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微信公众号上流传一份北京一中院判决妻子赔偿丈夫精神损失的案件((2022)京01民终581号)。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值得商榷。夫妻之间原则上不应存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除非该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一方的特别重大过错,以及该过错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笔者该观点的逻辑基础是: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司法解释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了非常苛刻的条件,这就是,第一,过错方要有重大过错,对于何为这里的重大过错,民法典已有规定,第二,该过错还要导致夫妻离婚。本案妻子虽然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可能也是双方诉讼离婚的原因之一(裁判文书未涉及该问题),但是,妻子的过错程度远远够不上法律上的重大,更够不上是离婚的主要原因,而且,双方也还未离婚,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离婚过错赔偿规则的可能。而婚姻关系如果仍然存续,由于夫妻之间特别的人身关系,举重以明轻,其侵权的过错程度应该是更甚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程程度,本案妻子的过错程度显然没有达到这一点,而且,本案妻子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至少裁判文书对此未有所揭示。
最高法院民一庭相关法官认为,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条件的,“即便存在损害和侵权责任,当事人也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注1)“对于夫妻之间能否成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素来颇有争议。”反对观点认为,“损害赔偿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而支持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的,“对婚内一方有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无过错方能否主张损害赔偿的讨论,多以婚内侵权作为切入点。”“处理婚内侵权,还有一个难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应用最广泛、最具普适性的方式仍然是金钱赔偿。我国大多数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只要婚姻关系不解除,夫妻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种共有不分份额,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即便认定配偶应当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除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情况外,其他更多是从哪儿来,到哪儿去。损害赔偿金转了一个圈,从共同财产的池子里出来,又回到共同财产池子里。除非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进行分割,否则损害赔偿无法产生真正的效果。”(注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这与离婚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说一体两面,并行不悖。”(注3)即主张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其过错程度应达到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度。
现在回到讨论北京法院的上述案件。
一、案件事实。
1、妻子在丈夫的车上安装追踪器,丈夫以其侵犯健康权、财产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双方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正在进行婚姻诉讼。
3、丈夫于2020年9月18日发现车上安装了追踪器,笔者推测该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受理的。
二、两级法院的主要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系夫妻,但在法律意义上,均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二人可以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任意实施侵犯对方私密空间的行为,刺探、获取对方的私密信息。妻子在未征得丈夫同意或事先告知丈夫的情况下,擅自在丈夫名下的车辆上安装定位器,妻子虽表示是为了随时知晓车辆位置,但该车辆日常由丈夫使用,妻子在确认车辆位置的同时,亦同时知晓了丈夫的行程信息,而丈夫的行程信息属于其私密信息,故妻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丈夫的隐私权。鉴于妻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丈夫的隐私权,给丈夫精神上造成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于丈夫要求妻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关系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缔结婚姻而取得对配偶权利完全的支配。夫或妻一方首先是法律保护的自然人个体,而后通过婚姻结合成家庭。涉及自然人尊严以及人格发展的各项基本人格权利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缔结而受到剥夺,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利、名誉隐私等权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层次的保护。双方属于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一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虽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在目的正当且手段也正当的情形下,才会豁免侵权行为。如夫妻一方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而得到对方的隐私信息。本案中,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道德义务,妻子有权过问甚至调查丈夫是否具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此即为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妻子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却通过私自安装定位器的做法实现,即明显具有违法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其中就包括以侵害他人隐私而获得的视频资料数据,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手段不合法而获取他人私密信息的否定评价。因此,本案妻子对于丈夫构成隐私权的侵权,应对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三、笔者对本案的分析。
第一,本案是否能够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就此,二审裁判文书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回答了该问题,就是应该参照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过,二审裁判文书尚未涉及到的还有,本案还应该参照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的规定。
第二,本案对于妻子是否应该赔偿丈夫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要考察的是妻子对于丈夫是否构成侵权,其次是该侵权是否严重到需要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再次是基于夫妻特有的身份关系,即使普通的当事人要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的责任,夫妻之间是否也应该承担这一责任,或者夫妻之间如果要承担这一责任,需要什么特别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我们注意,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有两个核心条件,一是过错方的过错极其严重,具体列举的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未列举的是概括性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这里的有其他重大过错,其情节应该是重于或者基本接近上述具体列举的情节,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比如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妻子安装跟踪器显然达不到这种严重的程度;二是过错方的过错要导致夫妻离婚,夫妻没有离婚的,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如果并没有导致夫妻离婚,也并非无过错方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而是该损害赔偿的条件不应比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宽松。这里的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即属于丈夫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了侵害。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的侵权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法院裁判文书未对此有所涉及,我们在此只能暂不论。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还只是解决了夫妻一方符合上述条件的被侵权,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并没有解决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侵权,是否就一定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该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七条进行了回答,“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论是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当且仅当符合上述条件,才能主张。当事人主张的,上述条件缺一不可,这是基于夫妻特有的身份关系及离婚损害赔偿这一特定诉求所决定的。
回到本案,显然双方并没有离婚,本案也不是离婚诉讼,也有可能还在另案离婚诉讼,但是本案还是婚姻的存续,还是在夫妻关系期间,因此,本案的裁判看似颇为有理,实则不然,其并没有很好注意双方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而是当作普通的一般侵权案件在处理。对于夫妻的婚内侵权案件,除要符合一般侵权案件的四要素之外,还应考虑夫妻所特有的身份关系,侵权程度一般的案件,不宜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构成重大侵权的,一般也不宜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文所涉的案件,笔者认为,法院有点过于强调夫妻之间的隐私权保护,即使要保护,本案妥当的方式可能是判决妻子向丈夫表示道歉,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注1: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724
注2:同上书
P731—732
注3:同上书
P733
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学习笔记十七、夫妻未离婚的,支持侵权损害赔偿应特别慎重(汪兴平)
近日,微信公众号上流传一份北京一中院判决妻子赔偿丈夫精神损失的案件((2022)京01民终581号)。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值得商榷。夫妻之间原则上不应存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除非该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一方的特别重大过错,以及该过错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笔者该观点的逻辑基础是: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司法解释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了非常苛刻的条件,这就是,第一,过错方要有重大过错,对于何为这里的重大过错,民法典已有规定,第二,该过错还要导致夫妻离婚。本案妻子虽然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可能也是双方诉讼离婚的原因之一(裁判文书未涉及该问题),但是,妻子的过错程度远远够不上法律上的重大,更够不上是离婚的主要原因,而且,双方也还未离婚,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离婚过错赔偿规则的可能。而婚姻关系如果仍然存续,由于夫妻之间特别的人身关系,举重以明轻,其侵权的过错程度应该是更甚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程程度,本案妻子的过错程度显然没有达到这一点,而且,本案妻子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至少裁判文书对此未有所揭示。
最高法院民一庭相关法官认为,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条件的,“即便存在损害和侵权责任,当事人也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注1)“对于夫妻之间能否成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素来颇有争议。”反对观点认为,“损害赔偿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而支持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的,“对婚内一方有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无过错方能否主张损害赔偿的讨论,多以婚内侵权作为切入点。”“处理婚内侵权,还有一个难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应用最广泛、最具普适性的方式仍然是金钱赔偿。我国大多数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只要婚姻关系不解除,夫妻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种共有不分份额,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即便认定配偶应当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除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情况外,其他更多是从哪儿来,到哪儿去。损害赔偿金转了一个圈,从共同财产的池子里出来,又回到共同财产池子里。除非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进行分割,否则损害赔偿无法产生真正的效果。”(注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这与离婚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说一体两面,并行不悖。”(注3)即主张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其过错程度应达到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度。
现在回到讨论北京法院的上述案件。
一、案件事实。
1、妻子在丈夫的车上安装追踪器,丈夫以其侵犯健康权、财产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双方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正在进行婚姻诉讼。
3、丈夫于2020年9月18日发现车上安装了追踪器,笔者推测该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受理的。
二、两级法院的主要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系夫妻,但在法律意义上,均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二人可以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任意实施侵犯对方私密空间的行为,刺探、获取对方的私密信息。妻子在未征得丈夫同意或事先告知丈夫的情况下,擅自在丈夫名下的车辆上安装定位器,妻子虽表示是为了随时知晓车辆位置,但该车辆日常由丈夫使用,妻子在确认车辆位置的同时,亦同时知晓了丈夫的行程信息,而丈夫的行程信息属于其私密信息,故妻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丈夫的隐私权。鉴于妻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丈夫的隐私权,给丈夫精神上造成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于丈夫要求妻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关系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缔结婚姻而取得对配偶权利完全的支配。夫或妻一方首先是法律保护的自然人个体,而后通过婚姻结合成家庭。涉及自然人尊严以及人格发展的各项基本人格权利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缔结而受到剥夺,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利、名誉隐私等权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层次的保护。双方属于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一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虽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在目的正当且手段也正当的情形下,才会豁免侵权行为。如夫妻一方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而得到对方的隐私信息。本案中,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道德义务,妻子有权过问甚至调查丈夫是否具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此即为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妻子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却通过私自安装定位器的做法实现,即明显具有违法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其中就包括以侵害他人隐私而获得的视频资料数据,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手段不合法而获取他人私密信息的否定评价。因此,本案妻子对于丈夫构成隐私权的侵权,应对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三、笔者对本案的分析。
第一,本案是否能够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就此,二审裁判文书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回答了该问题,就是应该参照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过,二审裁判文书尚未涉及到的还有,本案还应该参照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的规定。
第二,本案对于妻子是否应该赔偿丈夫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要考察的是妻子对于丈夫是否构成侵权,其次是该侵权是否严重到需要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再次是基于夫妻特有的身份关系,即使普通的当事人要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的责任,夫妻之间是否也应该承担这一责任,或者夫妻之间如果要承担这一责任,需要什么特别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我们注意,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有两个核心条件,一是过错方的过错极其严重,具体列举的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未列举的是概括性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这里的有其他重大过错,其情节应该是重于或者基本接近上述具体列举的情节,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比如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妻子安装跟踪器显然达不到这种严重的程度;二是过错方的过错要导致夫妻离婚,夫妻没有离婚的,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如果并没有导致夫妻离婚,也并非无过错方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而是该损害赔偿的条件不应比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宽松。这里的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即属于丈夫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了侵害。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的侵权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法院裁判文书未对此有所涉及,我们在此只能暂不论。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还只是解决了夫妻一方符合上述条件的被侵权,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并没有解决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侵权,是否就一定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该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七条进行了回答,“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论是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当且仅当符合上述条件,才能主张。当事人主张的,上述条件缺一不可,这是基于夫妻特有的身份关系及离婚损害赔偿这一特定诉求所决定的。
回到本案,显然双方并没有离婚,本案也不是离婚诉讼,也有可能还在另案离婚诉讼,但是本案还是婚姻的存续,还是在夫妻关系期间,因此,本案的裁判看似颇为有理,实则不然,其并没有很好注意双方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而是当作普通的一般侵权案件在处理。对于夫妻的婚内侵权案件,除要符合一般侵权案件的四要素之外,还应考虑夫妻所特有的身份关系,侵权程度一般的案件,不宜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构成重大侵权的,一般也不宜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文所涉的案件,笔者认为,法院有点过于强调夫妻之间的隐私权保护,即使要保护,本案妥当的方式可能是判决妻子向丈夫表示道歉,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注1: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724
注2:同上书 P731—732
注3:同上书 P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