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系列(三):借名买房权利性质与案外债权人权利主张的逻辑关系(汪兴平)

2022-10-10 07:41:01

 

一、   争议定性与借名人名义所有人之纠纷的逻辑关系

1、如果借名人对借名代持的房屋享有真实物权或事实物权,则借名人对名义所有人的诉讼就是确权之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在诸多借名买房案中持有该观点(比如上文的借名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号、(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2020)最高法民申1892号等),而且最高法院编著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上述第二条解读所举的请求确认物权的例子就是借名买房,广东高院则以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借名人享有借名房屋的物权,其在《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之11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并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

说明: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保护实际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目的。”

2、如果借名人对借名代持的房屋不能被认定为享有真实物权,则借名人诉讼主张确认所有权的,法院就应驳回起诉。当然,在驳回起诉前,法院可以对借名人进行释明,借名人对名义所有人享有的是委托债权,借名人可以主张给付之诉,即请求名义所有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北京高院即持有该观点,其在2014年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审理指南亦有类似规定。

最高法院的相应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818号)。最高法院认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案涉房屋依法登记的物权权利人是康健,康健应是案涉房屋的真实物权权利人。康凯主张其借康健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即使属实,其与康健因此签订的《委托购买房屋协议书》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康凯对案涉房屋仅享有依据该委托协议,要求康健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依法不享有物权。”

二、    争议定性与案外债权第三人权利主张的逻辑关系

这里所谓的案外第三人,是指借名人和名义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案外债权第三人指借名人的债权人和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不包括从名义所有人处取得物权的买受人、抵押权人、让与担保权人以及准物权的承租人。分析争议定性对案外债权第三人的影响,既包括债权第三人对案涉房屋如何主张权利,也包括上述第三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等执行措施后,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理路径。

当案涉房屋与借名人和名义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关系时,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案涉房屋是否为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名义所有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如果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而是对名义所有人享有债权,房屋就是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名义所有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当然享有处分权,即使借名人与名义所有人对于案涉财产的处分进行了限制性的约定,比如禁止名义所有人进行任何处分或者约定名义所有人只有征得借名人同意才能处分,该约定也只是在借名人和名义所有人间发生约束力,借名人与名义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该约定的约束,名义所有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案涉房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也不存在恶意取得无效或可撤销的问题。

如果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则名义所有人对案涉房屋就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为借名人的责任财产,名义所有人对于案涉房屋的处分就是无权处分,第三人从名义所有人处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如果未得到借名人的追认,则只能是善意取得。

1、       如果认定借名人享有的是债权,该债权为借名人对名义所有人的普通债权,案涉房屋对外就构成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就可以对案涉房屋直接申请法院保全和执行,借名人的债权人则无权对案涉房屋直接申请法院保全和执行,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保全和执行借名人对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以及代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借名人不能以借名买房对抗名义所有人的其他优先或普通债权人对名义所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借名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将不予支持。比如(2017)内民终197号(对应的最高法院再审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82号),该案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埃利、王永利与王永宏之间于200912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按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认为尽管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永宏所有,但仍属于三人共有财产。该《协议书》系王埃利、王永利与王永宏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王埃利、王永利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埃利、王永利基于《协议书》享有的是物权期待请求权,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王埃利、王永利借王永宏之名买房的情况下,王埃利、王永利与王永宏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王志坚等九人。最后,《协议书》是王埃利、王永利与王永宏之间的合意,王埃利、王永利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其应自行承担。因此,王埃利、王永利所享有的权益并不能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       如果认定借名人对借名代持的房屋享有的是真实物权,则借名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代位确认物权并对案涉房屋申请法院直接保全和执行或者直接依查封保全规定第二条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又由于该物权登记在名义所有人的名下,外观形式为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直接保全和执行该财产。对于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的法院保全或执行措施,除非债权人就房屋善意取得了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让与担保物权),否则,对借名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债权人的在先查封或强制执行能否对抗借名人的真实物权,依赖于该债权人对于该房屋是否有信赖利益。

(1)           不讨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直接以房屋为借名人的财产而非名义所有人的财产为由支持借名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如(2020)最高法民申4号案,最高法院认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越借陈芸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孙越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孙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陈芸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鑫瑞公司基于其与陈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又如(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案,最高法院亦有类似的论述,“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具体到本案,罗士奇与陶慧君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罗士奇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罗士奇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陶慧君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罗士奇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           认为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仅因保全或执行而与房屋发生关系的,不存在信赖利益,支持借名人的异议之诉。如(2020)最高法民申1892号案,最高法院认为:“林民生系诉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林民生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但已具备一定的物权特征;而薛尾兴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玉龙公司系保证人,薛尾兴对玉龙公司的债权系担保之债,且诉争房产并非该案的抵押担保财产,薛尾兴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玉龙公司的保证系基于对玉龙公司名下有诉争房产预告或者备案登记的合理信赖。二审判决根据前述事实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实质审查,认定林民生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阻却案涉执行,有相应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3)           认为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即使仅因保全或执行而与房屋发生关系的,也存在信赖利益,不支持借名人的异议之诉(详见上文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3、       名义所有人被裁定破产(适用于法人或可参照破产的非法人,包括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或被申请参与分配(非法人,不具备破产资格),借名人主张取回的。

(1)           如借名人的权利认定为债权的,则借名人不能主张取回。

(2)           如认定借名人的权利为真实物权的,借名人能否取回,视是否承认其他普通债权人对该房屋为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存在信赖利益而有所不同,不承认存在信赖利益的,则支持取回请求,承认存在信赖利益的,则对取回请求不予支持。

4、法律关系逻辑示图

1)在借名人与名义所有人的诉讼中,如果借名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为物权,则借名人可提起确认之诉,也可提起给付之诉;如不认可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只是对名义所有人享有委托债权,则借名人应提起给付之诉。

2)在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对名义所有人的执行案件中,如果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或执行案涉房屋,法院驳回借名人的执行异议之后,借名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如果借名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定性为债权的,法院对借名人的异议之诉将不予支持。

3)在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对名义所有人的执行案件中,如果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或执行案涉房屋,法院驳回借名人的执行异议之后,借名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如果借名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定性为物权的,法院对借名人的异议之诉或将直接予以支持,理由是案涉房屋不是名义所有人的责任财产,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执行;或者法院进一步审查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信赖利益,不存在信赖利益的,支持异议之诉;存在信赖利益的,对异议之诉不予支持。

4)借名人的债权人申请对借名人执行的,如果借名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定性为物权,经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后,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案涉房屋。

5)借名人的债权人申请对借名人执行的,如果借名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定性为借名人对名义所有人的债权,则借名人的债权人只能通过代位诉讼或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间接执行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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