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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逻辑分析(汪兴平)

(2016-08-29 05:29:39)
分类: 博主心得

引发讨论的案例:有限合伙基金某有限合伙人拟对外转让其全部有限合伙份额,该基金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以及有限合伙人的入伙未作出约定,请问:该有限合伙份额是否可自由转让?

分析:

一、    从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规定可以初步判断其转让是自由的。由于基金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的入伙及合伙份额的转让作出规定,因此对合伙份额的转让应首先从合伙企业法中寻找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条未规定合伙人,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也未规定合伙人享有同意权,从这里可以初步判断,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导致的受让人的入伙是不受限制的,合伙人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既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也没有规定同意权,那这里为什么又规定转让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呢,这里是否隐含着优先购买权或同意权,需要寻找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原来其目的是“以使其他合伙人有所准备,防止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注1)。故该规定不构成对有限合伙份额的自由转让的限制。

二、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虽然未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份额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会不会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呢?我们的观点是:初步判断,其他规定也得不出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合伙人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份额对外转让的合伙人同意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份额对外转让的合伙人优先购买权,这都是关于普通合伙份额的规定,该规定是否适用有限合伙份额呢,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一章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有限合伙一章的规定,有限合伙一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普通合伙一章除特殊普通合伙一节的规定之外的性质最相类似的规定,而有限合伙一章关于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既未规定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是也没有否定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如果理解为没有否定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那普通合伙规定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有限合伙份额应该适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该如何处理?我们注意到物权法对法律冲突的规则与合伙企业法上述规定不一样,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只有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才适用物权法,如果没有不一致,比如物权法没有规定,但是担保法有规定,此时不存在规定的不一致,则担保法的规定仍然有效;物权法有规定的,担保法也有规定的,但两者的规定不一样,即存在冲突,此时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担保法的规定则应被认定为被废止。而公司法在解决与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冲突时,则与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表述基本一致,其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初步判断应该是有限合伙一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其虽然没有规定是有还是没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毕竟作出了规定,因此,普通合伙一章对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

三、    再比较合伙企业法对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份额的规定,可以明确作出判断,有限合伙份额的对外转让不存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这里对有限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明确赋予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在上述有限合伙份额的当事人转让时,并无此规定,而在普通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结合上述第六十条的规定,相应的在有限合伙一章就不必再规定有限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之优先购买权了,这里作此规定就更加突出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无法律规定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就意味着法律并无有限合伙份额对外转让存在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由于合伙之外的受让人受让有限合伙份额是新合伙人入伙,基于上面同样的分析,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也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

同样是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都涉及新合伙人的入伙,也都涉及合伙企业的人合性问题,为什么法院强制执行要保护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合伙人对外转让却不保护呢?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于合伙企业来说,主要是资合,人合性相对较小,人合的是普通合伙人,因此,优先购买权法律上不做规定,如果合伙企业觉得该企业对有限合伙人的人合性要求较高(比如认缴出资数额很大而首期实缴比例不高,担心受让的合伙人的信用能力不足而可能后续出资能力不足),其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规定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不论是其规定还是不规定,这都是合伙人的契约自由范围内的事情,法律不做过多干预,但是,有限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毕竟不是合伙人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公权力对合伙人财产的处分,在不过分影响财产处分效率的前提下,还是应该照顾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本文是在国联集团法务部彭思英的项目法律意见基础上形成的,特此致谢。)

1:李飞 主编 合伙企业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P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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