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亲曾成杰最新自书《刑事上诉书》——第七章 第二节
(2012-08-06 12:41:48)
标签:
杂谈 |
2、被害人刘珍陈述《吉首商贸大世界承诺书》《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06年到07年刘珍经常听朋友说三馆公司集资回报商付款及时,信誉好,再加上报纸、电视等媒体上经常有宣传说三馆公司是大企业、有实力等,才决定去三馆集资,这充分说明三馆公司的诚信得到了市民的公众认可,才推荐他前到三馆存款,而并不能作为定性或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使用。
接着“刘珍到三馆公司集资从07年3月27日开始至08年8月10日一共有14次,共集资113万多元……并且盖有三馆公司财务章和曾成杰私章,经手人是陈蓉花。”
此证据,只能证明三馆公司对外融资是公司行为,而不是我曾成杰个人行为,合同盖公司行政章,财务收据盖公司财务章,我是公司总裁,受公司法人邓友云全权委托,在每份合同或协议上均盖有我个人印章,这是一种承担责任的作法,经手人陈蓉花也签了名盖了章,财务部收到钱后及时开了《收款收据》等等一系列的程序,充分体现单位行为,而绝非我个人所为。
至于第3至11所列证据,均与上述情况相似,三馆公司自融资之日起至08年8月止,期间五年,约定期限从三个月起至一年,一年到期可以取走,也可以续签,但,只要签约后(除了08年8月整顿、规范融资行为外)均无一笔或一人不按期兑付的,五年如一日,正如第2位证人刘珍所说:听朋友说三馆公司付款及时,三馆公司是大企业、有实力。
没有按时兑付的无非是08年9月政府下文停本付息;政府派工作组将三馆财务账目与银行账户冻结;专案组10月2日将我们关押后,导致无法兑付,其责任不应在于我们。这些证据显然没有证据证明力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