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手记十四、本案为何未同意鉴定公章的申请(汪兴平)
2022-09-21 07:51:50
一、 案情简介
1、 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甲公司授权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采购半成品,相应合同须经甲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加盖甲公司的公章。货物由供货方直接发送乙公司,然后经乙公司加工后再出售给甲公司,甲公司再与乙公司另行结算加工费。
2、 李某先后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了10份半成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0万元,甲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予以了付款,丙公司开出了数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0万元,甲公司承认发票已全部认证并用于抵扣了增值税。
3、 丙公司要求甲公司付清余款30万元,甲公司认为其只欠货款5万元,丙公司主张的30万元货款中有2份合同为李某所订立,未经甲公司盖章认可,采购合同上甲公司的公章为假章,因此对应的25万元货款,甲公司不负责,丙公司可向李某或乙公司主张。
4、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甲公司申请对争议的2份合同上的公章真假进行司法鉴定。
二、 法律分析
如果上述争议的2份合同上的甲公司印章是真章,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作关系,只要丙公司没有与李某或乙公司恶意串通,甲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果上述印章是假章,甲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可能就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并不是假章甲公司就一定不承担责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李某对于丙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尽管甲公司的印章是假的,甲公司对丙公司也要承担如同印章是真的合同责任。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甲公司就无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对于甲公司印章申请的鉴定,一般来说,应视审理的进展情况而确定是否确有必要,即构成表见代理的,鉴定就无必要。如果甲公司认为,即使真章,其也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比如丙公司明知李某不能代表甲公司而偷盖了甲公司的印章,仲裁庭经审理,如也支持甲公司的相应理由,则鉴定仍然无必要。只有真章和假章事关甲公司承不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情况下,本案的印章真假鉴定才有必要。
鉴定不仅耗财,更加耗时,不仅耗申请人,还耗审判机构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非必要,一般不予启动。就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就本案的2份争议合同,虽然公章真假暂不能确定,但仲裁庭注意到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付款开出了数份发票,该数份发票,甲公司均进行了财务入账和认证,并办理了增值税抵扣,并且发票上有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与数量,而且在备注栏,还专门填写了对应的合同编号,其中2张发票上的备注对应的合同就是甲公司不认可印章为真的2份合同,也就是说,不论合同上公章的真假,甚至哪怕合同上没有盖章,甲公司的付款行为所对应的合同及付款货物,以及甲公司对发票的认证行为都表明甲公司事后对合同予以了追认,在此情形下,公章的真假,甚至公章的有无,已经与待证事实的认定已经没有了关联性,故本案公章真假的鉴定在本案中并无特别的必要性,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应不予同意。
仲裁手记十四、本案为何未同意鉴定公章的申请(汪兴平)
一、 案情简介
1、 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甲公司授权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采购半成品,相应合同须经甲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加盖甲公司的公章。货物由供货方直接发送乙公司,然后经乙公司加工后再出售给甲公司,甲公司再与乙公司另行结算加工费。
2、 李某先后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了10份半成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0万元,甲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予以了付款,丙公司开出了数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0万元,甲公司承认发票已全部认证并用于抵扣了增值税。
3、 丙公司要求甲公司付清余款30万元,甲公司认为其只欠货款5万元,丙公司主张的30万元货款中有2份合同为李某所订立,未经甲公司盖章认可,采购合同上甲公司的公章为假章,因此对应的25万元货款,甲公司不负责,丙公司可向李某或乙公司主张。
4、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甲公司申请对争议的2份合同上的公章真假进行司法鉴定。
二、 法律分析
如果上述争议的2份合同上的甲公司印章是真章,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作关系,只要丙公司没有与李某或乙公司恶意串通,甲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果上述印章是假章,甲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可能就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并不是假章甲公司就一定不承担责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李某对于丙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尽管甲公司的印章是假的,甲公司对丙公司也要承担如同印章是真的合同责任。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甲公司就无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对于甲公司印章申请的鉴定,一般来说,应视审理的进展情况而确定是否确有必要,即构成表见代理的,鉴定就无必要。如果甲公司认为,即使真章,其也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比如丙公司明知李某不能代表甲公司而偷盖了甲公司的印章,仲裁庭经审理,如也支持甲公司的相应理由,则鉴定仍然无必要。只有真章和假章事关甲公司承不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情况下,本案的印章真假鉴定才有必要。
鉴定不仅耗财,更加耗时,不仅耗申请人,还耗审判机构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非必要,一般不予启动。就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就本案的2份争议合同,虽然公章真假暂不能确定,但仲裁庭注意到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付款开出了数份发票,该数份发票,甲公司均进行了财务入账和认证,并办理了增值税抵扣,并且发票上有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与数量,而且在备注栏,还专门填写了对应的合同编号,其中2张发票上的备注对应的合同就是甲公司不认可印章为真的2份合同,也就是说,不论合同上公章的真假,甚至哪怕合同上没有盖章,甲公司的付款行为所对应的合同及付款货物,以及甲公司对发票的认证行为都表明甲公司事后对合同予以了追认,在此情形下,公章的真假,甚至公章的有无,已经与待证事实的认定已经没有了关联性,故本案公章真假的鉴定在本案中并无特别的必要性,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应不予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