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学习笔记(十五)、外观主义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的若干应用(汪兴平)

2022-05-05 07:37:47

外观主义在民商事活动中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近年来又发生了很大的争议,尤其是九民纪要强调:“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应着重意思表示,着重客观真实,其次才是外观主义,而当交易涉及第三人时,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对交易外观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优先保护,尤其是那些具有公示公信的外观,比如不动产登记薄,比如股东名册或公司注册登记信息。

1、       登记于一人名下,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交易相对人可主张适用外观主义。这里的交易相对人,既包括公司、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包括股权处分的相对人,如买受人、质权人、让与担保权人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对我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很好的思路,这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主要是在夫妻之间的相对效力,表现为财产收益权,是终极财产权。而交易相对人与登记的权利人之间的交易按照交易领域相关的规则交易,股权,就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权交易规则交易,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各自依相应的法律规则解决,无须将两者混同在一起而使问题复杂化。比如股权登记在妻子的名下,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公司来说,只有妻子是公司股东,丈夫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虽然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共同处分权,但该共同处分权是夫妻的内部事务,不能约束夫妻之外的公司,将该股权登记在妻子的名下,就是共同处分权的表现之一。既然股权已经登记在妻子的名下,对外,该股权的行权就是妻子的私人财产的行权,同样,妻子转让股权,买受人无须知晓丈夫是否同意,只要妻子同意即可,对于买受人来说,股权就是股权持有人妻子的个人财产,妻子对股权的转让属有权处分。

类似的还有合伙份额持有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人寿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等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内效力对对外效力可参照适用。

对此,可以参照股东所有权与公司经营者的经营权之两权分离去理解,就是夫妻享有的对内所有权是终极所有权,而登记权利人享有的名义所有权为对外所有权。或者从委托受托角度去理解,夫妻是财产的共同委托人,而股权名义持有人为股权受托人,最高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关于股权委托代持的规则就可以用来解释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和名义持有人享有的股权,两个股权具有不同的含义。

2、       登记于一人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买受人原则上只要信赖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权利人,并与其交易即可,不过,如果买受人明知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房产,且登记权利人的配偶对于出售房产有异议的,且买受人的受让可能会被认定恶意而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这里的善意的解读,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对作为以不动产的房屋而言,应当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信赖了不动产登记,就应推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不动产登记错误或者登记薄中有异议的记载。这里的善意不以第三人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为前提。”(注1

对于登记一方的配偶而言,其本来有很多防范登记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比如要求房产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比如说,对房产登记提出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这些手段都是法律为其提供的事先防范措施,但其怠于采取,造成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其承担,而交易的相对人,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薄的公示公信效力,就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避免产生过多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将善意仅限于登记信赖,则在司法认定时,只需考量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否与夫妻一方一致且无异议登记即可。”(注2

3、           夫妻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注3)“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注4)该条规定第二款中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注5

 

 

1: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P273

2:同上书 P275

3:黄薇 主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法制出版社 P86—87

4:同上书 P87

5:同上书 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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