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及法律解释最为基本的解释方法,但也是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方面问题最多的解释方法,常常会出现个别法律工作者死扣法条字眼,误解或曲解合同或法律的情况。拘泥于合同或法条的文字字面含义,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说是错的,总体来说,可能还是应值得提倡的,有助于我们准确解读合同和适用法律。但是,如果死扣字眼所得到的结论明显不当,这个时候,我们就要结合合同或法条的上下文,合同或法条之间的关系,或者合同目的或立法目的,对文字所表述的内容进行重新解构,也就是对明显不当的文义解释,要结合系统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立法目的解释等对合同或法条再解读,以准确适用法律,切忌机械地仅用文字表面含义理解合同和适用法律。
对于意思表示及合同,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解释方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本文不再举例说明,本文仅就法律的解释举几个例子说明,文义解释不能简单地拘泥于文字的字面含义。
机械理解法律规定的例子不胜枚举。下面我们先分析一个最高法院的案例,然后结合民法典三个具体法条再作举例分析。
一、法律条文中内容相同的词组,表达的可能是不同的含义。
例一:(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案,该案对于“可以”的解读就是典型的不当文义解释。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对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这表明人民法院对是否延期开庭具有决定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也可以不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延期开庭,则俊申公司应当按时到庭,而该公司拒不到庭,一审予以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主体,法律规定“可以”,就是对民事主体的充分授权,而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国家公权机关,法律规定“可以”,并非是对他们的充分授权,原则上公权机关应依“可以”行使,不是既“可以”选择如何,也“可以”选择不如何,比如原民诉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这里的“可以”,原则上就是“应当”,符合上述情形的,法院应当延期开庭审理,而且结合(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也不难作出这样的解释,例外情形下,法院才可以不延期开庭审理,选择“不”应有充分而特别的理由。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这才是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而不是“应当”的原因,而不是“可以”表明法律授权法院可以延期,也可以不延期。
例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违约责任是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里的违约责任不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解除权人提出了解除合同,并且合同被解除了,就不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我们再注意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内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也包括赔偿损失等方式,这里的违约责任与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违约责任就不完全相同,不能作同样的理解,后者包括合同有效的第一性义务(履行合同),也包括合同有效的第二性义务(赔偿损失),而前者仅包括合同有效的第二性义务,不包括合同有效的第一性义务。同样的,第五百八十条也规定了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也仅是合同有效的第二性义务,与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违约责任含义相同。
二、法律条文中的客体,可能有时要作扩大解释,有时要作限缩解释。
例三: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注意,这里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并没有规定保证条款必须是书面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可以独立于保证合同而存在,更没有必须是书面的规定,那么是否能认为其中的保证条款也可以是口头订立合同中的口头约定条款呢?显然不能,结合该条规定的该款前半句,单独订立的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再结合该条第二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人的保证承诺也要求应当是书面形式,两者都要求书面形式,为何保证条款却可以不是书面形式呢,法理上说不通。民法典释义认为,“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此要式为书面形式,即保证合同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书面订立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注1)即保证条款同样要求是书面形式,因此,对这里的保证条款应限缩解释为书面形式的保证条款。
三、法律条文中的主体,有时可能可以类推适用至其他主体。
例三、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规定普通的其他债权转让也适用该条,但实际上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保理,也适用于其他的一般债权转让。同样,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也适用于一般债权的转让。民法典释义对此指出:“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本条予以处理。”(第七百六十三条,注2)“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第七百六十四条,注3)
注1:黄薇 主编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 法制出版社
P749
注2:黄薇 主编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 法制出版社P912
注3:同上书
P918
民法典学习153、文义解释不具有绝对性(汪兴平)
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及法律解释最为基本的解释方法,但也是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方面问题最多的解释方法,常常会出现个别法律工作者死扣法条字眼,误解或曲解合同或法律的情况。拘泥于合同或法条的文字字面含义,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说是错的,总体来说,可能还是应值得提倡的,有助于我们准确解读合同和适用法律。但是,如果死扣字眼所得到的结论明显不当,这个时候,我们就要结合合同或法条的上下文,合同或法条之间的关系,或者合同目的或立法目的,对文字所表述的内容进行重新解构,也就是对明显不当的文义解释,要结合系统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立法目的解释等对合同或法条再解读,以准确适用法律,切忌机械地仅用文字表面含义理解合同和适用法律。
对于意思表示及合同,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解释方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本文不再举例说明,本文仅就法律的解释举几个例子说明,文义解释不能简单地拘泥于文字的字面含义。
机械理解法律规定的例子不胜枚举。下面我们先分析一个最高法院的案例,然后结合民法典三个具体法条再作举例分析。
一、法律条文中内容相同的词组,表达的可能是不同的含义。
例一:(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案,该案对于“可以”的解读就是典型的不当文义解释。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对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这表明人民法院对是否延期开庭具有决定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也可以不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延期开庭,则俊申公司应当按时到庭,而该公司拒不到庭,一审予以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主体,法律规定“可以”,就是对民事主体的充分授权,而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国家公权机关,法律规定“可以”,并非是对他们的充分授权,原则上公权机关应依“可以”行使,不是既“可以”选择如何,也“可以”选择不如何,比如原民诉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这里的“可以”,原则上就是“应当”,符合上述情形的,法院应当延期开庭审理,而且结合(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也不难作出这样的解释,例外情形下,法院才可以不延期开庭审理,选择“不”应有充分而特别的理由。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这才是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而不是“应当”的原因,而不是“可以”表明法律授权法院可以延期,也可以不延期。
例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违约责任是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里的违约责任不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解除权人提出了解除合同,并且合同被解除了,就不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我们再注意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内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也包括赔偿损失等方式,这里的违约责任与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违约责任就不完全相同,不能作同样的理解,后者包括合同有效的第一性义务(履行合同),也包括合同有效的第二性义务(赔偿损失),而前者仅包括合同有效的第二性义务,不包括合同有效的第一性义务。同样的,第五百八十条也规定了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也仅是合同有效的第二性义务,与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违约责任含义相同。
二、法律条文中的客体,可能有时要作扩大解释,有时要作限缩解释。
例三: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注意,这里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并没有规定保证条款必须是书面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可以独立于保证合同而存在,更没有必须是书面的规定,那么是否能认为其中的保证条款也可以是口头订立合同中的口头约定条款呢?显然不能,结合该条规定的该款前半句,单独订立的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再结合该条第二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人的保证承诺也要求应当是书面形式,两者都要求书面形式,为何保证条款却可以不是书面形式呢,法理上说不通。民法典释义认为,“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此要式为书面形式,即保证合同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书面订立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注1)即保证条款同样要求是书面形式,因此,对这里的保证条款应限缩解释为书面形式的保证条款。
三、法律条文中的主体,有时可能可以类推适用至其他主体。
例三、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规定普通的其他债权转让也适用该条,但实际上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保理,也适用于其他的一般债权转让。同样,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也适用于一般债权的转让。民法典释义对此指出:“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本条予以处理。”(第七百六十三条,注2)“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第七百六十四条,注3)
注1:黄薇 主编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 法制出版社 P749
注2:黄薇 主编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 法制出版社P912
注3:同上书 P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