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公安机关提取08年2月17日曾成杰向汤支援出具的《借条》,07年12月4日经手以三馆公司名义向汤支援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现金日记账》等证明。08年2月17日,曾成杰向汤支援借款500万元,07年12月4日又借款500万元。”
这两笔借款事实,是我经手的,在整个融资过程中,我唯独亲自办手续借款就是这1000万元和前述刘华1030万元(包括利息),因为这两个客户,很想到我公司融资,但他俩都要求我亲自办手续,亲自还款才肯投资。所以,我才按二位客户要求,办理了借款手续。汤支援的头笔500万借款,我是在邵阳托罗勇停在邵阳市建行转账到公司财务的。第二个500万借款是托工程队项目经理阿生(张明良)到乾州建行转账到公司财务的。公司财务收到后,必须由财务部长张宏霞开具《收据》,一式二份,一份送我,另一份存根联,而且也及时登记在当天的现金流水账本上。既然此证明中已说明提供了《现金日记账》只要拿出校对就一清二楚了。
因此,刘华与汤支援的借款,我仅仅只是经办此事而已,但所借的钱,我都全部转账给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有账有据完全可以查得清楚的,故,上述两条证据显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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