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系列(二):借名买房中借名人的权利能否对抗名义所有人之普通债权人的执行(汪兴平)
2022-10-09 07:54:56
借名买房,借名人的权利或为物权(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或为债权(对名义所有人的权利),权利性质的认定不同,将导致借名人对于名义所有人之普通债权人对房屋的保全查封或房屋的执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 如果认定借名人对借名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对名义所有人的普通委托债权,则名义所有人的普通债权人亦享有的也是普通债权,借名房屋为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名义所有人被申请破产(法人主体)或被申请参与分配,借名买房人对借名买卖的房屋不得对抗法院已经在先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此时,借名人的救济不具有对物(房屋)性,即对房屋执行的异议不受法律支持,只具有对人(名义所有人)性,即只能向名义所有人主张案涉房屋被处置后的违约救济或侵权救济,主张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
最高法院在上述徐沛欣异议案中即认为:“故仅依据借名买房协议,徐沛欣并不能直接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在(2021)最高法民申31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认定东辰公司借张振武之名买房,其亦应承担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将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风险。二审判决认定在案涉房产发生被执行风险时,东辰公司仅对张振武享有普通债权,并不能直接追及案涉房产主张物上请求权,从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二、 如果认定借名人对房屋享有事实所有权或真实所有权,则在借名人与被保全的房屋之间就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房屋从法律上属于借名人,只是形式上被登记于名义所有人名下而具有属于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的形式外观,但形式外观又可能导致第三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此时,借名人与申请执行人(包括保全查封申请人)就存在一个可能的权利保护冲突问题。权利冲突中是应优先保护借名人的事实物权,还是应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基于信赖利益的在先保全查封权?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争议的核心是作为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借名所购房屋是否有信赖利益,有信赖利益的,优先保护信赖利益,没有信赖利益的,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当然优先保护事实物权。
三、典型的裁判观点:
1、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不具有信赖利益(典型案例:辽宁中集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徐沛欣、曾塞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虽然在借名买房的借名人权利性质上,沈阳中院、辽宁高院、最高法院三方观点各不相同,但在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房屋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上,却持完全相同的观点,均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借名所购的房屋无信赖利益,而借名人对该房屋拥有物权,借名买房人对房屋的权利有权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执行,这也是多数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
沈阳中院认为:“本案案涉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中集公司并非针对曾塞外名下的案涉房屋从事借款交易,仅仅因为其与庆然公司、石拓、曾塞外、秦峰、周蔚、马民勇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查封执行曾塞外的财产还债,案涉房屋既不是担保物,亦未在诉讼中予以保全,仅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财产不足后方予以查封,故中集哈深公司对案涉房屋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非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中保护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若准予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将严重损害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徐沛欣的利益。”
辽宁高院认为:“关于中集哈深公司对登记在一审第三人曾塞外名下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信赖利益的问题。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以商事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如果对商事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依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一是一审第三人曾塞外与中集哈深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款保证法律关系,保证责任属于信用担保,不同于物保。在该保证法律关系中并未涉及案涉房屋,未体现出对案涉房屋产生合理依赖。二是案涉房屋所有权是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在曾塞外名下的,曾塞外是于2014年4月25日与中集哈深公司的委托贷款银行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即在该保证法律关系设立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网签合同并非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公示方式,尚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公示效力,中集哈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业银行与曾塞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基于曾塞外名下有案涉房屋才签订的。三是中集哈深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不是基于商事交易行为,非基于信赖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使自己作出相应的商事交易行为、付出相应的对价,亦无信赖利益可言。”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中集哈深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在中集哈深公司与案外人庆然公司的借款关系中,曾塞外对庆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中集哈深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要求曾塞外承担保证责任时,申请法院查封了当时登记在曾塞外名下的案涉房屋。保证担保属于人保,具有人身信赖性和责任财产可变性等特点,区别于物的担保中针对某一特定物而设立的担保。中集哈深公司作为保证债权人,在同曾塞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在曾塞外名下,中集哈深公司主张其系对案涉房屋产生特殊信赖才从事借贷交易,对案涉房屋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而应予执行,缺乏理据,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不认为借名买房具有物权性,其观点是借名买房只是债权,依此,借名买房人本应无权对抗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的法院保全查封,但本案有一特殊情况,就是最高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借名人完成了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也就是房屋不再成为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此时,通常情况下,相应的财产就不能被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执行,“2018年底,徐沛欣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以房屋代持关系为由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朝阳区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徐沛欣申购朝阳区存量住宅的初步核验通过,符合购房政策,判令曾塞外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并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徐沛欣于2020年8月26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至此,在对曾塞外的执行程序中,中集哈深公司主张继续执行已经归属于徐沛欣的案涉房屋,已然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再审期间,中集哈深公司对朝阳区法院在沈阳中院轮候查封情况下实施执行行为以及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提出异议,但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集哈深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2、申请执行人对房屋具有信赖利益
在(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件中,对于股权代持,代持人的债权人在执行中对被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最高法院作了非常深入细致的分析,其认为:“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该案虽然被执行的标的是代持的股权,而不是借名代持的房产,但其分析的逻辑基础与被执行的为代持房产无异,且其裁判的说理部分明显是针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对被执行的代持财产无信赖利益一说的反驳,论证严密,说理透彻且充分,可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人对于代持房产的执行。
借名买房系列(二):借名买房中借名人的权利能否对抗名义所有人之普通债权人的执行(汪兴平)
借名买房,借名人的权利或为物权(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或为债权(对名义所有人的权利),权利性质的认定不同,将导致借名人对于名义所有人之普通债权人对房屋的保全查封或房屋的执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 如果认定借名人对借名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对名义所有人的普通委托债权,则名义所有人的普通债权人亦享有的也是普通债权,借名房屋为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名义所有人被申请破产(法人主体)或被申请参与分配,借名买房人对借名买卖的房屋不得对抗法院已经在先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此时,借名人的救济不具有对物(房屋)性,即对房屋执行的异议不受法律支持,只具有对人(名义所有人)性,即只能向名义所有人主张案涉房屋被处置后的违约救济或侵权救济,主张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
最高法院在上述徐沛欣异议案中即认为:“故仅依据借名买房协议,徐沛欣并不能直接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在(2021)最高法民申31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认定东辰公司借张振武之名买房,其亦应承担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将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风险。二审判决认定在案涉房产发生被执行风险时,东辰公司仅对张振武享有普通债权,并不能直接追及案涉房产主张物上请求权,从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二、 如果认定借名人对房屋享有事实所有权或真实所有权,则在借名人与被保全的房屋之间就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房屋从法律上属于借名人,只是形式上被登记于名义所有人名下而具有属于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的形式外观,但形式外观又可能导致第三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此时,借名人与申请执行人(包括保全查封申请人)就存在一个可能的权利保护冲突问题。权利冲突中是应优先保护借名人的事实物权,还是应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基于信赖利益的在先保全查封权?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争议的核心是作为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借名所购房屋是否有信赖利益,有信赖利益的,优先保护信赖利益,没有信赖利益的,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当然优先保护事实物权。
三、典型的裁判观点:
1、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不具有信赖利益(典型案例:辽宁中集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徐沛欣、曾塞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虽然在借名买房的借名人权利性质上,沈阳中院、辽宁高院、最高法院三方观点各不相同,但在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房屋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上,却持完全相同的观点,均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借名所购的房屋无信赖利益,而借名人对该房屋拥有物权,借名买房人对房屋的权利有权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执行,这也是多数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
沈阳中院认为:“本案案涉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中集公司并非针对曾塞外名下的案涉房屋从事借款交易,仅仅因为其与庆然公司、石拓、曾塞外、秦峰、周蔚、马民勇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查封执行曾塞外的财产还债,案涉房屋既不是担保物,亦未在诉讼中予以保全,仅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财产不足后方予以查封,故中集哈深公司对案涉房屋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非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中保护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若准予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将严重损害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徐沛欣的利益。”
辽宁高院认为:“关于中集哈深公司对登记在一审第三人曾塞外名下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信赖利益的问题。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以商事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如果对商事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依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一是一审第三人曾塞外与中集哈深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款保证法律关系,保证责任属于信用担保,不同于物保。在该保证法律关系中并未涉及案涉房屋,未体现出对案涉房屋产生合理依赖。二是案涉房屋所有权是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在曾塞外名下的,曾塞外是于2014年4月25日与中集哈深公司的委托贷款银行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即在该保证法律关系设立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网签合同并非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公示方式,尚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公示效力,中集哈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业银行与曾塞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基于曾塞外名下有案涉房屋才签订的。三是中集哈深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不是基于商事交易行为,非基于信赖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使自己作出相应的商事交易行为、付出相应的对价,亦无信赖利益可言。”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中集哈深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在中集哈深公司与案外人庆然公司的借款关系中,曾塞外对庆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中集哈深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要求曾塞外承担保证责任时,申请法院查封了当时登记在曾塞外名下的案涉房屋。保证担保属于人保,具有人身信赖性和责任财产可变性等特点,区别于物的担保中针对某一特定物而设立的担保。中集哈深公司作为保证债权人,在同曾塞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在曾塞外名下,中集哈深公司主张其系对案涉房屋产生特殊信赖才从事借贷交易,对案涉房屋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而应予执行,缺乏理据,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不认为借名买房具有物权性,其观点是借名买房只是债权,依此,借名买房人本应无权对抗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的法院保全查封,但本案有一特殊情况,就是最高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借名人完成了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也就是房屋不再成为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此时,通常情况下,相应的财产就不能被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执行,“2018年底,徐沛欣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以房屋代持关系为由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朝阳区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徐沛欣申购朝阳区存量住宅的初步核验通过,符合购房政策,判令曾塞外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并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徐沛欣于2020年8月26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至此,在对曾塞外的执行程序中,中集哈深公司主张继续执行已经归属于徐沛欣的案涉房屋,已然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再审期间,中集哈深公司对朝阳区法院在沈阳中院轮候查封情况下实施执行行为以及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提出异议,但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集哈深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2、申请执行人对房屋具有信赖利益
在(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件中,对于股权代持,代持人的债权人在执行中对被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最高法院作了非常深入细致的分析,其认为:“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该案虽然被执行的标的是代持的股权,而不是借名代持的房产,但其分析的逻辑基础与被执行的为代持房产无异,且其裁判的说理部分明显是针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对被执行的代持财产无信赖利益一说的反驳,论证严密,说理透彻且充分,可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人对于代持房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