派生出的分红权益,而原股权持有人虽然在该期间仍是公司股东,但其股权的财产权益自被法院查封冻结之时起,即丧失处分权,而且法院委托拍卖的是股权的所有财产权益,因此,拍卖成交之后,原股权持有人即丧失相应的股权权益,包括分红权,因此,第一,被执行人不享有股权拍卖成交之后的公司通过利润分配决议的分红,第二,拍得人在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之前,同样不享有上述分红,第三,上述分红的权利人应为法院后续裁定确认的股权买受人,在法院作出该裁定之前,上述分红应等待股权归属而暂缓分配。
二、 对济南中院案例的点评。
笔者觉得案例二和案例三逻辑清晰,说理充分,因此,不作进一步的点评。而案例一的说理论证存在一定的瑕疵,尚有懈可击,因此,有必要就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济南中院驳回异议人主张其享有2015年年度分红的权利的主要理由是法院的拍卖公告并未明确拍卖2015年的年度分红,因此,拍卖的标的不包括股权2015年年度的分红,并且,股权拍卖时,公司是否分红并不确定,因此,拍卖的股权也不可能包括2015年年度的相应分红权。
济南中院的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确实,法院拍卖股权,原则上无权干涉公司是否分红,以及如果分红,分红多少,因为被执行人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况且分红本身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即使公司是被执行人,法院原则上也无权干涉公司的利润分配,当然也无法单独拍卖公司某一特定年度的分红权。但是,这不等于说,公司决定分红以后,分红就一定不属于被拍卖的股权的财产的一部分,如果分红的财产源于被拍卖的股权即为被拍卖的股权的派生权益,则其应随着股权的转移而附随转移,正如案例二浙江法院的分析,法院裁定拍卖股权及委托评估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时间均在分红之前,此时股权并未产生分红,即分红尚未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中剥离出来,而公司一旦分红,公司的净资产及净利润均会有所下降,股权市值亦会随之减少。鉴于股权分红的来源为未分配利润,且讼争股权的评估财产范围已将其未分配利润包含在内,因此,一旦公司分红,股权的受让人受让股权,同时也就应取得了相应的分红权。
另外,济南中院认定红利为股权的法定孳息,也不无可讨论的空间,虽然该观点为目前的主流观点。法定孳息,为使用人使用他人财产的对价,如利息,为借款人使用他人贷款的对价,租金为借用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一般在法定孳息产生前就具有相对确定性和可期待性,而红利,是公司的经营成果的一部分,不仅具体数额取得股权时无法确定,甚至其是否会发生都不具有确定性,而且其也不是公司使用股东的股权的对价,即使从广义的角度,其是公司使用股东资产的对价,但也不是公司使用股东资产的全部对价。不过,尽管如此,红利与股权的依赖关系,和法定孳息与原物的关系有相当的类似性。
综上,在司法拍卖中,股权权利的转移时点,包括股权财产权利的转移时点,应为法院出具确认股权拍卖成交的裁定书之日,而转移的股权财产权利范围应追溯至股权拍卖成交之日,拍卖成交之日至法院裁定确认成交之日因拍卖的股权而派生的权益归属于股权拍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