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学习笔记(十六)、婚姻家庭纠纷法律规定所蕴含的法律思维方法(汪兴平)
2022-05-06 07:28:11
一、 目的解释优先于文义解释
文字是用来表达当事人意思的,但文字是否一定能够准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能并不一定,而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的,文字要服务于立法目的,因此,当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与立法目的解释不一致时,目的解释应优先于文义解释,虽然文义解释是法律规定解释的最为基本的解释,也是法律规定所有解释中的最为常见和最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的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婚登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亲自去申请,如果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去办理结婚登记,而是让他人代办,该婚姻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呢,按上述规定,是否应该认定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呢?认定无效,显然不能,因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三种情形均不包括登记程序上的瑕疵。那么能否认定该婚姻未成立呢,也不行,“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注1)发了结婚证,婚姻就已经成立(实际上,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哪怕结婚证未发,婚姻也已经成立了)。该婚姻是否能够撤销呢,那首先得看该婚姻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虽然未亲自到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并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注2)。亲自办理,解决的是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是亲自办理的立法目的,而不是因为未亲自办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婚姻无效或者不成立,即使没有亲自办理,证明了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实体上无效的情形,婚姻也是成立的。
二、 惩罚的精准化
现代法律,越来越精细化了,准确认定法律行为的性质,准确认定法律责任,也就是罚当其过,刑当其罪,而不是眉毛胡子一把抓,有错就一棍子打死。
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一方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的,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就此,民法典婚姻家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三条更进一步地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婚姻的基础是感情,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是提出离婚方有没有过错,婚姻维持及离婚均不是对过错方的惩罚,因此,提出离婚方是否对婚姻和存续有过错不是判断是否允许离婚的标准。对于过错,可以惩罚,但不是以不允许离婚作为惩罚,而是在离婚的后果上体现对过错的惩罚,惩罚的手段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向有关单位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司法建议;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过错方,其仍然有权提出离婚,非过错方也有权提出离婚,且对方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问题可以作为支持非过错方离婚的重要理由;准予离婚的,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还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一方尽管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该方也只是在离婚的后果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律不仅不能剥夺其主张离婚的权利,而且其仍然享有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权利,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享有主张经济帮助的权利,有错,并非一定要剥夺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所有权利。
不过,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似乎不够精准化,该规定就是有错就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了。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后对过错责任的赔偿再相互抵销,而不是不论各方过错大小,只要有过错,均不得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三、 利益比较原则。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共同的生育权上,应当优先保护妻子的生育权,包括妻子妊娠后享有最终的决定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因为当妻子的生育权和丈夫的生育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两个权利完全有可能不能共处,只能有其一,比如妻子决定生,而丈夫决定不生,或者妻子决定不生,而丈夫决定要生,这个时候,只能是尊重一方的具体生育权,法律就向妻子倾斜了,因为“女方在身体上携带胎儿、更直接和更快地受到怀孕的影响”(注2),“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女方承担,女性承担更多的生理风险和心理风险,甚至从更广维度观察,女性还要为生育付出包括但不限于入职、升迁、事业发展等方面的代价。”(注3)
四、 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区分原则
比如,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原则上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比如,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制,原则上该约定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比如,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投资的股权登记于一方名下,该登记不影响相应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原则上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才能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同样,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不动产,该不动产产权登记于一方名下,不影响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外,交易相对人可以只信赖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产权人为不动产的真实所有人。
再比如,夫妻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分割,在夫妻之间具有任意性,但这个分割不能直接约束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债权人。
注1: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P171
注2:同上书
P213
注3:同上书
P214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学习笔记(十六)、婚姻家庭纠纷法律规定所蕴含的法律思维方法(汪兴平)
一、 目的解释优先于文义解释
文字是用来表达当事人意思的,但文字是否一定能够准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能并不一定,而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的,文字要服务于立法目的,因此,当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与立法目的解释不一致时,目的解释应优先于文义解释,虽然文义解释是法律规定解释的最为基本的解释,也是法律规定所有解释中的最为常见和最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的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婚登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亲自去申请,如果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去办理结婚登记,而是让他人代办,该婚姻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呢,按上述规定,是否应该认定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呢?认定无效,显然不能,因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三种情形均不包括登记程序上的瑕疵。那么能否认定该婚姻未成立呢,也不行,“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注1)发了结婚证,婚姻就已经成立(实际上,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哪怕结婚证未发,婚姻也已经成立了)。该婚姻是否能够撤销呢,那首先得看该婚姻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虽然未亲自到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并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注2)。亲自办理,解决的是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是亲自办理的立法目的,而不是因为未亲自办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婚姻无效或者不成立,即使没有亲自办理,证明了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实体上无效的情形,婚姻也是成立的。
二、 惩罚的精准化
现代法律,越来越精细化了,准确认定法律行为的性质,准确认定法律责任,也就是罚当其过,刑当其罪,而不是眉毛胡子一把抓,有错就一棍子打死。
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一方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的,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就此,民法典婚姻家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三条更进一步地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婚姻的基础是感情,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是提出离婚方有没有过错,婚姻维持及离婚均不是对过错方的惩罚,因此,提出离婚方是否对婚姻和存续有过错不是判断是否允许离婚的标准。对于过错,可以惩罚,但不是以不允许离婚作为惩罚,而是在离婚的后果上体现对过错的惩罚,惩罚的手段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向有关单位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司法建议;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过错方,其仍然有权提出离婚,非过错方也有权提出离婚,且对方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问题可以作为支持非过错方离婚的重要理由;准予离婚的,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还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一方尽管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该方也只是在离婚的后果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律不仅不能剥夺其主张离婚的权利,而且其仍然享有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权利,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享有主张经济帮助的权利,有错,并非一定要剥夺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所有权利。
不过,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似乎不够精准化,该规定就是有错就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了。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后对过错责任的赔偿再相互抵销,而不是不论各方过错大小,只要有过错,均不得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三、 利益比较原则。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共同的生育权上,应当优先保护妻子的生育权,包括妻子妊娠后享有最终的决定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因为当妻子的生育权和丈夫的生育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两个权利完全有可能不能共处,只能有其一,比如妻子决定生,而丈夫决定不生,或者妻子决定不生,而丈夫决定要生,这个时候,只能是尊重一方的具体生育权,法律就向妻子倾斜了,因为“女方在身体上携带胎儿、更直接和更快地受到怀孕的影响”(注2),“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女方承担,女性承担更多的生理风险和心理风险,甚至从更广维度观察,女性还要为生育付出包括但不限于入职、升迁、事业发展等方面的代价。”(注3)
四、 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区分原则
比如,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原则上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比如,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制,原则上该约定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比如,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投资的股权登记于一方名下,该登记不影响相应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原则上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才能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同样,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不动产,该不动产产权登记于一方名下,不影响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外,交易相对人可以只信赖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产权人为不动产的真实所有人。
再比如,夫妻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分割,在夫妻之间具有任意性,但这个分割不能直接约束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债权人。
注1: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P171
注2:同上书 P213
注3:同上书 P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