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问题讲座(三)(汪兴平)

2023-03-07 08:39:16

借名买房问题发生纠纷更多的不是发生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债权人之间,具体的表现就是出名人的债权人对出名人名下的房产执行时,借名人以自己为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提出异议而发生争议。

二、执行异议之诉,出名人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出名人名下的委托代持房产?

如果房产属于出名人,借名人与出名人为委托关系,借名人对出名人享有的是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于执行债权的特征,故对于第三人的申请执行就不具有对抗效力。

如果房产属于借名人,原则上就不能作为出名人的财产被执行,除非出名人的债权人对于该房产作为出名人的财产有合理信赖利益(商事外观主义)。

1、法院认为借名人享有实际物权,出名人的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的案例。

案例三、(2021)最高法民申3543

     最高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具体到本案,罗士奇与陶慧君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罗士奇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罗士奇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陶慧君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罗士奇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点评:借名买房虽然并不违法,但借名人是否因此享有真实物权,不无疑问。即使借名人享有真实物权,出名人的债权人能否以自己对房产为出名人的责任财产具有合理信赖利益而主张执行也不无疑问。

2、法院认为借名人具备一定的物权特征,出名人的债权人对出名人名下的房产没有合理信赖利益的,不能申请执行的案例

案例四、(2020)最高法民申1892号(不具有合理信赖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林民生系诉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林民生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但已具备一定的物权特征;而薛尾兴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玉龙公司系保证人,薛尾兴对玉龙公司的债权系担保之债,且诉争房产并非该案的抵押担保财产,薛尾兴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玉龙公司的保证系基于对玉龙公司名下有诉争房产预告或者备案登记的合理信赖。二审判决根据前述事实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经实质审查,认定林民生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阻却案涉执行,有相应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薛尾兴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借名买房涉嫌违规事宜,可循相关合法途径另行反映解决。

点评:首先,借名人具备的是占有这一事实的公示,但不动产的占有并非不动产物权的特征,不能有效彰显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其次,不能完全说债权人对于保证人名下的不动产不具备信赖利益,第一,接受保证人保证时,债权人可能会考虑到保证人名下的责任财产,第二,申请执行时,基于不得超额保全,也会对被保全的不动产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

3、法院认为借名人对出名人代持的房产享有的是对出名人的委托债权,出名人的债权人有权对代持的房产申请执行的案例

案例五、(2020)最高法民申5818

最高法院认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房屋代持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案涉房屋依法登记的物权权利人是康健,康健应是案涉房屋的真实物权权利人。康凯主张其借康健登记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即使属实,其与康健因此签订的《委托购买房屋协议书》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康凯对案涉房屋仅享有依据该委托协议,要求康健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依法不享有物权。

点评:笔者赞同该观点,具体理由详见本系列文章的第二篇。

4法院认为即使借名人对代持房产享有物权,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即使仅因保全或执行而与房屋发生关系的,其对房屋归属于登记所有人的责任财产也存在信赖利益,故不支持借名人异议之诉的案例。

案例六、(2019)最高法民再46

(本案例代持的不是房产,而是股权,但其说理完全可以适用于房产代持,而且本案说理非常充分通透,是故笔者在此选用该案例。)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登记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登记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登记出资人为登记股东,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登记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登记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登记股东是其登记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登记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亦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据此,庹思伟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形成的对案涉股份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

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登记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登记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告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认购股份数系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的事项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记名,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中,庹思伟称公司成立前邓富军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1600股,但在金融主管部门批复后实际只能出资300万元,为了公司的顺利成立,庹思伟和邓富军才达成代为持股协议。庹思伟与邓富军约定股份代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邓富军于2009年以前即对刘进等人负有1500万元的债务,庹思伟在选择由邓富军代持股份前,疏于对邓富军资信的考察,并在2011年继续委托邓富军代为持股500股,最终在邓富军不能偿还债务时导致案涉股份被冻结的后果。此外,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31日,庹思伟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7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代为持股协议》的约定,庹思伟在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两年后,有权随时要求将邓富军所代持的股份过户到庹思伟名下,邓富军须无条件配合。而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的股份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庹思伟称其在201331日后,曾向邓富军催促,让其将股份转让至庹思伟名下,但邓富军因其他事宜耽误,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在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庹思伟并未采取仲裁、诉讼等有效措施将相应股份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而是在刘进等人于201378日提起针对邓富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后两天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显然对于放任股份代持状态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本案中,庹思伟的父亲庹霖通过其控股的华伟公司持有龙腾小贷公司29.5%的股份,庹思伟则委托邓富军代持10.5%的股份,也不能排除其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庹思伟名下,其自身亦难逃干系。

最后,从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登记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登记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庹思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三、争议定性与借名人及登记所有人之纠纷的逻辑关系

1、最高法院编著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上述第二条解读所举的请求确认物权的例子就是房屋代持,表明相应条款的起草者认为在房屋代持中,借名人是代持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借名人享有借名房屋的物权,其在《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之11作出的是如下问答:“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以房屋代持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并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代持关系,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登记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

说明: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保护实际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目的。”

2、不同的意见:北京高院2014年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审理指南亦有类似规定。

实务中,持不同意见即认为借名人对代持的房产并不享有物权的高院为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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