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隐名代持法律关系探析
股权期待权,江苏高院虽然未明确引入这一概念,但其在最新的2022年《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中实际上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16.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在财产代持案件中,是应该维护实际出资人对于实际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或债权利益,还是应该支持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对名义所有人名下的财产的执行,实际就是两个权利的冲突,在权利冲突中,哪一个权利应该得到更优先的保护,或者哪个权利能够对抗另一个权利,或者两个权利只是平等保护的问题,正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所规定的:“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是相应权利应优先保护。
权利是否应优先保护,我们形成了如下几个基本规则,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普通债权平等;第三,普通物权,先来后到;第四,法定特别优先权优先于意定物权;第五,所有权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第六,普通债权优先于劣后债权;第七,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第八,除破产或类似破产情形(不具有破产资格的主体通过参与分配被执行)外,普通债权保全在先的,优先分配。
依上述基本规则,如果不动产代持或者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事实物权,其权利为物权或准物权,则该物权显然产生于法院对名义所有人名下的不动产或者股权查封之前,不论查封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查封的权利都不能对抗在先的物权。如果实际出资人享有的只是对名义所有人的委托债权,如果查封所产生的是物权或者准物权,则显然实际出资人对委托财产的权利不能对抗查封的权利。如果两者都是债权,则相互均不能对抗,属于平等保护的债权,不过,基于查封具有法定的保全功能,只要其他权利不能对抗查封,则查封必然对抗其他权利,否则,查封就不具有法定的保全功能了,在此意义上,查封措施具有准物权性的支配功能。是故江苏高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中规定:“17.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1、法律体系的和谐是法律逻辑性的必然要求。
买房人购房,在其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占有房屋,但还尚未来得及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由于突发事件而暂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此时,买房人与卖房人协商,请卖房人暂缓办理过户登记,可以认为卖房人是在代买房人暂时持有房屋。当卖房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该房屋时,买房人一般会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应受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约束,买房人不能以自己为事实物权人,房屋仅为代持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房屋代持关系的执行异议也应该受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约束。
进一步,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实际出资人可以以房屋代持关系对抗房屋登记人的债权人的执行,则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物权期待权之立法目的就会落空,不需要规定买受人的占有和买受人对于不动产未能过户有过错,因为买受人可以在付清房屋购买款后,委托出卖人代持,甚至在只付部分款项后就委托出卖人代持,因为房屋代持并不排斥代持人为被代持的不动产垫付借贷资金,这样,只要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有房产代持的内容,买受人就可以以买卖合同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房屋的执行,也就是房屋买卖合同能够得到不动产物权的保护,显然,此说于法理不通。
对于股权代持,同样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地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隐名股东享有委托关系的债权,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认定为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并不承认隐名股东是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当然也无权以其为所谓真实股东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执行。
1、 类似的事情应该类似处理。
对于房屋委托代持,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所有人之间也应该认定为委托代持关系,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名义所有人名下,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房屋对外就是名义所有人的,至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属于合同债权,其权利具有相对性,只是对登记权利人享有权利。
3、法院的查封保全实质上具有准物权的特征,在权利冲突中应享有一般物权保护的权利,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的。
法院执行中对当事人财产的查封,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债权对查封财产这一特定财产享有利益,即使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一般债权,该一般债权也与查封财产发生了潜在的交易关系而转化为特定债权,申请执行债权对于查封财产就具有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而不是如崔建远教授等认为的申请人对被执行的财产,因为没有直接交易关系而没有信赖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查封行为而取得优先权,即查封质权,因此,在德国法上,查封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准物权。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零八条亦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他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占有查封的不动产或者实施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这实质上也赋予了查封行为的物权保护效力,比如查封在先,抵押或买卖在后的,抵押或买卖就不得对抗查封,而先抵押或买卖而后查封的,查封就不得对抗抵押或买卖,因此,对于委托代持,不论是不动产,还是股权,只要承认委托是债权,则委托人就无权以委托代持对抗法院的查封和执行,除非认为委托人也是物权人或是物权期待人。认为委托人是物权人的,等于主张一物上有两个所有权物权,一个是事实物权,一个是登记物权。
查封保全具有准物权特征的另一个佐证就是,对于普通债权,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分配,虽然此时债权是平等的,但查封的保护并不是平等的,而是先到先保护。
笔者认为为什么不能支持事实物权说,除了一物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外,还有就是不动产代持中的登记为出资人和名义登记人的合意,不存在登记错误的问题,不能由此否定登记薄的证明力,不能主张登记薄不真实和错误,也就是这种情形不能适用民法典物权篇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民法典不动产编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只有三种情形可推翻,一是登记错误,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三是不动产登记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既然同意将不动产登记在名义所有人名下,其就不能主张登记错误,也不得主张其对被代持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只能主张委托的债权,由此,不动产代持的,委托人不能主张确认其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只能主张债权,主张名义所有人按照代持协议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因此,实际出资人要主张其对房产的权利对抗查封,仅仅委托代持是不够的,必须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取得了物权,或者取得了物权期待权。
股权,由于其相较于不动产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其股权期待权的情形也较不动产物权的情形也更为复杂。比如在房产代持中,常态情形是房产为实际出资人占有和使用,如果实际出资人已经与名义所有人解除了房产代持协议,这一协议的解除就相当于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卖协议,而代持房产本身不存在支付不动产买卖的对价问题,故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所有人对于代持协议解除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未能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的,实际出资人就有权主张物权期待权对抗法院的查封保全和执行,如果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占有和使用相应的不动产,也没有实现对相应不动产的实际控制,则实际出资人即使已经在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其也不得主张物权期待权。
股权代持,常态的情形是公司只承认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不承认隐名股东是公司股东,此时,隐名股东主张股权期待权,其不仅要与名义股东签订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还要公司完成接纳其为公司股东的内部程序,并要求公司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代持还有一种情形也较为常见,就是公司知晓和认可股权代持,而且同意名义股东只是股权登记上出名,实际股东权力既可由名义股东行使,也可由隐名股东行使,此时,隐名股东主张股权的期待权就不需要再获得公司接纳其为公司股东的程序了,公司知晓的股东股权让与担保就是这种情形,但解除股权代持并回转股权于隐名股东名下,是股东股权期待权的必备条件,必须将期待股权回归付诸于行动才能有股权期待权。
不动产登记和股权登记,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均负有登记审查的谨慎注意义务,并由此而公示公信,为公示公信的典型代表。公示公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商事外观确认财产权利的归属,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如果财产代持形成的“事实物权”能够受到物权的同等保护,登记的公示公信将荡然无存,尤其是不动产的登记和股权登记。
由物权期待权想到的股权期待权---隐名股东就被代持股权对抗执行的条件(下)(汪兴平)
四、 隐名代持法律关系探析
股权期待权,江苏高院虽然未明确引入这一概念,但其在最新的2022年《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中实际上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16.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在财产代持案件中,是应该维护实际出资人对于实际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或债权利益,还是应该支持名义所有人的债权人对名义所有人名下的财产的执行,实际就是两个权利的冲突,在权利冲突中,哪一个权利应该得到更优先的保护,或者哪个权利能够对抗另一个权利,或者两个权利只是平等保护的问题,正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所规定的:“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是相应权利应优先保护。
权利是否应优先保护,我们形成了如下几个基本规则,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普通债权平等;第三,普通物权,先来后到;第四,法定特别优先权优先于意定物权;第五,所有权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第六,普通债权优先于劣后债权;第七,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第八,除破产或类似破产情形(不具有破产资格的主体通过参与分配被执行)外,普通债权保全在先的,优先分配。
依上述基本规则,如果不动产代持或者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事实物权,其权利为物权或准物权,则该物权显然产生于法院对名义所有人名下的不动产或者股权查封之前,不论查封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查封的权利都不能对抗在先的物权。如果实际出资人享有的只是对名义所有人的委托债权,如果查封所产生的是物权或者准物权,则显然实际出资人对委托财产的权利不能对抗查封的权利。如果两者都是债权,则相互均不能对抗,属于平等保护的债权,不过,基于查封具有法定的保全功能,只要其他权利不能对抗查封,则查封必然对抗其他权利,否则,查封就不具有法定的保全功能了,在此意义上,查封措施具有准物权性的支配功能。是故江苏高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中规定:“17.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1、法律体系的和谐是法律逻辑性的必然要求。
买房人购房,在其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占有房屋,但还尚未来得及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由于突发事件而暂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此时,买房人与卖房人协商,请卖房人暂缓办理过户登记,可以认为卖房人是在代买房人暂时持有房屋。当卖房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该房屋时,买房人一般会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应受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约束,买房人不能以自己为事实物权人,房屋仅为代持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房屋代持关系的执行异议也应该受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约束。
进一步,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实际出资人可以以房屋代持关系对抗房屋登记人的债权人的执行,则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物权期待权之立法目的就会落空,不需要规定买受人的占有和买受人对于不动产未能过户有过错,因为买受人可以在付清房屋购买款后,委托出卖人代持,甚至在只付部分款项后就委托出卖人代持,因为房屋代持并不排斥代持人为被代持的不动产垫付借贷资金,这样,只要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有房产代持的内容,买受人就可以以买卖合同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房屋的执行,也就是房屋买卖合同能够得到不动产物权的保护,显然,此说于法理不通。
对于股权代持,同样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地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隐名股东享有委托关系的债权,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认定为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并不承认隐名股东是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当然也无权以其为所谓真实股东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执行。
1、 类似的事情应该类似处理。
对于房屋委托代持,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所有人之间也应该认定为委托代持关系,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名义所有人名下,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房屋对外就是名义所有人的,至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属于合同债权,其权利具有相对性,只是对登记权利人享有权利。
3、法院的查封保全实质上具有准物权的特征,在权利冲突中应享有一般物权保护的权利,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的。
法院执行中对当事人财产的查封,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债权对查封财产这一特定财产享有利益,即使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一般债权,该一般债权也与查封财产发生了潜在的交易关系而转化为特定债权,申请执行债权对于查封财产就具有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而不是如崔建远教授等认为的申请人对被执行的财产,因为没有直接交易关系而没有信赖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查封行为而取得优先权,即查封质权,因此,在德国法上,查封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准物权。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零八条亦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他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占有查封的不动产或者实施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这实质上也赋予了查封行为的物权保护效力,比如查封在先,抵押或买卖在后的,抵押或买卖就不得对抗查封,而先抵押或买卖而后查封的,查封就不得对抗抵押或买卖,因此,对于委托代持,不论是不动产,还是股权,只要承认委托是债权,则委托人就无权以委托代持对抗法院的查封和执行,除非认为委托人也是物权人或是物权期待人。认为委托人是物权人的,等于主张一物上有两个所有权物权,一个是事实物权,一个是登记物权。
查封保全具有准物权特征的另一个佐证就是,对于普通债权,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分配,虽然此时债权是平等的,但查封的保护并不是平等的,而是先到先保护。
笔者认为为什么不能支持事实物权说,除了一物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外,还有就是不动产代持中的登记为出资人和名义登记人的合意,不存在登记错误的问题,不能由此否定登记薄的证明力,不能主张登记薄不真实和错误,也就是这种情形不能适用民法典物权篇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民法典不动产编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只有三种情形可推翻,一是登记错误,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三是不动产登记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既然同意将不动产登记在名义所有人名下,其就不能主张登记错误,也不得主张其对被代持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只能主张委托的债权,由此,不动产代持的,委托人不能主张确认其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只能主张债权,主张名义所有人按照代持协议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因此,实际出资人要主张其对房产的权利对抗查封,仅仅委托代持是不够的,必须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取得了物权,或者取得了物权期待权。
股权,由于其相较于不动产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其股权期待权的情形也较不动产物权的情形也更为复杂。比如在房产代持中,常态情形是房产为实际出资人占有和使用,如果实际出资人已经与名义所有人解除了房产代持协议,这一协议的解除就相当于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卖协议,而代持房产本身不存在支付不动产买卖的对价问题,故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所有人对于代持协议解除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未能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的,实际出资人就有权主张物权期待权对抗法院的查封保全和执行,如果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占有和使用相应的不动产,也没有实现对相应不动产的实际控制,则实际出资人即使已经在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其也不得主张物权期待权。
股权代持,常态的情形是公司只承认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不承认隐名股东是公司股东,此时,隐名股东主张股权期待权,其不仅要与名义股东签订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还要公司完成接纳其为公司股东的内部程序,并要求公司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代持还有一种情形也较为常见,就是公司知晓和认可股权代持,而且同意名义股东只是股权登记上出名,实际股东权力既可由名义股东行使,也可由隐名股东行使,此时,隐名股东主张股权的期待权就不需要再获得公司接纳其为公司股东的程序了,公司知晓的股东股权让与担保就是这种情形,但解除股权代持并回转股权于隐名股东名下,是股东股权期待权的必备条件,必须将期待股权回归付诸于行动才能有股权期待权。
不动产登记和股权登记,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均负有登记审查的谨慎注意义务,并由此而公示公信,为公示公信的典型代表。公示公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商事外观确认财产权利的归属,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如果财产代持形成的“事实物权”能够受到物权的同等保护,登记的公示公信将荡然无存,尤其是不动产的登记和股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