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专题|购买中萃广场物业使用权,被法院认定部分无效
案件情况
原告饶某与被告中萃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中萃广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佛山市南海区中萃广场某物业的40年使用权(2017年6月20日至2057年6月20日)以76.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与锦程公司签订《物业装修改造协议书》,支付装修费20万元。
双方争议及处理
原告主张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因《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出部分应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2037年5月21日至2057年6月20日),返还无效部分费用53.4万元及利息,并主张装修费返还。被告中萃公司辩称合同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物业所在土地由白沙经济社出租给中萃公司,原租赁期限至2037年5月20日。原告认为中萃公司隐瞒土地租赁期限,导致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与土地权属期限冲突。
法院查明,白沙经济社公告显示土地租赁期限至2037年5月20日,与合同约定的40年期限存在冲突。
法院认为,尽管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但实质是中萃公司将物业交付原告使用并收取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特征,适用《民法典》第705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
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中,2041年1月26日至2057年6月20日超过20年法定上限,该部分无效。
2021年1月26日至2041年1月25日为有效租赁期。原告主张的“2037年5月21日至2041年1月25日”因与土地租赁期限无关(合同为物业租赁,非土地租赁),未被法院支持。
按有效天数(7305天)占总天数(13295天)的比例计算,中萃公司需返还34.6万元(76.8万元×无效比例)。
但对于装修费部分,法院认定20万元装修款系原告自主委托锦程公司完成,与租赁合同无效部分无直接关联,需在合同终止后另行主张损失,本案不予支持。锦程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未收取使用权转让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穿透合同形式,依据权利义务内容(物业交付使用、固定期限对价)认定为租赁合同,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部分均有过错,故利息计算起点调整为起诉日,而非合同签订日,体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
笔者在此提醒,签订长期物业合同时,需明确标的物权属期限,避免因权属期限冲突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性质认定关键在于权利义务内容,而非名称,企业应谨慎设计合同条款,规避法律风险。
此外,装修费用等附属支出,建议在合同中明确与租赁期限的关联性,以便在争议发生时主张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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