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正确理解保留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不能对抗正常买卖的买受人,也就是说,保留所有权并不能阻挠正常买卖的买受人取得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即使该买受人明知标的物上存在保留所有权的负担,因此,正常买卖的买受人无须关注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保留所有权,只有接受动产担保的第三人,以及其他非常态交易情形下的第三人才需要关注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保留所有权的权利负担。
相对于动产买卖而言,动产抵押的需求要小得多,人们正常的动产买卖也不可能都去查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因此,正常动产买卖的交易安全和效率远比动产抵押的交易安全更为重要,为此,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基于同类事物应类似处理的法理,该条规定同样应该适用于动产保留所有权,对于正常经营活动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非是指登记后,就可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因为保留所有权与动产抵押具有同样的担保功能,且同是针对动产而言。动产抵押,同样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同一动产上可能存在多个保留所有权、抵押权、融资租赁的出租权等权利负担,权利保护的顺序为登记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的依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保护的顺序,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平等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八、保留所有权并不能保证出卖人一定能依法依约行使取回权。
动产可能毁坏或灭失,标的物不在,出卖人就无法行使取回权和担保物权。
即使动产保存完好,保留所有权人也不一定就能对自己保留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破产情形下的保留所有权之取回权与担保物权问题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用了多达7个条文规定买受人或出卖人破产情形下保留所有权的取回问题,其整个立法基础是建立在合同法规定的取回权基础上的保留所有权,所以取回权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有关保留所有权的主旋律,而民法典的保留所有权是建立在担保物权基础上的,取回权只是一种以特殊形式解决的担保物权,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关于保留所有权的规定应基于民法典关于保留所有权规定的变化而有所调整,这就是出卖人出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保留所有权的主旋律,而不是取回权,不论是出卖人破产,还是买受人破产。
破产法律关系,在实体上,仍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只是概括的统一清算与执行,因此,民法典对于保留所有权的规定仍然应适用于破产情形,因此,第一,保留所有权是优先保护担保物权,除非破产管理人以解除合同的路径主张取回(出卖人破产)或者同意出卖人取回(买受人破产);第二,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不受担保物权保护,也不受取回权的保护,只是普通的债权。
以下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有关破产取回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下的适用作一简要分析。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这一条应该不受民法典规定的影响,因为标的物所有权还尚未转移给买受人,保留所有权还没有履行到担保物权阶段,还只能是普通债权。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第二款的前一句应该有所调整,就是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而不是仅仅规定出卖人有权取回,只要当事人之一方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出卖人就只能实现担保物权而不能行使取回权。
第三十六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应可以继续适用,因为出卖人是通过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恢复原状的方式取回标的物,并非依据保留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本条的规定,在一定的意义上,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无关,可以适用于一般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规定第二款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受保留所有权本质上是担保物权的限制,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保护应优先于取回权的保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亦应作同样的理解。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四十条:“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民法典学习152、民法典下的保留所有权(下)(汪兴平)
六、正确理解保留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不能对抗正常买卖的买受人,也就是说,保留所有权并不能阻挠正常买卖的买受人取得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即使该买受人明知标的物上存在保留所有权的负担,因此,正常买卖的买受人无须关注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保留所有权,只有接受动产担保的第三人,以及其他非常态交易情形下的第三人才需要关注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保留所有权的权利负担。
相对于动产买卖而言,动产抵押的需求要小得多,人们正常的动产买卖也不可能都去查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因此,正常动产买卖的交易安全和效率远比动产抵押的交易安全更为重要,为此,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基于同类事物应类似处理的法理,该条规定同样应该适用于动产保留所有权,对于正常经营活动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非是指登记后,就可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因为保留所有权与动产抵押具有同样的担保功能,且同是针对动产而言。动产抵押,同样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同一动产上可能存在多个保留所有权、抵押权、融资租赁的出租权等权利负担,权利保护的顺序为登记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的依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保护的顺序,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平等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八、保留所有权并不能保证出卖人一定能依法依约行使取回权。
动产可能毁坏或灭失,标的物不在,出卖人就无法行使取回权和担保物权。
即使动产保存完好,保留所有权人也不一定就能对自己保留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破产情形下的保留所有权之取回权与担保物权问题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用了多达7个条文规定买受人或出卖人破产情形下保留所有权的取回问题,其整个立法基础是建立在合同法规定的取回权基础上的保留所有权,所以取回权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有关保留所有权的主旋律,而民法典的保留所有权是建立在担保物权基础上的,取回权只是一种以特殊形式解决的担保物权,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关于保留所有权的规定应基于民法典关于保留所有权规定的变化而有所调整,这就是出卖人出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保留所有权的主旋律,而不是取回权,不论是出卖人破产,还是买受人破产。
破产法律关系,在实体上,仍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只是概括的统一清算与执行,因此,民法典对于保留所有权的规定仍然应适用于破产情形,因此,第一,保留所有权是优先保护担保物权,除非破产管理人以解除合同的路径主张取回(出卖人破产)或者同意出卖人取回(买受人破产);第二,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不受担保物权保护,也不受取回权的保护,只是普通的债权。
以下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有关破产取回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下的适用作一简要分析。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这一条应该不受民法典规定的影响,因为标的物所有权还尚未转移给买受人,保留所有权还没有履行到担保物权阶段,还只能是普通债权。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第二款的前一句应该有所调整,就是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而不是仅仅规定出卖人有权取回,只要当事人之一方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出卖人就只能实现担保物权而不能行使取回权。
第三十六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应可以继续适用,因为出卖人是通过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恢复原状的方式取回标的物,并非依据保留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本条的规定,在一定的意义上,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无关,可以适用于一般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规定第二款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受保留所有权本质上是担保物权的限制,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保护应优先于取回权的保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亦应作同样的理解。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四十条:“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