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是否必须实际发生(汪兴平)
2022-08-11 07:52:58
实务中,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胜诉的律师费,通常都会审查该律师费是否已经实际支出,相应的一组证据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至少是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为律师费发生的依据,付款凭证为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明。如果律师费还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则裁判机构对于尚未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比如(2018)最高法民终25号,最高法院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在(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为:“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最高法院对此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就该案的该裁判理由,有法律微信公众号将其总结为:“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就能够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笔者认为,这一总结可能误解了该案合议庭的裁判观点,笔者猜测合议庭对此的理解是:(委托合同+发票)证明了律师费发生的合理性,并非证明律师费已经合理发生。先开发票后付款很普遍,因此(委托合同+发票)并不能证明付款已经发生,通常只有付款凭证才能证明付款已经发生。如果本案的律师费发生是合理的,即使贷款方未支付,借款人也应承担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贷款方的该预期损失,因此,法院支持了贷款方要求借款方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换句话说,即使贷款方最后没付律师费,或者没有付那么多,那也是律师或律所对贷款方的让利,当然,前提是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是合理的,借款方承担这个费用就是合理的,就此而言,原告方只要提供委托合同,并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是合理的即可,发票在这里属于补强证据,可有可无。
要求律师费必须实际发生,笔者没有看到就此的裁判理由。为什么必须实际发生,似乎成为了一种不言自明的惯例。笔者猜测,裁判机构可能是担心原告与其律师串通,故意抬高律师费,并将该负担转移给被告承担,不过,这个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因为裁判机构在裁判时,并非只看律师费是否发生,还要审查律师费发生的合理性,只要是合理的,该承担的一方就应该承担,相当于原告方的预期损失,另外,即使律师费实际发生,也不能杜绝原告与律师就此的串通,虽然钱款已经支出,但也不是不能调整,钱款支出并不能解决律师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也不能解决律师费不能退还的问题。而要求律师费必须实际发生,不仅违反法律服务的市场规则,商事案件,律师在官司还没开始打的时候,要原告付清全部律师费基本不太可能,但由于裁判机构非得这样裁,有时当事人就不得不为此妥协,违反商业惯例,而且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比如本文的第一个案件,华融云南公司后续必将为其剩余的律师费至少要准备再打一场官司。
实务中,也有少数法官和仲裁员对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并不要求已经实际发生,而是对委托合同及发票或仅委托合同而认定律师费发生具有必然性,再认定律师费合理而支持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请。笔者认为,虽然这比律师费要实际发生才予以支持更有利于案结事了,是一个更好的解决办法,但这里的律师费发生具有必然性的认定有点过于绝对,认定预期发生可能更为恰当。
对于胜诉方的律师费如何处理,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七十一条(三)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这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字面含义应该是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不排除也可以将其扩充解释为包括预期将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在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笔者认为,即使律师费还尚未实际支出,只要胜诉方将要支出的律师费是合理的,仲裁庭就可以支持。
主张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是否必须实际发生(汪兴平)
实务中,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胜诉的律师费,通常都会审查该律师费是否已经实际支出,相应的一组证据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至少是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为律师费发生的依据,付款凭证为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明。如果律师费还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则裁判机构对于尚未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比如(2018)最高法民终25号,最高法院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在(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为:“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最高法院对此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就该案的该裁判理由,有法律微信公众号将其总结为:“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就能够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笔者认为,这一总结可能误解了该案合议庭的裁判观点,笔者猜测合议庭对此的理解是:(委托合同+发票)证明了律师费发生的合理性,并非证明律师费已经合理发生。先开发票后付款很普遍,因此(委托合同+发票)并不能证明付款已经发生,通常只有付款凭证才能证明付款已经发生。如果本案的律师费发生是合理的,即使贷款方未支付,借款人也应承担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贷款方的该预期损失,因此,法院支持了贷款方要求借款方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换句话说,即使贷款方最后没付律师费,或者没有付那么多,那也是律师或律所对贷款方的让利,当然,前提是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是合理的,借款方承担这个费用就是合理的,就此而言,原告方只要提供委托合同,并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是合理的即可,发票在这里属于补强证据,可有可无。
要求律师费必须实际发生,笔者没有看到就此的裁判理由。为什么必须实际发生,似乎成为了一种不言自明的惯例。笔者猜测,裁判机构可能是担心原告与其律师串通,故意抬高律师费,并将该负担转移给被告承担,不过,这个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因为裁判机构在裁判时,并非只看律师费是否发生,还要审查律师费发生的合理性,只要是合理的,该承担的一方就应该承担,相当于原告方的预期损失,另外,即使律师费实际发生,也不能杜绝原告与律师就此的串通,虽然钱款已经支出,但也不是不能调整,钱款支出并不能解决律师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也不能解决律师费不能退还的问题。而要求律师费必须实际发生,不仅违反法律服务的市场规则,商事案件,律师在官司还没开始打的时候,要原告付清全部律师费基本不太可能,但由于裁判机构非得这样裁,有时当事人就不得不为此妥协,违反商业惯例,而且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比如本文的第一个案件,华融云南公司后续必将为其剩余的律师费至少要准备再打一场官司。
实务中,也有少数法官和仲裁员对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并不要求已经实际发生,而是对委托合同及发票或仅委托合同而认定律师费发生具有必然性,再认定律师费合理而支持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请。笔者认为,虽然这比律师费要实际发生才予以支持更有利于案结事了,是一个更好的解决办法,但这里的律师费发生具有必然性的认定有点过于绝对,认定预期发生可能更为恰当。
对于胜诉方的律师费如何处理,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七十一条(三)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这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字面含义应该是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不排除也可以将其扩充解释为包括预期将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在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笔者认为,即使律师费还尚未实际支出,只要胜诉方将要支出的律师费是合理的,仲裁庭就可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