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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的法律分析(汪兴平)

(2015-07-20 07:18:06)
标签:

股票

分类: 博主心得

六月底、七月初股市暴跌,先是场外配资的股票被打爆,接着虽然是向券商融资,但融资比例过高的股民的股票被打爆(券商违规融资),再接着虽是常规融资,但持有的主要股票跌幅较大的融资被打爆。由于大部分股票连连因他人的股票被平仓,而平仓者平他人之仓,只要跑成,哪管价格高低,直接跌停抛售,于是一开盘,股票就直接跌停而去,跌停又形成其他融资股票爆仓,形成跌停惯性。虽然大家都认为,这种下跌是不正常的,但这种因强制平他人之仓而引发的下跌效应何时能止住,大家心里都没谱,很多人或者不敢继续追加保证金,或者根本没有能力再追加保证金,但又不甘于就这样被平仓。普遍认为股市随时会报复性强力反弹,只要度过强制平仓的恐怖期,一切就都有希望,谁都渴望在黎明到来之前有一根救命稻草使自己能分享阳光,哪怕是不择手段地抢到那根也许是虚幻的稻草。大家渴盼着,如何能阻止券商的强制平仓?这是一个最坏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好的时代,有需求,就会有相应的服务。微信上开始流传这样的广告,“本公司为信托或银行股权质押客户开通自诉保全服务。熔断机构平仓机制。一审三个月二审半年起步,费用现结,次日查封。”“某券商有一融资客户要平仓,但此主可能是学法律的,立刻找了一个人告他,然后法院把他的账户保全了,估计几个月后这个账户就活过来了”。

上述广告真的能做到吗?我们暂且撇开上述保全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法院是否有能力发现上述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假设上述诉讼是真实的,法院也能立案,在此前提下,上述保全是否能有效成立呢?能够成立的保全成本又是什么?如果不能保全,不能保全的理由又是什么?

一、     融资的股票帐户是谁的?

法院保全财产,不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不论申请人是提起诉讼还是申请仲裁,保全的只能是被告(包括被申请人,以下统一简称被告)的财产,该财产可能是被告的物权性财产,即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于被告,也可能是被告的债权性财产,如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该财产可能是在被告名下,也可能不在被告名下但应归属于被告。因此,上述融资的账户如果是潜在被平仓人的(下面,我们有时称被平仓人,有时称被告,有时称客户,因语境不同而实指同一人),则法律服务提供人(如广告中的诉讼服务提供商,指为被平仓人提供法律服务,避免被平仓人的证券被强行平仓之机构或个人),可启动对潜在被平仓人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这相对来说较容易,因为案件本来就是法律服务提供人与潜在被平仓人串通构建的。如果帐户是券商的,法院只能查封、冻结券商对潜在被平仓人的债权而不能直接查封、冻结券商帐户中的财产即券商账户里的融资和担保的股票。法院可否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查封、冻结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的“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要求券商确认其名下帐户中的股票和证券属于被平仓人所有呢,对此,我们稍后再分析,这里的结论是由于融资融券帐户采取的是信托模式,法院通常情况下不能查封、冻结。

对于券商之外的场外配资,通常是资金提供人,如P2P平台,向股民提供资金,购入的股票记载在股民的股票帐户名下,此时,法律服务提供者确实能够通过法院保全潜在被平仓人的股票帐户及股票帐户内的资金。

对于券商的两融业务,券商向股民提供融资融券,股民买入卖出股票的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均是股民向券商提供融资融券的担保物,帐户的所有权人为券商(对此,我们后面专门再分析),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法院并无对帐户及帐户内的股票进行查封、冻结的权力,此时,法律服务者并无能力通过法院保全被平仓人融资买入的股,除非法院乱作为。但笔者想,如此胆大妄为的法官不敢说没有,但绝对很少,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保全人的异议救济程序,而且该救济程序还有异议之诉的救济,在此完善的程序救济之下,保全申请人要实现券商不能对本应被平仓的股票平仓,那被运作的法官需要多么一手遮天。

根据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相应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都是证券公司的名称,客户与证券公司的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相应的融资融券及证券买卖所得的证券和资金均为信托财产,而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和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及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虽然券商帐户下客户的融资融券收益亏损都归属于被平仓人,该财产权毫无疑问应该属于被平仓人,法院本应有权查封,由于信托法是特别法,法院不得依最高法院的查封、冻结规定而查封券商两融帐户下的证券,可以查封的是被平仓人在该信托财产下的财产受益权,或者通知证券公司协助查封、冻结被平仓人信托财产清算后的被平仓人财产,也就是说,查封不影响证券公司的平仓权,类似于对股东(相当于信托的受益人)的执行可以执行股权(相当于受益权),但不可以执行公司财产(相当于信托财产),股权的查封不影响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

二、     查封保全的成本。

1、        保全担保成本:法院一般会要求保全申请人对保全提供全额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全额担保,这是没有商量和运作的余地;诉讼保全,法院一般会要求提供全额担保,虽然担保不是法定强制的,而且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赔偿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而遭受的损失,法院对保全担保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股票波动性大,保全而使股票的流动性丧失而可能使权利人损失巨大,从法理上来说,提供全额担保是合理的,且在法官目前普遍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大环境下,法律服务提供人没有足够的勾兑本事,即使不要求提供全额担保,要想不提供与保全财产相比的较大比例担保是不可能的,因此,保全成本是巨大的。

2、        保全错误赔偿:因保全申请人保全错误而致使权利人损失的,保全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全部损失,该损失不可能由法律服务提供人承担,即使由法律服务提供人承担的,法律服务人也会将该风险转移至潜在平仓人承担,即被平仓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服务人的风险成本。笔者认为,如果保住不被强行平仓,且不远的未来股票价格确实会较强行平仓有较大反弹,则保全错误的损失并不大,无非是对相应的资金提供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资金成本和违约金,但由于股市莫测,万一真的还在跌,即使不跌,没有较大的上涨,则该保全的错误将可能导致巨额损失赔偿。

3、        诉讼保全及诉讼的法院成本。主要包括诉讼保全费用和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与保全避免平仓所希望的利益比较,此费用总体而言成本是不高的。

4、        法律服务提供人的报酬,即律师的代理费。法律服务提供人冒着承担虚假诉讼的刑事处罚风险,还要为被平仓人找到原告,笔者想法律服务的费用应该不低,再少,恐怕也不会低于股民所要保全的财产的10%

5、        除上述费用外,由于融资盘还伴随着融资或融券的资金成本,在融资融券业务清算前,被平仓人还将承担相应融资融券规模的8%以上的年化资金成本。

三、融资融券帐户的性质分析。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客户参与融资融券,需要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也就是说,融资融券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在融资融券期间,不论是证券公司出借给客户的,还是客户用自己的资金购买所得的证券或者卖出证券所得的资金,从对外形式来看,其名义所有权均归属于融出资金或证券的证券公司,只是在证券公司名义下为客户开立以客户名称的二级子帐户,而客户为相应证券和资金的实际权益人,在客户与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进行清算即客户归还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后,即证券公司账户中的以客户名称开立的二级子帐户在扣除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后,剩余的证券资金才是真正属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并划入客户帐户。

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信托法律关系。

证券业协会就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信托法律关系,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中规定为:“第六条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具体如下:

(一)信托目的。甲方(指客户,笔者注)自愿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二)信托财产范围。上述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甲方存放于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具体金额和数量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实际记录的数据为准。

(三)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证券和资金设定的信托成立。信托成立日为信托生效日。

(四)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方或乙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

(五)信托财产的处分。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

(六)信托的终止。自甲方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清偿完所负融资融券债务并终止合同后,甲方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作为对乙方所负债务的担保自行解除,同时甲乙双方之间信托关系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合同应约定乙方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平仓顺序等事项。合同还可以约定,如甲方逾期偿还债务的,乙方将收取违约金,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合同还应载明,若甲方担保物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

第十三条合同应约定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当出现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乙方被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被继承、财产细分或无偿转让等特殊情况时,对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方式。”

六、笔者对现有融资融券法律关系的点评。

1、融资融券规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其目的应该是保障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帐户的平仓权,避免客户因其他原因帐户被法院查封、冻结而使证券公司不能及时平仓,而平仓的效率要求是证券融资融券风险管控的前提,否则,融资融券将无法满足证券公司对于股票大幅波动的风险管控,信托财产的既独立于委托人,又独立于受托人,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保全机制能较好满足融资融券的风险管控需要。

2、目前构建的信托法律关系有些不伦不类,有的有重大缺陷,有的虽不算重大缺陷,但也不符合信托常规。

1)证券公司一级帐户下的客户二级帐户的证券、资金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担保物。既然融资融券帐户是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相应的二级帐户下的资产,即使名义所有权为客户,但其对外所有权人仍应是证券公司,而不属于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所有权的归属发球当事人的内部事务,对外,全部融资融券帐户下的财产都属于证券公司,这样对外不应有客户资产为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进行担保这样一说。同时,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受托人因信托而产生的债权即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无须再设立意定的担保物权,设立担保物权也是多此一举,而且法理不通。

2)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到底是谁,是客户,还是客户与证券公司,人们很容易想到当然是客户而不包括证券公司,但是,如果委托人只是客户,何以受益人会是客户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受益权是什么,其受益权与客户之间的受益权是什么关系,共有抑或各自独立。实际上证券公司不仅是受托人,也是信托财产的债权人,而不是受益人,而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信托财产发生交易,一则经过了委托人的同意,正是委托人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而且委托人知晓这是与受托人间的交易,并且,融资融券的费率是公开且相对公平的,因此,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关联交易符合信托法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的规定。

3)该信托的管理人到底是谁,是受托人证券公司还是委托人客户,委托人对证券公司名义下自己名义的二级子帐户的管理,其身份是什么,是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转委托还是委托人保留的自己对委托事务的管理权,而且该管理权延伸到了对受托人名义下的财产的管理。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到底履行什么受托管理职责,除了行使平仓权,还有什么,如果只是平仓,其受托到底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受托。虽然受托人的受托权限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约定,但处理信托事务应该主要是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受托人应该在委托人授权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勤勉尽职地履行自己的责任,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4)受托人的报酬是什么?该信托受托人是免费提供信托服务吗,其融资融券的收费是借贷关系,不应认定是信托报酬,而如果说证券公司是免费提供商业信托,该行为是否存在低于成本而涉嫌不正当竞争?而其通过信托收取融资融券的收益的行为是否又涉嫌违反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地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5)证监会的融资融券交易管理办法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关于不得对融资融券帐户查封、冻结的规定的效力层次对法院强制保全的约束力不足,本来设计的信托模式是防止法院查封融资融券帐户,但在交易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中又约定了证券公司协助法院查封融资融券帐户的财产的规定,前后存在一定的矛盾。

3、笔者的建议。由于让与担保的物权属性存在争议,而让与担保合同又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撇开信托模式而单纯采取让与担保模式风险较大,笔者认为,融资融券应在未来的证券法修改中作为一种独立的证券交易模式而规定法院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不得对抗证券公司的依法平仓,证券公司有权优先受偿因融资融券而产生的债权,依法设立证券公司的平仓优先权,完全不必削足适履地纳入信托模式。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平仓权受到法律保护是世界通行惯例,最高法院的期货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最高法院期货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一条规定“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期货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对上述法院保全的限制,最高法院解释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采取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实施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根据规定,当结算会员违约时,交易所对该违约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仍不足以履约的,交易所将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当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后仍不足以履约的,交易所将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的首要目的在于保证结算会员履约,其性质和功能类似于会员缴纳的结算准备金,随时可能进入结算程序。因此,如果结算担保金被司法强制执行,将可能影响结算担保金的功能发挥和交易所抵御期货市场风险的能力,甚至影响到整个期货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对证券和期货市场具有特殊性质和功能的结算资金实施司法保护,既是国际惯例,也符合人民法院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正常运行的司法政策。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证券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结算互保金、证券结算备付金及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等特殊性质和功能的证券清算交收财产的保全与执行进行了特殊规定,予以特殊的司法保护。2003年发布的《期货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期货公司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为适应结算担保金制度的创新需要,保障结算担保金的功能发挥和期货交易所的风险防范能力,《期货司法解释(二)》比照有关期货交易结算准备金的保护规定,对结算担保金作出了不得冻结、划拨的规定”。(人民法院报2011117 规范期货案件审理 完善司法配套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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