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发讨论的问题
问题:下述被拍卖股权的上一年年度分红是应该属于被执行人还是竞买人?
1、竞买人于2023年1月1日通过司法拍卖拍得某保险公司的股权;
2、截至目前,银监会(现金融监管总局)尚未作出是否核准竞买人股东资格的决定;
3、2023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通过2022年度即股权拍卖的上一年年度分红决议;
4、上述被拍卖的股权,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6月30日。评估报告明确,评估方法为市净率法,评估的是截至评估日被拍卖的股权的全部权益。
我们从直观上感觉,上述分红不应属于被执行人,因为司法机构拍卖股权,应该是拍卖被执行人拍卖之时被查封冻结的股权,既然该股权当时就被拍卖了,之后的分红就应该与被执行人无关,被执行人的股权财产因拍卖而转化为了全部拍卖款。不过,上述分红好像也不应该属于拍得人,因为拍得人的股东身份还尚未取得,股东都不是,又如何取得股东的分红?
为回答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先行作出如下几个判断:
1、被执行人与竞买人股东身份切换的时间点是法院对拍卖结果的裁定确认之日。在此之前,被执行人仍然是公司名义股东,竞买人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当然也不享有股权的财产权利。
2、股东权利包括股东财产权,股东财产权包括股东对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以及相应的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等,而公司分红包含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之中。
3、就司法拍卖而言,保险公司的股权在拍卖后,应先有银监会对拍得人的资格认定,然后才有法院对股权拍卖结果的确认裁定。
4、法院对股权的冻结,除非裁定书另有明确规定,冻结的财产既包括股权被冻结之日前的相应全部财产权益,也包括股权被冻结之日后将取得的全部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冻结之日前尚未作出分配决议的分红,其在冻结之时就未与被冻结的股权相分离,即使冻结期间公司作出分配决议,相应的分红作为独立财产可以与原股权相分离,但其仍属于被法院冻结的财产范围,属于原股权冻结的变形物或派生物而继续被查封冻结。
5、竞买人对评估报告有着合理的信赖利益。评估报告为一般竞买人竞买出价的最重要参考依据,竞买人对拍卖资产的范围、资产的数量和质量等影响资产市场价值的重要因素,通常情况下,都是依评估报告进行判断。如果分红不在拍卖的股权范围之内,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提示或者要求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揭示,以避免误导竞买人。
问题:依评估报告,2022年度的分红似乎应属拍得人所有,因为拍得人是对拍卖的股权的全部权益,包括当时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相应权益如未分配利润进行的出价,如果分红被从拍卖的资产中剥离,则评估报告对被评估的资产以及资产价值应作相应的调整,或者应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揭示。但民法典又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主流观点认为,红利为股权的法定孳息,依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拍卖的股权,在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结果之前,应属被执行人所有,这个问题又应该如何解决?
二、    三个案例简介
为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通过阿尔法系统搜索,得到如下三个典型案例,或许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
案例一、(2017)鲁执复216号
1、       案件事实。
2016年4月6日,异议人竞得诸城农商行股权259万股(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31日,评估范围为股权全部权益价值)。次日,诸城农商行通过2015年度分红方案。同年5月4日,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异议人认为,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准,评估报告中对259万股股权价值采用的评估方法是收益现值法中的股利折现法,法院拍卖的股权价值及异议人的竞买价款中应当包含2015年度的股权红利、现金红利(评估人员亦出庭作证证实拍卖标的评估包括了2015年度的分红。)法院未将股权红利和现金红利过户给异议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的相应红利裁定过户给异议人。
2、法院裁判。
济南中院认为,竞买人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应当是法院决定拍卖的特定财产,对于法院拍卖裁定和拍卖公告上未明确说明的财产,竞买人无法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本案中,济南中院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诸城农商行的股权时,诸城农商行股东大会尚未作出分红的决议,是否分红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济南中院拍卖的执行标的中不可能包含该股权产生的红利。因异议人主张的红利不是济南中院拍卖的标的,故其无法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该红利的所有权。
其次,异议人主张的分红属于股权产生的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系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在取得前系债权请求权,在取得后才转化为物权。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异议人主张红利的所有权,只能以股东身份通过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取得,而不能通过法院的司法拍卖取得。行使股利给付请求权,系行使股东权利的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二、(2020)浙10民终7号
1、        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3日,评估公司依据台州银行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度利润表,出具尤子荷持有的台州银行股权评估报告。2015年4月7日,法院对上述股权进行了强制拍卖。2015年4月28日,台州银行通过2014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2015年6月5日,椒江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台州银行将上述股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应文斌所有。
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台州银行股东大会决议分配2014年利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而椒江法院裁定拍卖原告尤子荷所享有的台州银行股权及委托中信华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时间均在此之前,此时股权并未产生分红,即分红尚未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中剥离出来。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中信华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公司依据台州银行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度的利润表,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采用市盈率与市净率为评估方法,并将全年未分配利润及全年净利润作为考量因素评估出原告尤子荷所持有的台州银行股权市值。而此时,台州银行尚未召开股东大会对2014年的利润进行分配,一旦产生分红,公司的净资产及净利润均会有所下降,股权市值亦会随之减少。鉴于股权分红的来源为未分配利润,且讼争股权所评估价值已将其未分配利润包含在内,故案外人应文斌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股权后,被告将分红分配给受让人,并无不妥之处。
案例三、(2016)最高法民再240号
1、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13日,富兴公司与齐鲁证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富兴公司所持有的兴长石化社会法人股800万股转让给齐鲁证券,第三条就“股票变更及过户前后的相关权益”约定如下:“双方在此确认,在本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齐鲁证券)所有;乙方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归甲方(富兴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齐鲁证券也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款。
2007年8月10日,富兴公司向齐鲁证券至函,要求支付2006年度的分红。2007年9月19日,齐鲁证券复函,指出兴长石化2006年度不派发红利。
2、        法院裁判
一二审及湖南高院再审均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未明确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属,但明确约定了转让后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归齐鲁证券所有。因此协议中转让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只能归富兴公司,此系协议中的隐含条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转让协议签订或履行后,该股份所产生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含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均已归齐鲁证券享有。虽然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分配预案为不分配,公积金不转增股本,但富兴公司所转让的兴长石化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系兴长石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故应参照兴长石化2006年度财务报告进行计算。富兴公司要求齐鲁证券支付股份转让前应享有的2006年红利163.63万元和转让前应享有的2006年的未分配利润12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均认可案涉交易的800万股非流通股票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由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对兴长石化800万股非流通股票的整体作价,中泰证券支付的4440万元对价,所购买的是富兴公司800万股股票的全部权益,其中当然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案涉股权的全部价值构成部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该800万股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随着股权的转移,理当归属新的股权所有者即中泰证券。这既符合对价购买800万股股票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亦符合股权交易规定和交易习惯。
结合该协议书第三条的后半句“乙方(中泰证券)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归甲方(富兴公司)所有”来理解,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对转让的股权中涉及的财产性权益转移时间的约定,意在表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股权收益权不必等到股权登记日后再转移,而是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转移。因此,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前的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红利及未分配利润归富兴公司所有,才能成为“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则应由富兴公司享有”的特殊约定,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作出过特殊约定。原再审判决仅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中泰证券)所有”的约定,认定该协议生效前的股东财产收益权仍属富兴公司所有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富兴公司无权就该协议生效之前的股东财产权益向中泰证券主张权益。原再审判决认定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应由富兴公司享有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票当然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即转让的股权包含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的理由成立。(注:上述理由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
             
            
            
                        
            
            
从三个案例谈司法拍卖之股权权益转移的内容与转移时间(上)(汪兴平)
一、 引发讨论的问题
问题:下述被拍卖股权的上一年年度分红是应该属于被执行人还是竞买人?
1、竞买人于2023年1月1日通过司法拍卖拍得某保险公司的股权;
2、截至目前,银监会(现金融监管总局)尚未作出是否核准竞买人股东资格的决定;
3、2023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通过2022年度即股权拍卖的上一年年度分红决议;
4、上述被拍卖的股权,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6月30日。评估报告明确,评估方法为市净率法,评估的是截至评估日被拍卖的股权的全部权益。
我们从直观上感觉,上述分红不应属于被执行人,因为司法机构拍卖股权,应该是拍卖被执行人拍卖之时被查封冻结的股权,既然该股权当时就被拍卖了,之后的分红就应该与被执行人无关,被执行人的股权财产因拍卖而转化为了全部拍卖款。不过,上述分红好像也不应该属于拍得人,因为拍得人的股东身份还尚未取得,股东都不是,又如何取得股东的分红?
为回答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先行作出如下几个判断:
1、被执行人与竞买人股东身份切换的时间点是法院对拍卖结果的裁定确认之日。在此之前,被执行人仍然是公司名义股东,竞买人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当然也不享有股权的财产权利。
2、股东权利包括股东财产权,股东财产权包括股东对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以及相应的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等,而公司分红包含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之中。
3、就司法拍卖而言,保险公司的股权在拍卖后,应先有银监会对拍得人的资格认定,然后才有法院对股权拍卖结果的确认裁定。
4、法院对股权的冻结,除非裁定书另有明确规定,冻结的财产既包括股权被冻结之日前的相应全部财产权益,也包括股权被冻结之日后将取得的全部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冻结之日前尚未作出分配决议的分红,其在冻结之时就未与被冻结的股权相分离,即使冻结期间公司作出分配决议,相应的分红作为独立财产可以与原股权相分离,但其仍属于被法院冻结的财产范围,属于原股权冻结的变形物或派生物而继续被查封冻结。
5、竞买人对评估报告有着合理的信赖利益。评估报告为一般竞买人竞买出价的最重要参考依据,竞买人对拍卖资产的范围、资产的数量和质量等影响资产市场价值的重要因素,通常情况下,都是依评估报告进行判断。如果分红不在拍卖的股权范围之内,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提示或者要求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揭示,以避免误导竞买人。
问题:依评估报告,2022年度的分红似乎应属拍得人所有,因为拍得人是对拍卖的股权的全部权益,包括当时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相应权益如未分配利润进行的出价,如果分红被从拍卖的资产中剥离,则评估报告对被评估的资产以及资产价值应作相应的调整,或者应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揭示。但民法典又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主流观点认为,红利为股权的法定孳息,依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拍卖的股权,在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结果之前,应属被执行人所有,这个问题又应该如何解决?
二、 三个案例简介
为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通过阿尔法系统搜索,得到如下三个典型案例,或许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
案例一、(2017)鲁执复216号
1、 案件事实。
2016年4月6日,异议人竞得诸城农商行股权259万股(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31日,评估范围为股权全部权益价值)。次日,诸城农商行通过2015年度分红方案。同年5月4日,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异议人认为,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准,评估报告中对259万股股权价值采用的评估方法是收益现值法中的股利折现法,法院拍卖的股权价值及异议人的竞买价款中应当包含2015年度的股权红利、现金红利(评估人员亦出庭作证证实拍卖标的评估包括了2015年度的分红。)法院未将股权红利和现金红利过户给异议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的相应红利裁定过户给异议人。
2、法院裁判。
济南中院认为,竞买人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应当是法院决定拍卖的特定财产,对于法院拍卖裁定和拍卖公告上未明确说明的财产,竞买人无法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本案中,济南中院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诸城农商行的股权时,诸城农商行股东大会尚未作出分红的决议,是否分红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济南中院拍卖的执行标的中不可能包含该股权产生的红利。因异议人主张的红利不是济南中院拍卖的标的,故其无法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该红利的所有权。
其次,异议人主张的分红属于股权产生的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系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在取得前系债权请求权,在取得后才转化为物权。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异议人主张红利的所有权,只能以股东身份通过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取得,而不能通过法院的司法拍卖取得。行使股利给付请求权,系行使股东权利的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二、(2020)浙10民终7号
1、 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3日,评估公司依据台州银行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度利润表,出具尤子荷持有的台州银行股权评估报告。2015年4月7日,法院对上述股权进行了强制拍卖。2015年4月28日,台州银行通过2014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2015年6月5日,椒江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台州银行将上述股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应文斌所有。
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台州银行股东大会决议分配2014年利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而椒江法院裁定拍卖原告尤子荷所享有的台州银行股权及委托中信华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时间均在此之前,此时股权并未产生分红,即分红尚未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中剥离出来。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中信华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公司依据台州银行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度的利润表,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采用市盈率与市净率为评估方法,并将全年未分配利润及全年净利润作为考量因素评估出原告尤子荷所持有的台州银行股权市值。而此时,台州银行尚未召开股东大会对2014年的利润进行分配,一旦产生分红,公司的净资产及净利润均会有所下降,股权市值亦会随之减少。鉴于股权分红的来源为未分配利润,且讼争股权所评估价值已将其未分配利润包含在内,故案外人应文斌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股权后,被告将分红分配给受让人,并无不妥之处。
案例三、(2016)最高法民再240号
1、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13日,富兴公司与齐鲁证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富兴公司所持有的兴长石化社会法人股800万股转让给齐鲁证券,第三条就“股票变更及过户前后的相关权益”约定如下:“双方在此确认,在本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齐鲁证券)所有;乙方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归甲方(富兴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齐鲁证券也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款。
2007年8月10日,富兴公司向齐鲁证券至函,要求支付2006年度的分红。2007年9月19日,齐鲁证券复函,指出兴长石化2006年度不派发红利。
2、 法院裁判
一二审及湖南高院再审均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未明确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属,但明确约定了转让后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归齐鲁证券所有。因此协议中转让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只能归富兴公司,此系协议中的隐含条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转让协议签订或履行后,该股份所产生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含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均已归齐鲁证券享有。虽然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分配预案为不分配,公积金不转增股本,但富兴公司所转让的兴长石化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系兴长石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故应参照兴长石化2006年度财务报告进行计算。富兴公司要求齐鲁证券支付股份转让前应享有的2006年红利163.63万元和转让前应享有的2006年的未分配利润12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均认可案涉交易的800万股非流通股票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由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对兴长石化800万股非流通股票的整体作价,中泰证券支付的4440万元对价,所购买的是富兴公司800万股股票的全部权益,其中当然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案涉股权的全部价值构成部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该800万股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随着股权的转移,理当归属新的股权所有者即中泰证券。这既符合对价购买800万股股票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亦符合股权交易规定和交易习惯。
结合该协议书第三条的后半句“乙方(中泰证券)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归甲方(富兴公司)所有”来理解,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对转让的股权中涉及的财产性权益转移时间的约定,意在表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股权收益权不必等到股权登记日后再转移,而是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转移。因此,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前的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红利及未分配利润归富兴公司所有,才能成为“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则应由富兴公司享有”的特殊约定,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作出过特殊约定。原再审判决仅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中泰证券)所有”的约定,认定该协议生效前的股东财产收益权仍属富兴公司所有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富兴公司无权就该协议生效之前的股东财产权益向中泰证券主张权益。原再审判决认定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应由富兴公司享有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票当然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即转让的股权包含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的理由成立。(注:上述理由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