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险拒赔十级伤残案胜诉:法院认定个人为实际投保人,免责条款无效获赔10万余元

团体意外险伤残赔偿金争议:约定行业标准严于国标被判免责条款且未提示说明,被保险人按人身损害标准获赔
2022年4月19日,某商务咨询公司(名义投保人)为包括卓某在内的4102人向甲人寿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范围涵盖意外身故/残疾(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及住院津贴(50元/天)。
卓某实际支付了120元(凭证注明为“服务费”,但法院认定为保费性质)。
2023年3月5日,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860.51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
卓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及鉴定费,合计101,260.51元。
保险公司拒赔,主张按合同约定仅赔付1万元(保额10万×伤残比例10%),且拒付医疗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还明确指出,卓某仅为被保险人,合同相对性原则下无需对其个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且《团体保险投保书》《送达回执》有公司盖章确认,证明已向某商务咨询公司履行说明义务。
对此,法院有不用于保险公司的意见。法院认定,卓某为实际投保人,某商务咨询公司仅为保险召集人,理由包括:第一,异常投保规模,4102人团体投保明显不合常理,保险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核实劳动关系或保费来源);第二,保费实际来源,卓某支付费用(虽称“服务费”但实为保费);第三,诚信原则,事故后以劳动关系抗辩违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第四,实质公平,名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实质利益关联,若仅向法人履行说明义务,将架空被保险人知情权。
此外,法院认定比例赔付及伤残标准均属免责范围。双方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严于国家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导致同等伤情下获赔概率或金额降低,实质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应属于《保险法》第17条“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行业标准以及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条款向仲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01,260.51元(含伤残金、医疗费、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