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超越自己认知的裁判规则,应追本溯源(汪兴平)

2022-09-06 07:47:55

近日,笔者看到一篇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全文如下:“本案当事人虽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登记到林某名下,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不同。在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让与担保合同尚未成立,权利人对涉案房屋并无优先受偿权。”(珠海丰银投资有限公司、林世杰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72号)笔者觉得,最高法院的裁判不应该犯这样的低级错误,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怎么会导致合同不成立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与公示不公示无关,或者说公示是合同成立的结果,但没有公示不能推导出合同就没有成立,甚至都不能说合同未生效。物权法在法学理论上最大的功劳之一,就是理清了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别,时至今日,最高法院怎么可能还会出现这种错误,尤其是在九民纪要承认让与担保为非典型的物权担保方式之后。

追本溯源。

查该案的一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让与担保有效,但是丰银投资公司就案涉十二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没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如下:让与担保是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在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关键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买卖合同还是为借贷关系进行担保。本案中,从林世杰与强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看,林世杰购买案涉商品房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方式进行担保。该担保方式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担保合同有效。

当事人完成让与担保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将担保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则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否则让与担保合同虽然有效,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就担保财产变价款受偿,不能对抗合法取得该财产的权利人,也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仅仅进行了网签备案,并未将案涉十二套房屋的产权变更到林世杰的名下,并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因此丰银投资公司、林世杰对该十二套房屋的变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对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及让与担保物权成立的认定非常准确。

再查二审裁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林世杰虽然与强凌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登记到林世杰名下,在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其权利性质仍属于债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丰银投资公司主张就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丰银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即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公示,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目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系行政管理范畴,备案登记并不当然产生物权或准物权效力,而预告登记制度系物权法确定的一种物权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后,其请求权产生权利保全的效力,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丰银投资公司关于预售备案登记等同于预告登记,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即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对此,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持有相同的观点。

再查最高法院的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林世杰与强凌公司签订了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登记到林世杰名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同。在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有关让与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其有权就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真比较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判与上述所谓的裁判要旨,不难发现,上述裁判要旨误读了最高法院的再审观点,最高法院的再审观点是:“在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有关让与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其有权就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是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让与担保合同成立且因此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因为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至于让与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最高法院的裁判并未作出认定,认定的是再审申请人的让与担保合同成立,再审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因是未完成财产权利的变动公示,而不是既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也认定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裁判要旨却总结成了让与担保合同成立,主张优先受偿权都没有法律依据。

不过,话说回来,如果不是追本溯源,最高法院的裁定确实有些歧义,容易使人产生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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