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让人的股权期待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执行
所谓受让人的股权期待权,是指股权的买受人虽然从股权转让人去购买了股权,但是,股权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对外公示仍归属于股权转让人,仍然是该股权转让人的责任财产而可以被第三人申请法院保全和执行。在该情形下,对于股权受让人明显不公,但反过来,不如此的话,可能又对信赖股权登记公示的第三人不公,为此,为平衡股权受让人的购买利益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原则上第三人对股权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利益要予以优先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同样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因,考虑到股权变更登记是一个过程,如果受让人对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的,则对受让人应取得的股权应优先保护,这就是受让人的股权期待权保护规则。
股权期待权是笔者参照不动产期待权而提出的一个概念,最高法院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江苏高院的执行指引(三)第16条则规定了股权受让人的股权期待权,“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我们比较上述两个规定之间的差别,4个条件中有3个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不动产需要具备合法占有,而股权则需要证明受让人在公司内部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两个条件实际具有可比性,都是未能完成财产权利转移的变更登记而发生了财产权利的实际转移,不动产的占有表明了当事人所有权权能内部的转移,股权的行使同样也是表明了股权权能的内部转移,只是所有权权能的转移因涉及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需要获得公司这个社团的认可,而不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的转移。
二、股权代持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
对于借名买房,江苏高院执行异议指南(二)第14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借名买房人不能以借名买房对抗案外人对名义买房人相应房产的执行,对于股权代持,上述规定亦然,两者都是基于第三人对于登记公示信息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亦即商事外观主义。江苏高院执行异议指引(三)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指引(三)第18条进一步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查封或冻结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的,应予以支持。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1)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或者依据其提供的线索能够查明被执行人确系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
(2)被执行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
案外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股权:
(1)案外人原始取得股权的,已提供其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继受取得股权的,已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股权冻结之前已与出让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2)案外人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第一款表明隐名股东只是登记上的借名,而实际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即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身份,也就是说,该隐名股东不是全隐名的,该股权可以作为隐名股东的财产被执行。但如果隐名股东的股权先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而转移,该股权就不能再作为隐名股东的财产被执行。
笔者认为,股权转移,具有三重性,第一重性为转移双方当事人,对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旦股权转移协议生效,只要是对价交易,协议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使既不具有对标的公司的约束力,也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也不影响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此时,可以理解为在当事人内部,形成了股权代持,由转让人代为管理受让人的相应利益,转让人及受让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关系均不发生任何变化,对公司外部不特定的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股权可以作为转让人的财产被执行,而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可以作为受让人的财产被执行,包括继续履行合同下的被执行和合同终止下的被执行;第二重性,股权转移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也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公司董监高发生效力,这就是股权转让在公司内部获得认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公司章程的相应变更,或者股东名册的相应变更,受让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相应的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但公司未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股权的变化不具有外部公示效力和外部对抗效力,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权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并非是股权受让人的过错,则股权受让人享有股权期待权的外部对抗效力,基本上相当于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外部登记,股权可以作为受让人的财产而不能作为转让人的财产被执行,否则,股权应作为转让人的财产而不是受让人的财产被执行;第三重性,就是股权转移完成了外部公示的变更,受让人受让股权,不论是在当事人内部,还是在公司内部,还是对外,股权转移的所有手续全部完成,受让人取得了完整圆满的股权,此时,股权只能是作为受让人的财产被执行。
从江苏高院的上述规定来看,对于不动产和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第三人可对此合理信赖,并且该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即原则上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例外才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不动产的例外包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而股权的例外则只有买受人的股权期待权而不存在消费者因生存需要的股权期待权。在实务中,不动产和股权是否受商事外观主义保护是一个有着极大争议的问题,九民纪要对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规则有所动摇,但态度不是很明朗,借名买房和委托持股能否对抗案外第三人的申请执行,包括最高法院都有诸多完全相反的裁判。
股权受让期待权具有对抗效力,但股权代持不具有对抗效力(汪兴平)
一、受让人的股权期待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执行
所谓受让人的股权期待权,是指股权的买受人虽然从股权转让人去购买了股权,但是,股权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对外公示仍归属于股权转让人,仍然是该股权转让人的责任财产而可以被第三人申请法院保全和执行。在该情形下,对于股权受让人明显不公,但反过来,不如此的话,可能又对信赖股权登记公示的第三人不公,为此,为平衡股权受让人的购买利益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原则上第三人对股权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利益要予以优先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同样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因,考虑到股权变更登记是一个过程,如果受让人对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的,则对受让人应取得的股权应优先保护,这就是受让人的股权期待权保护规则。
股权期待权是笔者参照不动产期待权而提出的一个概念,最高法院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江苏高院的执行指引(三)第16条则规定了股权受让人的股权期待权,“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我们比较上述两个规定之间的差别,4个条件中有3个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不动产需要具备合法占有,而股权则需要证明受让人在公司内部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两个条件实际具有可比性,都是未能完成财产权利转移的变更登记而发生了财产权利的实际转移,不动产的占有表明了当事人所有权权能内部的转移,股权的行使同样也是表明了股权权能的内部转移,只是所有权权能的转移因涉及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需要获得公司这个社团的认可,而不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的转移。
二、股权代持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
对于借名买房,江苏高院执行异议指南(二)第14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借名买房人不能以借名买房对抗案外人对名义买房人相应房产的执行,对于股权代持,上述规定亦然,两者都是基于第三人对于登记公示信息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亦即商事外观主义。江苏高院执行异议指引(三)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指引(三)第18条进一步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查封或冻结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的,应予以支持。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1)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或者依据其提供的线索能够查明被执行人确系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
(2)被执行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
案外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股权:
(1)案外人原始取得股权的,已提供其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继受取得股权的,已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股权冻结之前已与出让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2)案外人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第一款表明隐名股东只是登记上的借名,而实际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即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身份,也就是说,该隐名股东不是全隐名的,该股权可以作为隐名股东的财产被执行。但如果隐名股东的股权先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而转移,该股权就不能再作为隐名股东的财产被执行。
笔者认为,股权转移,具有三重性,第一重性为转移双方当事人,对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旦股权转移协议生效,只要是对价交易,协议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使既不具有对标的公司的约束力,也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也不影响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此时,可以理解为在当事人内部,形成了股权代持,由转让人代为管理受让人的相应利益,转让人及受让人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关系均不发生任何变化,对公司外部不特定的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股权可以作为转让人的财产被执行,而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享有的债权可以作为受让人的财产被执行,包括继续履行合同下的被执行和合同终止下的被执行;第二重性,股权转移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也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公司董监高发生效力,这就是股权转让在公司内部获得认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公司章程的相应变更,或者股东名册的相应变更,受让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相应的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但公司未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股权的变化不具有外部公示效力和外部对抗效力,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权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并非是股权受让人的过错,则股权受让人享有股权期待权的外部对抗效力,基本上相当于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外部登记,股权可以作为受让人的财产而不能作为转让人的财产被执行,否则,股权应作为转让人的财产而不是受让人的财产被执行;第三重性,就是股权转移完成了外部公示的变更,受让人受让股权,不论是在当事人内部,还是在公司内部,还是对外,股权转移的所有手续全部完成,受让人取得了完整圆满的股权,此时,股权只能是作为受让人的财产被执行。
从江苏高院的上述规定来看,对于不动产和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第三人可对此合理信赖,并且该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即原则上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例外才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不动产的例外包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而股权的例外则只有买受人的股权期待权而不存在消费者因生存需要的股权期待权。在实务中,不动产和股权是否受商事外观主义保护是一个有着极大争议的问题,九民纪要对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规则有所动摇,但态度不是很明朗,借名买房和委托持股能否对抗案外第三人的申请执行,包括最高法院都有诸多完全相反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