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及江苏高院近年以租抵债能否排除执行的相关案例(汪兴平)

2022-06-06 07:35:11

以租抵债能否排除第三人执行,本质上就是以租抵债的合同是否是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租赁合同,亦即其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

与以租抵债能否排除第三人执行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问题还包括:以租抵债能否对抗在后的买卖、赠与、互易、继承,以租抵债能否对抗在后的抵押,以租抵债能否对抗在后的查封保全,以租抵债之标的物的拍卖是带租拍卖,还是去租拍卖。

就最高法院以租抵债裁判的案例,笔者通过Alpha搜索“以租抵债”一词,共有12个案例,其中吕立执行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终855号)、淄博嘉周热力公司执行异议案((2016)最高法执监41号)、城市名人酒店公司执行异议案((2019)最高法执复29号)等3案,最高法院直接以程序驳回了当事人的异议,未涉及以租抵债这一实体问题的审查及定性;何勇生执行异议案((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林兴农执行异议案((2019)最高法民申5642号)、吴国强申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5377号)、陈观海执行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申1711号)、王国强等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4468号)等5案亦均未涉及以租抵债性质的实体审理和定性问题,其中397号案,最高法院认为该房产上是否存在租赁权,均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抵押房产采取的查控措施;5642号案,最高法院认为租赁发生在抵押之后,租赁不得对抗抵押;5377号案案涉《房产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1711号案法院不认可陈观海存在以租抵债的租赁权;4468号案以租抵债的前提条件之债尚不成立,当然不再涉及以租抵债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因此,上述12个涉及以租抵债的案件,对以租抵债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只有4个案件,这4个案件中也只有佐仕公司与民生银行执行异议案对以租抵债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直接发表了意见,其他案件均未有明确的意见。

1、       佐仕公司与民生银行执行异议案((2020)最高法民申3044号)佐仕公司为闵原公司的债权人,闵原公司将其不动产出租给佐仕公司以抵偿相应的债务,民生银行对闵原公司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佐仕公司以承租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闵原公司以其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抵偿佐仕公司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笔者对该案的裁判持有异议,详见笔者微信公众号文章:以租抵债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2、       南通远东公司与交行南通分行等执行异议案((2021)最高法民申6584号)。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远东电器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权能否足以对抗交行南通分行的抵押权,应当结合双方针对租赁物(抵押物)所主张的租赁权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先后,以及承租人是否在该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等因素。

该观点在逻辑上可以认为基本认可以租抵债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3、       宋骁飞、齐冰洁执行异议案((2021)最高法民申1066号)。宋骁飞对金亿隆公司房屋申请执行,刘玲以房屋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刘玲主张其为执行标的房屋的承租人。最高法院认为:刘玲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占有使用房屋的证据,且均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宋骁飞主张刘玲、谢作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法律并不禁止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另行约定租赁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不足以产生否定租赁关系的法律效力。宋骁飞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实系以租抵债合同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

该案可以说并未对以租抵债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发表意见,也可以说一定倾向上是支持以租抵债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4、       韩守彪、金恒泽欣公司执行异议案((2020)最高法执监171号)。该案的裁判并未直接涉及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但其中有部分内容与此有一定的关系,该案中江苏高院明确否定以租抵债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最高法院对此未予明确回应:(江苏高院)认为,金恒泽欣公司承租案涉房地产发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后,执行法院拍卖案涉抵押房地产时应对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予以涤除,即金恒泽欣公司不再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另一申诉人韩守彪与润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以租抵债,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故认定申诉人韩守彪对租赁标的物亦不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如前所述,江苏高院以设立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为由,认为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在拍卖抵押物时当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属对法律理解有误。而该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审查认定韩守彪与润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实质上属于合同之债,不构成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亦超越了执行程序中对相关实体权益应进行形式审查的范畴,亦有不当。

本案最高法院实际对以租抵债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未发表意见。

笔者另外查到最高法院以下两个不认可以租抵债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案例。

5、       英联视公司与豪力公司申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215号】。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归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故承租人缔约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出租人则是为了收取租金。……从该合同内容看,英联视公司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同意豪力投资公司以让渡豪力大厦18年的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抵顶300万元的借款。可见,《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是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英联视公司与豪力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英联视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恒华嘉辉公司的物权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英联视公司与豪力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为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而非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英联视公司与北京豪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仅对签约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涉案豪力大厦的所有权已被恒华嘉辉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即恒华嘉辉公司已依法取得对豪力大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权利。排它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即使英联视公司基于债权取得豪力大厦的使用权,由于没有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亦不能对抗恒华嘉辉公司对豪力大厦所享有的物权。

该案的裁判逻辑和说理表述,后来成为大多类案模仿的经典表述,可能是认定以租抵债合同不是租赁合同观点的源头,但笔者认为该表述的两点理由均不充分。第一点理由并未说清何以以租抵债就不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出租人的租金收益是否只能指向未来而不可以是用以抵债的债权?第二点理由更不具说服力,因为买卖不破租赁的租赁,也没有要求具备登记公示的要求,而是通过占有的方式实现公示,以租抵债,同样也需要占有这一外在形式,另外,以租抵债合同为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租赁合同何尝又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因此,笔者倾向于应认定以租抵债合同为租赁合同。

笔者认为,以租抵债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应从租赁合同的本质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目的和利益权衡角度进行分析。

租赁的本质,就是出租人让渡自己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承租人就自己获得的标的物使用权向出租人支付对价的行为。至于租金是否应该为金钱,可否为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法律并无规定,完全是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此而言,排除以租抵债为租赁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的目的。租赁发生在买卖(包括买卖、抵押、互易、赠与、继承、查封保全等权利处分)之前,承租人无法控制标的物的流转,而租赁通常又是较长期限,如果不赋予承租权对抗标的物的流转,承租人承租的预期利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有碍交易安全。

买卖不破租赁能够更好平衡承租人与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在后的标的物流转承受人,由于在先的承租已经通过占有进行了公示,其应知晓标的物上存在租赁权负担,在买受标的物时承受相应的标的物租赁权负担在其合理预期范围内,对承受该负担已有心理预期,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已经在承租人和买受人之间进行了利益的合理平衡,就此而言,对于以租抵债的承租人和标的物的买受人同样是成立的。至多只是以租抵债的承租人,其承租的欲望可能有时不如一般承租人那样迫切,但这和买受人的利益保护无关,至多只和出租人的利益保护有关,就是抵债价格可能不如正常的出租价格,而主张买卖不破租赁不适用以租抵债的,通常不是出租人,而是买受人(如所有权买受人、抵押权人、查封保全申请人、执行申请人、竞拍参与人等)。同时,对于出租人,如果是抵债价格过低,法律对出租人提供了相应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之道,无须再建立将以租抵债的租排除在买卖不破租赁的租之外这样的制度。

6、(2021)最高法民申26号案。易恒贞公司运营资金紧张,与张国政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易恒贞公司以20年的租赁权抵偿张国政的欠款。最高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易恒贞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偿张国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该案是以租抵债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另外一种典型表述,就是直接表述结论性观点,不再展开分析论证,似乎这是一种共识性结论。

笔者能够查到以租抵债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只有浙江高院的《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其第二条为:“执行机构审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如何把握标准?

答:执行机构一般作形式审查,经审查发现当事人自认或者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为虚假,或者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担保、房屋使用权抵债等关系的,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为何以租抵债不能被认定为租赁合同,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民初1169号的分析较之最高人民法院英联视公司与豪力公司申请再审案又稍有扩充,但主旨意思仍是一致的。莘县人民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归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故承租人缔约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出租人则是为了收取租金。而本案中莘县大酒店与邹长海、邹长河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租赁合同本质上是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从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上看,双方的合意侧重于抵债,清偿旧债是双方的最终目的。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江苏高院对以租抵债不属于租赁合同的态度似乎是明确的,比如在(2020)苏民终315号案中认为:以租抵债协议的本质是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亦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在(2020)苏执复140号案中认为:即便东道公司与魏献平之间存在以租抵债的事实,其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属于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产生带租拍卖或者如不带租拍卖返还已支付租金和押金的法律后果。在(2017)苏执复96号案中认为:韩守彪与润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实为以租抵债关系,并非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

看来,以租抵债的租赁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特别是最高法院、江浙两省高院,但对此各级法院仍有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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