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关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原则,外部关系,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与他方的内部关系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同一法律事实,对内的法律效力和对外的法律效力并不总是一致的。
一、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夫妻财产制可以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约定个人财产制。夫妻之间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交易相对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这里的夫妻财产的约定,不仅包括对狭义的财产的约定,也包括对广义的财产即包含债务的财产的约定,即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可以约定由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承担,甚至夫妻之中一人的债务,也可以约定由另一人承担,还可以约定夫妻的财产全部归一人所有,而债务全部由另一人承担,凡此种种,无不可以。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约定在夫妻二人之间就是有效的。但是,对于外部第三人即一方的交易相对人来说,如果知晓该约定的,则该约定对自知晓之时后产生的债权也具有约束力,如果“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注1)也就是,对第三人来说,不管夫妻双方之间对财产和债务如何约定,只要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夫妻双方有这一约定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债权,该第三人就有权按照正常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要求相应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个人的债务,个人履行,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履行,夫妻之间不得以双方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即使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即使该分割是通过法院判决,甚至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并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只能就夫妻内部的财产问题进行判决,而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的范围之内。”(注2)所以,现实生活中,那些以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是白废心思,很有可能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二、夫妻双方之间,对于清偿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约定,只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无法偿还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只是对夫妻双方之间的效力而言,共同债务,“无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清偿方式、清偿比例等内容,仅在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注3)
三、夫妻对一方或双方的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注4)“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注5)“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注6)
四、 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不能一概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依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确定,亦即夫妻或子女不一定能以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登记外观对抗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债权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甚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注7)
一、 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而约定或法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共同财产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该财产的归属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比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或者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一方将该财产处分的,夫妻的另一方不得向交易相对人主张非法处分共同财产而主张处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该观点,股权对外属于登记于股东名册之股东的权利,而股权对应的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股东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股权的收益进行了分离,类似于股权代持中的委托人与代持人之间的关系。
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的房产,在法定财产制下,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交易相对人并无义务去核实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可以合理信赖不动产登记所公示的物权,该信赖利益应予合理保护。
二、 第三人利益优先保护的例外
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原则上应优先于夫妻内部的利益保护,因为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关系,但这一结论并不总是成立的,基于利益的比较规则,有时夫妻一方的利益却应优先于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
1、 重婚中的善意第三者,以及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相对人,其利益不得优先于合法婚姻中夫妻关系中配偶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首先,原无配偶的第三者(被动重婚者)与主动重婚者的婚姻,第三者不因其尽到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不因其无主观过错,其与主动重婚者的婚姻就应该优先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受到保护,不仅其婚姻中的身份权不应受到保护,婚姻中的财产权也不应受夫妻关系保护,对于这段不合法婚姻中的财产处分,也不得损害主动重婚者的配偶的合法财产利益。对于与有配偶者一方同居的相对人,其与同居人的财产关系虽然是自然债务,但该自然债务也不得损害同居人的配偶的财产利益,不论该同居的相对人的同居是否有过错。上述优先规则,是维护已有社会秩序的需要。
2、 对于因宣告失踪而离婚的失踪人,宣告失踪期间处分的财产,在有相对合理的对价情况下,失踪人出现后,“失踪人”不得主张处分无效,但对赠与的财产,有权撤销赠与或者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的规定,其核心是第三人的受赠是无对价的,而该无对价,恰恰是以“失踪人”的不合理损失为前提,“失踪人”的撤销或者接受补偿,则是对上述不公平的合理纠正。
注1:黄薇 主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法制出版社
P128
注2:同上书
P338
注3:同上书
P230
注4:同上书
P86---87
注5:同上书
P87
注6:同上书
P90--91
注7:最高法院民一庭编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法律出版社
P140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学习笔记(十二)、夫妻内部关系效力与外部关系效力之不同(汪兴平)
内部关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原则,外部关系,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与他方的内部关系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同一法律事实,对内的法律效力和对外的法律效力并不总是一致的。
一、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夫妻财产制可以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约定个人财产制。夫妻之间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交易相对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这里的夫妻财产的约定,不仅包括对狭义的财产的约定,也包括对广义的财产即包含债务的财产的约定,即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可以约定由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承担,甚至夫妻之中一人的债务,也可以约定由另一人承担,还可以约定夫妻的财产全部归一人所有,而债务全部由另一人承担,凡此种种,无不可以。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约定在夫妻二人之间就是有效的。但是,对于外部第三人即一方的交易相对人来说,如果知晓该约定的,则该约定对自知晓之时后产生的债权也具有约束力,如果“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注1)也就是,对第三人来说,不管夫妻双方之间对财产和债务如何约定,只要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夫妻双方有这一约定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债权,该第三人就有权按照正常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要求相应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个人的债务,个人履行,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履行,夫妻之间不得以双方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即使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即使该分割是通过法院判决,甚至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并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只能就夫妻内部的财产问题进行判决,而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的范围之内。”(注2)所以,现实生活中,那些以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是白废心思,很有可能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二、夫妻双方之间,对于清偿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约定,只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无法偿还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只是对夫妻双方之间的效力而言,共同债务,“无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清偿方式、清偿比例等内容,仅在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注3)
三、夫妻对一方或双方的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注4)“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注5)“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注6)
四、 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不能一概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依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确定,亦即夫妻或子女不一定能以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登记外观对抗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债权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甚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注7)
一、 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而约定或法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共同财产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该财产的归属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比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或者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一方将该财产处分的,夫妻的另一方不得向交易相对人主张非法处分共同财产而主张处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该观点,股权对外属于登记于股东名册之股东的权利,而股权对应的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股东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股权的收益进行了分离,类似于股权代持中的委托人与代持人之间的关系。
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的房产,在法定财产制下,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交易相对人并无义务去核实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可以合理信赖不动产登记所公示的物权,该信赖利益应予合理保护。
二、 第三人利益优先保护的例外
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原则上应优先于夫妻内部的利益保护,因为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关系,但这一结论并不总是成立的,基于利益的比较规则,有时夫妻一方的利益却应优先于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
1、 重婚中的善意第三者,以及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相对人,其利益不得优先于合法婚姻中夫妻关系中配偶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首先,原无配偶的第三者(被动重婚者)与主动重婚者的婚姻,第三者不因其尽到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不因其无主观过错,其与主动重婚者的婚姻就应该优先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受到保护,不仅其婚姻中的身份权不应受到保护,婚姻中的财产权也不应受夫妻关系保护,对于这段不合法婚姻中的财产处分,也不得损害主动重婚者的配偶的合法财产利益。对于与有配偶者一方同居的相对人,其与同居人的财产关系虽然是自然债务,但该自然债务也不得损害同居人的配偶的财产利益,不论该同居的相对人的同居是否有过错。上述优先规则,是维护已有社会秩序的需要。
2、 对于因宣告失踪而离婚的失踪人,宣告失踪期间处分的财产,在有相对合理的对价情况下,失踪人出现后,“失踪人”不得主张处分无效,但对赠与的财产,有权撤销赠与或者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的规定,其核心是第三人的受赠是无对价的,而该无对价,恰恰是以“失踪人”的不合理损失为前提,“失踪人”的撤销或者接受补偿,则是对上述不公平的合理纠正。
注1:黄薇 主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法制出版社 P128
注2:同上书 P338
注3:同上书 P230
注4:同上书 P86---87
注5:同上书 P87
注6:同上书 P90--91
注7:最高法院民一庭编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法律出版社 P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